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再字,96年度,1號
HLDM,96,交聲再,1,200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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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事故當時,警察無證據,為何可開罰單 ;又徐愛麗於發生事故、做完筆錄後即無法再聯絡上,無法 向其求證;且伊於20時整下班,有刷卡時間明表細可參,原 裁決書所載事故時間為20時10分,於時間上顯不可能,顯與 事實不符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 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 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似者而為準 用,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刑事「確定判決」發現事實上錯 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此所稱「確定判決」, 係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有罪、無罪、 免訴判決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 應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裁定」。據此,刑事 裁定不論關於程序上或實體上事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對象,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 字第642 號、84年度台抗字第13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依照前開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規定,並未準用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 異議案件,且交通違規之處罰係行政機關對於違規人所為行 政罰,與刑罰不同,違規人對此處分聲明異議,法院因此所 為之裁定確定後,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主管機關裁罰後,聲請人 不服,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3 號裁定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 14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聲請人既 係就不得為再審對象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確定裁 定」提起再審,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



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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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