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 94年4月間,自友人處得知甲○○有意在其花 蓮縣秀林鄉○○段地號第278、279號自有土地上興建民宿經 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佯稱:伊 對於規劃及興建民宿相當專業,願意幫其統包相關規劃及興 建民宿事宜,甲○○表示手頭無相當現款,劭崇智乃建議甲 ○○可以向銀行貸款方式籌措資金,甲○○信以為真,乃與 劭崇智口頭約定由劭崇智負責幫其統籌規劃興建民宿事宜, 並聽從劭崇智上開意見,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 下稱花蓮一信自強分社)辦理申貸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資金備用,劭崇智知悉後,先於94年10月間,佯以其辦理規 劃民宿事宜需交際費,要求甲○○先支付其10萬元定金,甲 ○○乃陷於錯誤,在其花蓮市○○○○街 2號住處,交付10萬 元現款與劭崇智,嗣劭崇智知悉上開甲○○貸款已核准,乃 繼續以上開藉詞,要求甲○○於同年10月24日核撥日,先交 付 500萬元與其辦理上開規劃興建民宿事宜,甲○○乃陷於 錯誤,依劭崇智指示,將上開核貸款中之 500萬元,於同日 轉帳入劭崇智在上開花蓮一信自強分社開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內,劭崇智為繼續詐騙甲○○,又為免甲○○ 起疑,乃主動表示在其規劃民宿完成前,由其按月繳付甲○ ○申貸上開1200萬元貸款所需繳納之全部利息 6萬元,嗣劭 崇智果於翌月(11月)23日(貸款繳息日),自行以現金存 入10萬元至甲○○上開花蓮一信自強分社貸款帳戶,劭崇智 旋又於 同年12月7日,佯以上開規劃興建民宿款項不足,要 甲○○再交付 300萬元,甲○○仍陷於錯誤,依劭崇智之指 示將上開貸款所剩餘款中之 300萬元再轉帳至上開劭崇智帳 戶內,惟劭崇智得款後,陸續提現一空,並因其知悉甲○○ 上開貸款尚餘 400萬元,為繼續騙取此部分款項,仍分別於 94年12月23日、95年1月23日、 同年2月23日、同3月24日、 同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24日,以現金存入12萬元、10萬元、 6萬元、6萬元、6萬元及6萬元至甲○○上開花蓮一信自強分 社貸款帳戶內繳息,使甲○○不致懷疑,期間甲○○因劭崇
智並無任何規劃興建民宿具體作為,數次催請劭崇智儘速處 理,劭崇智則屢次藉詞推託敷衍,迄於 95年6月間,劭崇智 又以上開規劃興建民宿款項不足為由,要甲○○再交付 200 萬元,甲○○見劭崇智長期均無實際規劃興建民宿之行為, 竟又索款,發覺有異,懷疑受騙,乃表示欲終止上開委託事 宜,要求劭崇智退還上開款項,劭崇智發現形跡敗露,乃虛 與委蛇,誆稱其為規劃興建民宿一事,已花用至少 200萬元 ,甲○○迫於希望劭崇智儘速還款,同意劭崇智返還 600萬 元即可,雙方乃於 95年6月27日簽立還款切結書,惟劭崇智 簽立後,非但未依約返還上開款項,且旋即避不見面,甲○ ○始知受騙而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茲就本件相關證人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無 ,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舉證之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告訴人上開花蓮一信自 強分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表、取款憑條2紙、存款憑條9紙、 被告上開信用合作社存摺及其內交易明細(均影本)、被告 與告訴人所簽還款契約書各 1份等業務文書及私文書,均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文 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間先後收取告訴人甲○ ○交付之10萬、500萬及300萬元等3筆款項共計810萬元,及 有於96年6月間要甲○○再交付200萬元款項,嗣於 96年6月 27日與告訴人簽立還款切結書,同意退還 600萬元等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上開 500萬元款項係甲○ ○找伊作為民宿規劃經營之費用,不包括興建,因伊不會蓋 房子,而當時甲○○有與伊口頭協議,該款項除做民宿規劃 經營外,可與伊用來投資股票、期貨,而獲利所得可作為其 向銀行借貸利息,後來伊收到款項後,有用於投資股票期貨 ,並按月結算獲利款後匯入甲○○帳戶,期間,伊亦有從事 接洽民宿經營事項,而其後 300萬元款項並非伊主動跟甲○ ○要的,係甲○○主動匯款與伊後才通知伊,說因為 500萬
