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63號
HLDM,95,訴,263,2007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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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原名溫月珍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6
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附表一所列偽造之印章與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原名溫月珍)自民國92年12月1 日起至94年9 月30 日止期間,擔任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下稱花蓮 國稅局)第二課綜合所得稅服務區之助理稅務員(現調至該 局第四課處理為民服務業務),負責第19轄區即花蓮縣吉安 鄉太昌村、永安村、北昌村、勝安村、宜昌村、南昌村、干 城村、光華村、永興村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收件、審理、核 定更正、收徵、發單、取證、送達登入及退稅事宜業務,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其基於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辦理退稅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退稅 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退稅支票始需加蓋禁止背書 轉讓,至於15,000元以下之退稅款則由承辦人決行之機會, 為如附表二所載之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卷附證人乙○○、甲○○、辛○○、林彥求、庚○○、 丙○○(即李玉萍)、魏玲珠等於花蓮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 查訊問之證述,均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57、5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壬○○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客觀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侵占公有 財物之犯意,辯稱:伊擔心影響退稅進度之考核,想在不影 響納稅人權益下,將退稅支票轉換成現金,退予納稅人云云 。辯護人則另以: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狀 況極度不穩定,致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顯較普 通人減退,乃屬精神耗弱,有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狀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擔任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收件、審 理、核定更正、收徵、發單、取證、送達登入及退稅事宜業 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事實,有花蓮國稅局壬○ ○執掌表一份(見調查卷第114 頁)、花蓮國稅局95年7 月 5 日北區國稅花縣人字第0951013517號函一份(見本院卷一 第1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辦理退稅作業要點(見 本院卷一第199 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被告有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犯罪行為,其偽造乙 ○○等退稅人之印章,分別加蓋印文於「退稅人簽收回執聯 」及國庫專戶存款支票背面,存入其自己或配偶辜振富之銀 行帳戶,待兌現後提領入己,又將不實之事項,以電腦設備 登載於其職掌上之稅務資料檔案內,再經由電腦之轉檔程序 ,將該等不實資料轉至任職花蓮稅局擔任製作退稅支票之不 知情助理員蔡秋蘭,以獲取退稅款之國庫支票等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核與附表二所載之證人乙○○等於調查局詢問、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載 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 ㈢被告固否認其主觀上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 ,然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於94年7 月1 日將乙○ ○之退稅支票(編號UA0000000 號,面額11,913元)存入辜 振富之帳戶內兌現前,卻於94年4月1日以故意登入不實之事 項,在自己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乙○○9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 異動核定檔上,偽造成應退稅之情形,而獲取另一編號UA00 00000 號,面額11,913元之退稅支票,交付予乙○○,以掩 飾其之前領取編號UA0000000 號之退稅支票之犯行,足認確 有侵占上開編號UA0000000 號支票之犯意。又乙○○既能經 通知而領取編號UA0000000 號之退稅支票,則即足見並沒有 無法通知其領取退稅支票之問題,被告所稱因無法找到退稅



