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德
劉淑雲
吳秋平
溫友妹
林金秀
李正華
林憶萍
牟正雄
吳正男
劉秀華
游福興
張貴雄
鄭明光
邱玉妹
胡來春
黃金水
黃軍
危玫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55號、94年度偵字第73號、第18
35號、第4072號、第4527號、95年度偵字第159 號),暨移送併
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2240號),而上列被告均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清德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劉淑雲、溫友妹、林金秀、李正華、林憶萍、牟正雄、吳正男、劉秀華、游福興、張貴雄、鄭明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危玫娟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秋平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緩刑叁年。
邱玉妹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黃金水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胡來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軍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有關被告潘清德、劉淑雲、吳秋平 、溫友妹、林金秀、李正華、林憶萍、牟正雄、吳正男、劉 秀華、游福興、張貴雄、鄭明光、邱玉妹、胡來春、黃金水 、黃軍、危玫娟部分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七第11、12行於「使林香珠得以假結婚配偶名義非 法來台」後補充「嗣潘清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覺 上情前,即主動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自首 並接受裁判」。
㈡犯罪事實八第3 行「仍與張傳共同... 」,經公訴人於準備 程序中當庭更正並補充為「仍與張傳世、劉安悌(未據起訴 )、邱蕊柔(原名邱宜芬)共同...」。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6被告吳秋平「配偶入境時間911226」更 正為「配偶入境時間91.12.26、92.07.16及93.05.15」。 ㈣犯罪事實二十末補充「嗣吳正男於遭起訴後,復於民國95年 7 月24日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次自白犯行(並非 自首)」。
㈤犯罪事實十三補充:胡來春前於8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0年9月7 日執行完畢。 ㈥犯罪事實二十五補充:黃軍前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㈦所犯法條有關被告邱玉妹部分,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
將起訴書所載「核被告邱玉妹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常業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部分,更正並補充為「核被告邱玉 妹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被告邱玉妹多次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係連續犯」。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 2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2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潘清德、劉淑雲、吳秋平、溫友妹、林金秀、 李正華、林憶萍、牟正雄、吳正男、劉秀華、游福興、鄭明 光、邱玉妹、胡來春、危玫娟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或願意接受 緩刑之宣告及檢察官所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而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上列被告15 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至被告張貴雄、黃金水、黃軍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上列被告3 人及檢察官得於判決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正本係補發。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