元投資期貨有獲利,甲○○也未告知伊上開款項要作何事, 嗣因股票波動很大,造成伊很大損失,伊有跟甲○○說伊損 失很嚴重,可否增加資金,甲○○口頭答應再交付 100萬元 ,伊乃接洽台北專門做民宿的設計團隊,惟甲○○ 2個星期 後說要終止契約,伊投資股票、期貨就全部斷頭,伊收受上 開款項後,確實有花費約 200萬款項來規劃民宿,找風水師 來看現場、請人畫測量圖等等,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云云 。惟查:
(一)被告先後於上開 94年10月間、94年10月24日及同年12月7日 ,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0萬、500萬元及 300萬元款項共計81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 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上開花蓮一信自強分社客戶往來明細 資料表、取款憑條2紙、存款憑條2紙、被告上開信用合作社 存摺及其內交易明細(均影本)可稽,另被告於94年11月23 日、12月23日、95年1月23日、 同年2月23日、同3月24日、 同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24日,以現金存入10萬元、12萬元、 10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及6萬元至告訴人上開貸款帳 戶一節,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匯款單 7份影 本可參,均堪認屬實。
(二)茲本案爭點首為,本案被告取得上開3筆款項,及其於 95 年6月要求告訴人再交付200萬元之行為,是否均係伊向告 訴人稱欲統包告訴人規劃興建民宿工程為由,要求告訴人 交付之款項,或係如被告所辯,因告訴人於交付500 萬元 同時,同意被告將款項用於投資股票、期貨, 300萬元則 係告訴人見上開投資有獲利,未言明用途,主動匯與伊使 用,嗣因被告投資虧損要求告訴人增資,告訴人不願意, 造成被告投資股票期貨斷頭,致其未能繼續幫告訴人規劃 民宿?
(1)經查:關於甲○○先後交付上開 10萬元、500萬元及300萬元 之緣由,質諸證人甲○○於偵查中指稱:「我共交給被告800 多萬元,匯到他的二信帳戶。建築基地在秀林鄉○○段九虹 山莊隔壁。實際被告都沒有去動工、整地,乙○○他說他是 包商,是一個朋友林佳才的太太宋金花介紹認識的。我原本 就要建房子,他聽到消息就過來找我的。」、「我沒同意將 錢交給被告買股票」、「我未同意被告用我的錢去做期貨。 錢是被告向我索取,並非我拿給他,並說他很內行,錢先給 他,他會幫我規劃。」等語,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94年10月間你跟被告如何約定興建民宿的事?)我要 開民宿,他說他很會管理,一切都要他處理蓋民宿的事,他 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借錢蓋民宿,我說我自己一毛錢都沒
有,他說你放心好了,他會找看風水的林先生,這個地方一 定會賺錢,他叫我付錢給林志恆先生20萬元,日期我不記得 ,是我給被告500萬元之前。」、「(檢察官問:你第一次 交付10萬元定金給被告時,有沒有約定何時申請民宿的執照 ,何時要測量、動工?)94年4月被告一直打電話要我趕快 去借錢,跟我說先拿500萬元給他蓋民宿,錢拿出來他會規 劃民宿,95年一定要完成,但我跟他沒有約定其他的細節、 時間,但只約定96年以前一定要把民宿蓋好。」、「(檢察 官問:有沒有約定民宿蓋好的總共費用?)他說先拿500萬 元,他就會規劃,但總共費用沒有講。」、「(檢察官問: 有沒有說第一次給定金10萬與後來給的500萬,錢用在哪裡 ?)10萬元他說是交際,500萬元是規劃一切有關民宿方面 的費用。」、「(檢察官問:500萬有沒有包括興建費用? )都有。