人而始先行將支票兌現, 再繼續聯絡退稅人,以免影響考績 云云,即屬無稽,殊不可採。
㈣次查,被告於94年5 月13日將納稅義務人甲○○92年度綜合 所得稅之退稅支票(編號UA0000000 號,面額16,274元)侵 占入己,提示後供己花用,嗣於94年8月間,為掩飾其前開 犯行,避免上開侵占公款之事實被發現,自行異動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綜合所得稅核定檔之所得資料更 正卡後,向花蓮國稅局取得金額14,020元、編號UA0000000 號之退稅支票後,再自行外加現金2,254 元,湊足16,274元 以辦理退稅予甲○○,以替代上述已逾期繳回之退稅憑單。 上述事實足證被告並無不能聯絡退稅人甲○○之情形,且被 告以不實資料異動核定檔之手法,向花蓮國稅局另行取得一 支票之行徑,顯然係為掩飾其上開犯行脫免罪責所為,其侵 占國庫支票之犯意躍然,明顯可知。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有偽造這些受款人之名義領錢 ,也有把這些錢轉到伊和伊先生的帳戶,當時伊經濟上有問 題,伊的薪水因為車子貸款未繳被扣,被扣約十幾萬元等語 (詳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可見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經濟狀況不 佳所致。又被告將支票兌現後,不僅馬上將該金額提出,且 多次係以提款卡分成數回,以1,000元至5,000元之金額,陸 續提領,而非一次領出,並與其自己之存款混合在一起領用 ,即與被告所辯:先領出來,裝在一個袋子中,等退稅人隨 時來領云云,於情理上不相符合,得認其係用以解決自己日 常生活上之花費,而非如其所抗辯僅將退稅支票轉換成現金 ,退予應退稅人,可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 信,故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載之國庫支票之動機係供自己花 用,其貪污犯意明確。
㈥另,縱被告辯稱伊係擔心影響退稅進度之考核,故將退稅支 票轉換成現金,退予應退稅人,惟應退稅人即被害人等於本 院審理時皆結稱明確,渠等或其家人從未接獲國稅局通知領 取綜合所得稅之退稅款之事宜,或雖曾接獲退稅通知,但並 非本次之退稅事宜。應退稅人即被害人等均與被告並不相識 ,更無嫌隙,實無甘冒刑事誣告罪責風險,而無端虛詞構陷 被告之理,渠等證詞當非虛妄。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 顯違常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精神 科之鑑定,結論為:被告未發現有明顯精神異常及器質性腦 症,為正常個案,有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 頁),亦即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復由辯護人所提出之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見本院卷一第59頁),固記載被告患有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語,惟其係自95年 3月23日始至門診治 療,尚難用以證明被告於94年間行為時,即上患有上述精神 症狀。
㈧末查,被告請求調花蓮國稅局94年全年的電話通話紀錄,以 證明其有打電話給本案的納稅義務人乙節,因所聲請調查之 證據之資料量非常龐大,此證明方法顯不具可行性,又證人 乙○○等人均已到庭證述並未接獲被告以電話通知領取退稅 支票,事實已明確,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亦於同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 之1 規定,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 規定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 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以資參照。經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及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前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均為公務員, 對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認被告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職務公務員,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 刪除。