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77號
HLDM,96,易,77,20071227,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7號之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18號
)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91號、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1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 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 年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上 開二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1月,而於94年7月18 日縮 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丁○○(通緝中,由本院另行 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 號碼IK-8106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小郭」、丁○○,由「小 郭」帶同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勘查後,即推乙○○、丁○○ 共同或3人結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前往行竊。二、案經謝建良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林謙承、丙○○、甲○○、王振聲張勝文黃永信呂政權蘇穩龍謝建良所證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照片176 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9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8、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7、10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7、10部 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除附表編號6 外,其餘犯 罪事實被告並無結夥3 人之情,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



實及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與丁○○、「小郭」之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 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就上開二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1月,而於94年7 月 1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心生警惕 ,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多次,所竊得之財物眾多,及 於犯後一度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其不得減刑者,既限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 則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之人犯 ,無論是自動歸案或被逮捕到案,均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4 月份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查被告犯本案後,因合法傳拘均未到案接受審判,經本院於 民國96年8月23日發布通緝,嗣同年9月10日經警緝獲等情, 有本院96年花院明刑丁緝字第125 號通緝書乙紙、臺北縣警 察局瑞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上 開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 日)後始經通緝,依上揭說明, 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則被告犯罪期間既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竊之物 │ 主 文 │
│號│ │ │ │ │ │
├─┼────┼──────┼───┼────────┼──────┤
│1 │95年11月│花蓮縣花蓮市│乙○○│電鑽、砂輪機、送│乙○○共同毀│
│ │5日晚上6│(下同)林森│把風,│風機各1部。 │越門扇竊盜,│
│ │時至翌日│路、博愛街口│丁○○│(被害人:東新營│累犯,處有期│
│ │上午7時 │工地 │破壞操│造公司) │徒刑拾月,減│
│ │30分間某│ │作室門│ │為有期徒刑伍│
│ │時 │ │鎖入內│ │月。 │
│ │ │ │行竊 │ │ │
├─┼────┼──────┼───┼────────┼──────┤
│2 │同上 │林森路、和平│同上 │電鑽、砂輪機、送│乙○○共同毀│
│ │ │路口工地 │ │風機各1部。(被 │越門扇竊盜,│
│ │ │ │ │害人:同上)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拾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伍│
│ │ │ │ │ │月。 │




├─┼────┼──────┼───┼────────┼──────┤
│3 │同上 │和平路、民國│同上 │砂輪機、送風機各│乙○○共同毀│
│ │ │路口工地 │ │1部。(被害人: │越門扇竊盜,│
│ │ │ │ │同上)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拾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伍│
│ │ │ │ │ │月。 │
├─┼────┼──────┼───┼────────┼──────┤
│4 │同上 │中山路618號 │乙○○│空壓機、電動砂輪│乙○○共同竊│
│ │ │前工地 │駕車把│機各1部。(被害 │盜,累犯,處│
│ │ │ │風,陳│人:豐源營造股份│有期徒刑陸月│
│ │ │ │雙全徒│有限公司) │,減為有期徒│
│ │ │ │手竊取│ │刑叁月。 │
│ │ │ │後一同│ │ │
│ │ │ │搬運上│ │ │
│ │ │ │車 │ │ │
├─┼────┼──────┼───┼────────┼──────┤
│5 │同上 │國富十街83號│乙○○│水平儀、管線儀、│乙○○共同毀│
│ │ │前工地 │駕車把│破碎機各1部。 │越門扇竊盜,│
│ │ │ │風,陳│(被害人:松竹營│累犯,處有期│
│ │ │ │雙全破│造公司) │徒刑拾月,減│
│ │ │ │壞操作│ │為有期徒刑伍│
│ │ │ │室車鎖│ │月。 │
│ │ │ │後竊取│ │ │
├─┼────┼──────┼───┼────────┼──────┤
│6 │95年11月│中美路、化道│乙○○│藍色鐵製樓梯1具 │乙○○結夥三│
│ │12日下午│路口工地 │、陳雙│(被害人:王振聲│人竊盜,累犯│
│ │5時30分 │ │全、「│) │,處有期徒刑│
│ │許 │ │小郭」│ │拾月,減為有│
│ │ │ │一同至│ │期徒刑伍月。│
│ │ │ │現場,│ │ │
│ │ │ │由陳雙│ │ │
│ │ │ │全下手│ │ │
│ │ │ │竊取│ │ │
├─┼────┼──────┼───┼────────┼──────┤
│7 │95年11月│莊敬路102號 │乙○○│柏油整平機(被害│乙○○共同竊│
│ │12日下午│前 │與陳雙│人:康國明) │盜,累犯,處│
│ │5時許至 │ │全2人 │ │有期徒刑陸月│
│ │翌日上午│ │徒手竊│ │,減為有期徒│
│ │8時10分 │ │取後一│ │刑叁月。 │




│ │許間某時│ │同搬運│ │ │
│ │ │ │上車 │ │ │
├─┼────┼──────┼───┼────────┼──────┤
│8 │95年11月│永興路中信飯│乙○○│空氣壓縮機、手搖│乙○○共同毀│
│ │12日下午│店前工地 │把風,│式鏈條吊車、氣動│越門扇竊盜,│
│ │6時至7時│ │丁○○│扳手、砂輪機、電│累犯,處有期│
│ │許間 │ │破壞工│鋸各1部、油壓千 │徒刑拾月,減│
│ │ │ │作台門│斤頂2支。(被害 │為有期徒刑伍│
│ │ │ │鎖後竊│人:陽明營造公司│月。 │
│ │ │ │取一同│) │ │
│ │ │ │搬運上│ │ │
│ │ │ │車 │ │ │
├─┼────┼──────┼───┼────────┼──────┤
│9 │同上日晚│東興一街92之│乙○○│測量腳架、水平儀│乙○○共同毀│
│ │間至翌日│3號旁工地 │把風,│、電動鎚、切割機│壞安全設備竊│
│ │上午7時 │ │丁○○│、空氣壓縮機、電│盜,累犯,處│
│ │間某時 │ │先破壞│動轉輪機各1部、 │有期徒刑拾月│
│ │ │ │貨櫃上│手持電鋸2部、電 │,減為有期徒│
│ │ │ │掛鎖後│鋸8部、電鑽8部、│刑伍月。 │
│ │ │ │竊取,│電動扳手3部。( │ │
│ │ │ │一同搬│被害人:蘇穩龍)│ │
│ │ │ │運上車│ │ │
├─┼────┼──────┼───┼────────┼──────┤
│10│95年11月│民權路153號 │乙○○│砂輪機2部(被害 │乙○○共同竊│
│ │12日晚上│、183號工地 │把風,│人:謝建良) │盜,累犯,處│
│ │8時許 │ │丁○○│ │有期徒刑陸月│
│ │ │ │徒手竊│ │,減為有期徒│
│ │ │ │取後一│ │刑叁月。 │
│ │ │ │同搬運│ │ │
│ │ │ │上車。│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