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86年度,293號
TPSM,86,台非,293,1997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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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四、五七一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此觀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即明;又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於主文內記載其處分之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因連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原判決認其為精神耗弱之人,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酌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乃未記載其監護之期間,依首開說明,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本院按刑法第八十七條之監護制度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期間明定為三年以下;經諭知保安處分之有罪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患有精神病症含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誇大妄想,視幻覺,及聽幻學,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認知方面缺乏彈性,易作錯誤之判斷,情緒方面,對人具不信任感,具有明顯之敵意,情緒控制不佳及易衝動,在行為上較少壓抑及自我控制不佳,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左右,因誤認其朋友拿伊之內褲及短褲牽魂作法,妄想已牽走其魂魄,自覺要發瘋,無法工作,被其雇主自彰化縣送回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一巷九號家中後,因暴力傾向發作,於同月五日二十二時自其住處前之停放三輪車上取出一長約一公尺長之鐵管敲擊住家之牆壁,經其母陳鄭藤報警勸導後始罷休。至翌日凌晨二時許,因情緒發作難以抑制,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前開鐵管進入陳鄭藤房內,先持鐵管敲擊其母,陳鄭藤被敲擊後欲逃走,被告竟瘋狂以鐵管攻擊陳鄭藤之頭部身體等要害部位,敲打約一百多下,繼而以木椅擊打陳鄭藤之身體,陳鄭藤終因腦漿外溢,顱骨破裂,當場死亡。被告於攻擊陳鄭藤後,即憩息於客廳之椅子旁,約十分鐘後,竟又基於前開殺人犯意,持前開鐵管進入其兄陳順修房內,先以手推陳順修,見陳順修毫無反應,遂以鐵管猛力朝陳順修頭部要害處毆擊數十下,致陳順修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當場死亡等情。因而論被告以連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法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固非無據,但未依首開規定,同時諭知監護之期間,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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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