被告所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 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主 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則均應分論 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侵占公有財物罪 ,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處斷;依修 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本案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 連犯之規定。
四、被告擔任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第二課之助理稅務 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次查花蓮國稅局之電腦 系統之綜合所得稅之異動核定檔案,係以電磁方式儲存及顯 示,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電磁紀錄,為準文書,被告將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稅 務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即屬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 掌之準公文書,其以轉檔方式將該等不實資料轉至任職花蓮 稅局擔任製作退稅支票之不知情助理員蔡秋蘭,以獲取另一 退稅款之國庫支票,即屬行使上開不實登載之準公文書之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 占公有財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 之準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用於退 稅人簽收回執聯、支票背面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退稅人簽收回執 聯、支票背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將如附表二 編號一、二所載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稅務電腦系 統之電磁紀錄上,再以轉檔方式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其職務 上保管、尚未交付退稅人而具有價證券性質之國庫支票,用 其偽刻之印章為背書,而存入自己或其配偶之帳戶時,乃易 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已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嗣後於支 票兌現後提領現金花用之行為,為則屬實現其所侵占公有財 物之處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為掩飾其侵占國庫支票之犯 行,以虛偽異動核定檔案之方式向花蓮國稅局騙得退稅支票



之行為,因該退稅支票係交實際之退稅人辦理退稅之用,退 稅人領取退稅支票之款項乃屬合法,尚非合於意圖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要件,故不另論以被告詐取財物之罪名。被 告所為先後多次侵占應退稅人之退稅支票、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除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 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又按貪污治罪條 例第8 條2 項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 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上揭方式侵占應退 稅人之退稅支票,已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在卷(見偵第 33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 意,辯稱伊係擔心影響退稅進度之考核,故將退稅支票轉換 成現金,退予納稅人云云,惟此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 為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既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之144,944 元,有收據及繳款書各一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197頁),自應依同條例第8條 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上開說明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服務公職,本應清廉自持,竟貪利圖便,侵占公 有財物,金額雖屬非鉅,惟其有辱公務員之形象,損及國家 及人民之利益,實不足取,且犯後仍飾詞狡辯,矢口否認有 侵占公款之犯意,惟其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已將侵占所得全數繳回, 又曾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 儆。