我對建築不瞭解,一切委託給被告,他說他很多朋 友,有很多認識。」、「(檢察官問:500萬有包括興建、 規劃,為何你後來又匯了300萬給他?)他當初有問我借多 少,我說借1200萬元,他先要求我匯500萬給他,後來他說 500 萬不夠,要求我再匯300萬給他。」、「(檢察官問: 被告收到10萬、500萬、300萬,被告有沒有做任何關於民宿 規劃的事情?)沒有,他說他去台東、哪裡看民宿,那裡沒 錯,又說縣政府的模式比較快,我說好,你去弄,後來又說 ,這樣沒有特色,但沒有在我那塊土地作任何事情。」、「 (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去申請民宿的執照?)沒有。」、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同意他810萬可以拿去投資股票或 期貨?)沒有,我不懂投資。」、「(檢察官問:被告從94 年11月開始分7次匯錢給你56萬,何故?)10月24日借款那 天,他在一信開戶頭,開戶頭時跟我說,如果還沒有規劃, 願意付我利息,我跟被告說銀行總共每月要付6萬元利息, 但他付多少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他沒有做任何行 為,後來你為何又給他300萬元?)他說比較好規劃,他好 去台東、到哪裡去看民宿,他有給我看照片,並且從他的電 腦顯示給我看。」、「(辯護人問:銀行告訴你利息多少? )每個月24日要付6萬元,被告有問我,我照銀行的話告訴 他。」、「(辯護人問:為何被告會有匯入你的戶頭10萬、 12 萬?)是他自己匯的。」、「(辯護人問:最後為何跟 被告和解?)6月份被告叫我再匯200萬,我說我拿什麼錢匯 給你,我就問林夫婦他們,什麼圖案都沒有,叫我匯錢什麼 意思,他們說我受騙了。和解是因為我希望他把錢退給我」 等語,前後證述明確且一致,均證稱其前後交付上開款項, 係導因被告透過友人得知其有意於上開土地蓋民宿經營後,
慫恿其向銀行貸款籌措款項交與被告規劃、興建民宿,其乃 依被告建議向上開銀行申貸1200萬元款項,並先後交付被告 上開款項,然其未曾同意被告於規劃前可將上開款項用於投 資股票或期貨等情,被告亦未曾向其表示有將款項用於投資 股票、期貨,本案係被告一直藉故未實際規劃動工,卻又索 款才發現受騙;至被告期間按月匯入7筆款項共計56萬元, 係被告收受500萬元之初,主動表示在其規劃前願意按月繳 付上開貸款月息6萬元而自行匯入至其貸款帳戶等情甚明。 綜上,可證告訴人係以被告欲幫其統包相關規劃及興建民宿 事宜,才交付上開3筆款項共計810萬元,與投資股票期貨等 情無涉。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時,有同 意其得以用於投資股票期貨,然質諸被告有關其所辯將告 訴人交付款項用於投資股票、期貨之情形,其供稱:「( 問:你用什麼帳戶投資股票、期貨?)我是地下期貨,資 料在電腦裡面,後來都刪除了」、「(問:那間地下期貨 公司)我不知道名字,是朋友介紹的,我用電話」、「( 法官問:你用那個帳戶操作?)不是用帳戶,是當天結算 匯款,後改稱用現金,大部分用現金」、「(問:你操作 股票、期貨何時虧損?)她提出切結書的時候,6月份, 就是吳淑珍的案子時」、「(問:6月份你虧損多少?) 很難算,但整個月算下來虧損8、9百萬」等語,不僅對 於投資股票、期貨之標的、金額及流向等重要細節交代不 清,自始亦無提供任何帳冊資料加以佐證比對,是被告所 辯,已難自圓其說,又衡情,果若告訴人交付500萬元、30 0萬元款項係同意被告得以投資股票期貨等,上開款項均屬 鉅額,且為被告向銀行貸款所得,每月需擔負繳息金額非 低,而投資股票、期貨係高度風險性之投資行為,亦有虧 損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所知悉,姑不論其等法律關屬借貸 或共同投資,衡情,告訴人理應會要求告訴人簽立書面契 約,明文約定借款利息或其等共同投資比例,以確保其債 權或其等盈虧比例之計算,以釐清確保雙方金錢債權債務 關係,焉有僅以口頭允諾被告可隨意投資之理?再者,被 告於95年6月27日,因告訴人欲終止委託,而與告訴人簽立 上開還款切結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卷附上開切 結書內容,係記載告訴人要求終止委託協議,雙方同意劭 崇智退款600萬元與告訴人等情,然就被告是否係經告訴人 同意而將款項用於投資股票、期貨導致虧損致其而無法履 行等情,隻字未提,果若被告所辯屬實,則上開情事為雙 方終止委託之重要事項,何以均未記載於上開還款切結書