六、被告如附表一所列偽造之印章及印文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 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業已將其侵占所得144,944 元繳回公庫,已如前述,故公訴 人請求予以追繳,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



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3 條、第219 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
│編│應 沒 收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號│ │ │ │
├─┼───────────────┼───┼──────┤
│一│偽造之乙○○、「佘登貴」、游玉│共玖枚│未扣案 │
│ │蓮、己○○、庚○○、「李玉萍」│ │ │
│ │、癸○○、戊○○、魏玲珠之印章│ │ │
│ │各一枚。 │ │ │
├─┼───────────────┼───┼──────┤




│二│國庫專戶存款支票背後受款人簽章│共拾壹│未扣案,參見│
│ │欄內偽造之: │枚 │法務部調查局│
│ │1.乙○○之印文一枚(如調查卷第│ │花蓮縣調查站│
│ │ 160頁) │ │卷宗 │
│ │2.「佘登貴」之印文一枚(如調查│ │ │
│ │ 卷第393頁) │ │ │
│ │3.辛○○之印文一枚(如調查卷第│ │ │
│ │ 286 頁) │ │ │
│ │4.己○○之印文一枚(如調查卷第│ │ │
│ │ 370頁) │ │ │
│ │5.庚○○之印文一枚(如調查卷第│ │ │
│ │ 316頁) │ │ │
│ │6.「李玉萍」之印文一枚(如調查│ │ │
│ │ 卷第277頁) │ │ │
│ │7.癸○○之印文一枚(如調查卷第│ │ │
│ │ 295頁) │ │ │
│ │8.戊○○之印文一枚(如調查卷第│ │ │
│ │ 172頁) │ │ │
│ │9.魏玲珠之印文三枚(如調查卷第│ │ │
│ │ 333、337頁)。 │ │ │
│ │ │ │ │
├─┼───────────────┼───┼──────┤
│三│退稅人簽收回執聯上偽造之: │共陸枚│未扣案,參見│
│ │1.辛○○之印文一枚(如調查卷第│ │法務部調查局│
│ │ 265頁) │ │花蓮縣調查站│
│ │2.庚○○之印文一枚(同上) │ │卷宗 │
│ │3.「李玉萍」之印文一枚(如調查│ │ │
│ │ 卷第264頁) │ │ │
│ │4.乙○○之印文一枚(同上) │ │ │
│ │5.魏玲珠之印文二枚(如調查卷第│ │ │
│ │ 263頁)。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 據 │
├──┼──────────────┼──────────┤
│一 │㈠納稅義務人乙○○92年度綜合│證據: │
│ │ 所得稅,原依財稅中心歸戶資│1.被告壬○○於偵查、│
│ │ 料核定應補稅額11,913元,吳│ 審判中自白。 │




│ │ 秋貴即依通知之94年3月15日 │2.證人即花蓮縣國稅局│
│ │ 期限前補繳上開稅額。至94年│ 資料課理稅務員蔡秋│
│ │ 3月24日因乙○○更正租賃所 │ 蘭、前第二課課長周│
│ │ 得,應補稅額經變更而改為0 │ 惠娟於花蓮縣調查站│
│ │ 元,其之前溢繳金額11,913元│ 詢問、檢察官偵查中│
│ │ 即以票號UA000000 0號國庫支│ 之證述。 │
│ │ 票辦理溢繳退稅,壬○○見該│3.證人乙○○於花蓮縣│
│ │ 支票僅有記載抬頭,無禁止背│ 調查站詢問、檢察官│
│ │ 書轉讓之記載,認有機可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 │ 旋先以加蓋自己的印章於退稅│ 之證述。 │
│ │ 公庫支票備查簿,將該支票領│4.證人乙○○綜合所得│
│ │ 出,俾侵占入己,再自行偽刻│ 稅核定書、國庫專戶│
│ │ 乙○○之印章一枚,分別加蓋│ 退稅支票正反面影本│
│ │ 印文於「退稅人簽收回執聯」│ 。 │
│ │ 表示乙○○已收取支票之意思│5.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 │ 、加蓋印文於上開支票背面,│ 稅局監察室96年1月6│
│ │ 以表示乙○○已將此支票背書│ 日之北區國稅監字第│
│ │ 轉讓之意思,均足生損害於吳│ 9501018 號函附之溫│
│ │ 秋貴,再於94年7月1日存入其│ 儀玲簽收之附表所示│
│ │ 不知情之配偶辜振富(檢察官│ 退稅支票備查簿及退│
│ │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花蓮企銀│ 稅人乙○○簽收支票│
│ │ 中正分行帳號第S38672號帳戶│ 之回執聯影本。 │