中?故被告所辯,再再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至被告雖主張其上開匯與告 訴人之56萬元款項,就係告訴人同意其得以將款項用於投 資股票期貨之獲利款,可證明告訴人有同意其得以將上開 收受款項用於投資等情,但質諸被告就其期間投資獲利虧 損情形,於準備程序中供稱:「95年4、5月份虧損,之前 都還好,有小小的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問:你操作股票、期貨何時虧損?)簽立切結書時,6月份 ,就是吳淑珍的案子時。」、「(問:你當時虧損多少? )一天就虧損300多萬。」、「(問:95年6月份你虧損多 少?)很難算,但該月整個算下來虧損有8、9百萬。」等 語,先後供述投資股票、期貨獲利虧損情形已有出入,再 就先後匯入之上開7筆款項金額如何計算出一節,其供稱: 「(問:為何你在94年11月23日匯10萬元給告訴人?)因 為操作很順利,就匯給她,這個是獲利的錢。」、「(問 :你當時投資多少錢?)我不知道怎麼說,就是每個月會 有個結算,就是給他整數,我有扣掉零頭。」、「(問: 為何94年12月23日你又匯12萬元給她?)這是我地下期貨 獲利的錢,也是當月結算,我是有扣掉零頭,給個整數, 不足就補上去。」、「(問:你後來95年2月到5月你有給 他6萬,也是你結算獲利所得的錢?)」是。」等語,對於 其所稱匯入係投資獲利款之金額,自始未提供相關結算帳 冊資料比對外,亦無法具體說明計算方式,況參以上開被 告於95年2月至5月份間之匯款單,金額均為6萬元,且與告 訴人需繳納貸款利息相符,果若係被告當月結算其投資股 票期貨之獲利款,數月均同一金額,未免太過巧合,實無 法令人置信,是被告辯稱上開匯入告訴人款項係投資獲利 款,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益徵告訴人上開證稱,上開匯 入金額係被告主動表示要繳納利息而自行匯入款項一節, 應屬事實。綜上,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款項時,有同意其 將款項作為投資股票期貨,而300萬元係告訴人見其投資有 獲利才自行匯款等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其次需審究者為,被告以上開幫告訴人統包規劃興建民宿 為由,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後,陸續向告訴人索取上開款項 ,並收受上開告訴人交付3筆款項共計810萬元等情,是否 自始基於詐欺之犯意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
(1)經查,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請款10萬、500萬及300萬元後, 迄雙方於95年6月27日簽立上開還款切結書時,被告一直未 就上開告訴土地規劃興建民宿一事有具體作為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指證明確,質諸證人甲○○證稱:「(辯護
人問:你交500萬給被告後,你有沒有去看被告做的設計圖 、建設圖?)沒有,他也沒有給我看過設計圖」、「(辯 護人問:你交錢給他後,你有沒有自己上去你的那塊要蓋 民宿的土地?)有。」、「(辯護人問:你上去看的時候 被告有沒有在上面整地?)沒有,那是我自己花錢整地 ,路也是我自己。我可以找人作證。」、「(辯護人問:你 看他沒有動,你有沒有催他?)有,但他跟我說不要急, 說我急會做不好。」、「(辯護人問:他沒有做任何行為 ,後來你為何又給他300萬元?)他說比較好規劃,他好去 台東、到哪裡去看民宿,他有給我看照片,並且從他的電 腦顯示給我看。」、「(辯護人問:你交付給他300萬後, 被告有沒去你那塊地做規劃?)沒有,我一直催,後來我 的孩子跟我發脾氣,被告跟我說不要聽我的孩子講,叫我 要相信他。」、「(辯護人問:他跟你接民宿規劃案後, 有沒有把整地、蓋房子的事告訴你?)只有嘴巴說,但沒 有圖說,嘴巴講得很好聽。」、「(審判長問:你的民宿 他有申請或規劃什麼?)沒有。」等語,可知被告收受上 開款項後,均未有實際規劃及興建民宿之行為,期間告訴 人亦因此數次請催被告儘速規劃,然均未獲置理,至被告 雖以其有找風水師來看現場、請人畫測量圖,前後花費約 200 萬元等情置辯,然質諸被告就此部分花費款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花多少錢規劃民宿?)