│ │ 內,而侵占入己,再於94年7 │6.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 │ 月4日提示交換後,立即於94 │ 稅局政風室94年12月│
│ │ 年7 月5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供 │ 22日之北區國稅政字│
│ │ 己花用。 │ 第940822號函附之溫│
│ │㈡另,壬○○為掩飾上開犯行,│ 儀玲侵占附表退稅支│
│ │ 明知為不實,於94年4月1日,│ 票之領取紀錄及退稅│
│ │ 在花蓮國稅局辦公室內,使用│ 支票提示資料。 │
│ │ 電腦設備,在自己職務所掌之│7.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 │ 公文書即乙○○92年度綜合所│ 稅局花蓮縣分局96年│
│ │ 得稅之異動核定檔案上,故意│ 5月9日之北區國稅花│
│ │ 將前次開徵之稅款11,913元偽│ 縣四字第0960001547│
│ │ 填計入電腦「結算自繳稅額(│ 號函附之壬○○退稅│
│ │ AH)欄」,致該欄合計數由原│ 相關作業情形。 │
│ │ 自繳之1,843元,變為13,756 │8.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 │ 元,核定應退稅額為11,913元│ 中正分行96年8 月17│
│ │ ,足以損害稅捐機關管理稅務│ 日蓮銀正字第960108│
│ │ 之正確性,再經由電腦之轉檔│ 1號函所附辜振富自 │
│ │ 程序,將該等不實資料轉至任│ 開戶起之存款往來資│




│ │ 職花蓮國稅局擔任製作退稅支│ 料乙份。 │
│ │ 票之不知情助理員蔡秋蘭,以│ │
│ │ 獲取另一退稅款之國庫支票(│ │
│ │ 金額為11,913元,票號UA8615│ │
│ │ 897號),辦理核定退稅予吳 │ │
│ │ 秋貴,並由乙○○持以兌領。│ │
├──┼──────────────┼──────────┤
│二 │㈠壬○○明知甲○○所持有由花│證據: │
│ │ 蓮國稅局所製作之UA0000000 │1.被告壬○○於偵查、│
│ │ 號9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 審判中自白。 │
│ │ (代替付款票據)業於94年3 │2.證人即花蓮縣國稅局│
│ │ 月24日逾有效期限,依規定由│ 資料課理稅務員蔡秋│
│ │ 該稅捐單位重新製發票號UA86│ 蘭、前第二課課長周│
│ │ 16608號、94年4月27日期、金│ 惠娟於花蓮縣調查站│
│ │ 額16,274元、受款人「佘登貴│ 詢問及偵訊之證述。│
│ │ 」(係甲○○之誤戴)之退稅│3.證人甲○○於花蓮縣│
│ │ 用國庫支票,應交付應退稅人│ 調查站詢問、檢察官│
│ │ 甲○○收受,竟由壬○○簽名│ 偵查中、審判中之證│
│ │ 於退稅清清冊領取上開國庫支│ 述。 │
│ │ 票後,見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4.證人甲○○綜合所得│
│ │ 載,乃偽刻「佘登貴」之印章│ 稅申報書及核定書、│
│ │ 一枚,持以加蓋於上開支票背│ 國庫專戶退稅支票正│
│ │ 面以表示背書轉讓之意思,足│ 反面影本、資金往來│
│ │ 生損害於「佘登貴」,再存入│ 明細、退稅清冊、退│
│ │ 其不知情之配偶辜振富花蓮企│ 稅資料備查簿。 │
│ │ 銀中正分行帳號第0000000 號│5.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 │ 之帳戶內託收,予以侵占入己│ 稅局監察室96年1月6│
│ │ ,於94年5 月13日提示交換兌│ 日之北區國稅監字第│
│ │ 現後,立即於同日提領,供已│ 9501018 號函附之溫│
│ │ 花用。 │ 儀玲簽收之附表所示│
│ │㈡嗣於94年8 月間,壬○○為掩│ 退稅支票備查簿及退│
│ │ 飾其上開犯行,重施故技,在│ 稅人甲○○簽收支票│
│ │ 上述花蓮國稅局辦公室內,使│ 之回執聯影本。 │
│ │ 用電腦設備,在自己職務所掌│6.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 │ 之公文書即甲○○之92年度綜│ 稅局政風室94年12月│
│ │ 合所得稅之異動核定檔案上,│ 22日之北區國稅政字│
│ │ 未獲依據可異動核定檔之情況│ 第940822號函附之溫│
│ │ ,明知不實,自行異動財政部│ 儀玲侵占附表退稅支│
│ │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 票之領取紀錄及退稅│
│ │ 綜合所得稅核定檔之所得資料│ 支票提示資料。 │




│ │ 更正卡,將甲○○92年度取自│7.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 │ 玉里醫院薪資所得之扣繳稅額│ 稅局花蓮縣分局96年│
│ │ ,由368,827元異動為380,327│ 5月9日之北區國稅花│
│ │ 元(虛增11,500元)並將申報│ 縣四字第0960001547│
│ │ 資料更正卡之「扣繳/可扣抵 │ 號函附之壬○○退稅│
│ │ AG欄」之398,562元異動為 │ 相關作業情形。 │
│ │ 412,582元(差異數14,020元 │8.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 │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 中正分行96年8 月17│
│ │ 稅務之正確性,然後依公務分│ 日蓮銀正字第960108│