約 快200 萬。」、「(法官問:支出哪些部分?給何人?) 給...,怎麼說,風水,不能說是風水,是老師,算是風水 師,林志恆老師,94年剛開始時,我收到500萬時,他有畫 草圖,我給他20或30萬元,但沒有叫他簽收,還有雜費、 差旅費,但是這是我自己的支出,因為他當時說我可以自 己支配,另外還有測量公司的費用是元其測量有限公司, 94年11月11日畫測量圖3萬元,這個我有收據,沒有大筆款 項,都是零零碎碎,大部分都是操作股票、期貨虧損。」 等語,對於如此鉅額之開銷與花費,竟語焉不詳,交代不 清,且自始未提出其所稱上開支付他人款項之收據或簽收 單以明其實,是被告是否有支付上開款項,已難令人置信 ,另其雖另有提出卷附火車票票根影本14紙及光碟片乙 張,欲證明伊確有籌劃民宿興建事宜,但查:被告上開火 車票票根影本14紙,僅能證明被告有往來台北、花蓮間 之事實,就其上開往返台北花蓮所為何事?不得而知。況 上開火
車票費用總計僅5608元,與其所辯支付200萬元款項,二 者相去懸殊,另被告提供光碟片1片,經本院勘驗結果,
其內檔案雖有告訴人上開土地照片數張、花蓮縣政府有關 告訴人申請水土保持工程之回函、上開土地開路工程照片 數張、民宿圖形數張,惟質諸被告自承:上開有關申請水 土保持工程及開路工程乃告訴人自行申請或雇工,非伊所 為,另檢視光碟內之民宿圖形數張,係被告蒐集一般民宿 外觀模型例圖數張,亦非針對告訴人土地興建民宿請他人 繪製之建築起造圖,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實際規劃民宿之 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有為實際規劃興建民宿行為等 情,均無提出積極證據以明,委難採信。
(2)再參以被告收受上開告訴人交付之500萬元之初,即向告訴 人表示在其規劃前,願意按月繳付上開貸款月息6萬元,並 於上開時間匯款7筆共56萬元至告訴人帳戶等事實,已如上 述,然衡情,果若被告收受上開款項時,確實有意幫告訴 人統包規劃、興建民宿工程,在規劃完成前,勢必需付出 相當時間、勞力,理應要求告訴人支付其相當報酬,惟其 反而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其願意負擔民宿規劃完成前告訴 人上開貸款利息,如此不利己之舉止,顯與常情有違,足 認被告所為上開不利己之行為,應係為讓告訴人有暫時免 除支付利息之負擔下,不致因其遲遲未有規劃行為而對其 起疑所為之詐欺手段。
(三)綜上,被告以統包規劃興建告訴人民宿為由,陸續向告訴 人先後索款1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且先 後收受上開告訴人交付款項共計810萬元,然其收受款項 後迄96年6月27日與告訴人簽立還款切結書期間,前後至 少長達半年以上,然其全無實際規劃及興建民宿行為及具 體資料,並陸續將款項提現一空,此有被告存摺影本附卷 可參,流向亦交代不清等情,益證被告自始係基於詐欺告 訴人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劭崇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多次詐欺告訴人取得10萬元、 500萬元及300萬元款項及於96年6月間,向告訴人詐欺索款 200萬元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接續詐 取財物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一罪。至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論 及上開96年6月間,被告向甲○○詐欺索款200萬元未遂之事 實,然與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事實間,為同一事實,屬法 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與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智 識程度非低、不私正途,竟趁告訴人亟欲興建經營民宿而藉 詞杜撰詐騙告訴人財物,衡以本案詐欺金額甚鉅、造成告訴 人之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