│ │ 層負責之決行規定,自行核定│ 1 號函所附辜振富自│
│ │ 退稅款14,020元,並經由電腦│ 開戶起之存款往來資│
│ │ 之轉檔程序,將該等不實資料│ 料乙份。 │
│ │ 轉至不知情之蔡秋蘭,據此製│ │
│ │ 作票號UA0000000、金額 │ │
│ │ 14,020 元、受款人為甲○○ │ │
│ │ 之退稅支票一張,再自行檢具│ │
│ │ 現金2,254元一併交付予應退 │ │
│ │ 稅人甲○○(14,020+2,254=│ │
│ │ 16,274)以替代上述已 │ │
│ │ 逾期繳回之退稅憑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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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納稅義務人辛○○88年度綜合所│證據: │
│ │得稅原核定退稅額1,055 元,經│1.被告壬○○於偵查、│
│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通報│ 審判中自白。 │
│ │歸課營利所得,再次核定應退稅│2.證人即花蓮縣國稅局│
│ │額15,632元,並以93年11月26日│ 資料課理稅務員蔡秋│
│ │期、票號UA0000000 、金額同上│ 蘭、前第二課課長周│
│ │、受款人為辛○○之退稅支票一│ 惠娟於花蓮縣調查站│
│ │張,應通知辛○○領取,壬○○│ 詢問及偵訊之證述。│
│ │見該支票僅有記載抬頭,無禁止│3.證人辛○○於花蓮縣│
│ │背書轉讓之記載,認有機可乘,│ 調查站詢問、檢察官│
│ │旋先以加蓋自己的印章於退稅公│ 偵查、本院審理中之│
│ │庫支票備查簿,將該支票領出,│ 證述。 │
│ │俾侵占入己,並偽刻辛○○之印│4.證人辛○○綜合所得│
│ │章一枚,分別持以加蓋於「退稅│ 稅申報書及核定書、│
│ │人簽收回執聯」表示辛○○已簽│ 國庫專戶退稅支票正│
│ │收支票之意思、加蓋於上開支票│ 反面影本、資金往來│
│ │背面以表示背書轉讓之意思,均│ 明細、退稅清冊、退│
│ │足生損害於辛○○,再於93年12│ 稅資料備查簿。 │
│ │月8 日存入壬○○自己之花蓮第│5.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 │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行帳號第 │ 稅局監察室96年1月6│
│ │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日之北區國稅監字第│
│ │,再於提示兌現後,透過晶片卡│ 9501018 號函附之溫│
│ │自ATM 將上開款項與其帳戶內原│ 儀玲簽收之附表所示│
│ │有之存款一併混合,分數次提領│ 退稅支票備查簿及退│
│ │,供己花用。 │ 稅人辛○○簽收支票│
│ │ │ 之回執聯影本。 │
│ │ │6.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 │ │ 稅局政風室94年12月│
│ │ │ 22日之北區國稅政字│
│ │ │ 第940822號函附之溫│
│ │ │ 儀玲侵占附表退稅支│
│ │ │ 票之領取紀錄及退稅│
│ │ │ 支票提示資料。 │
│ │ │7.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 │ │ 稅局花蓮縣分局96年│
│ │ │ 5月9日之北區國稅花│
│ │ │ 縣四字第0960001547│
│ │ │ 號函附之壬○○退稅│
│ │ │ 相關作業情形。 │
│ │ │8.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
│ │ │ 用合作社96年8月20 │
│ │ │ 日花二信發字第9606│
│ │ │ 32號函所附被告自開│
│ │ │ 戶起至最後異動日96│
│ │ │ 年6月21日止之交易 │
│ │ │ 往來明細乙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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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納稅義務人己○○91年度綜合所│證據: │
│ │得稅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歸戶│1.被告壬○○於偵查、│
│ │資料核定應補稅額17,689元,嗣│ 審理中自白。 │
│ │花蓮國稅局將租賃所得500,000 │2.證人即花蓮縣國稅局│
│ │元之扣繳稅額更正為50,000元,│ 資料課理稅務員蔡秋│
│ │重新核定應退稅額32,311元,並│ 蘭、前第二課課長周│
│ │抵繳90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 │ 惠娟於花蓮縣調查站│
│ │20,427元後,餘11,884元以93年│ 詢問及偵訊之證述。│
│ │3月18日期、票號UA0000000、金│3.證人林彥求(己○○│
│ │額11,884元、受款人為己○○之│ 之子)於花蓮縣調查│
│ │退稅支票一張,通知己○○領取│ 站詢問時之證述。 │
│ │,壬○○見該支票僅有記載抬頭│4.證人己○○綜合所得│




│ │,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認有│ 稅申報書及核定書、│
│ │機可乘,旋將該支票領出,俾侵│ 國庫專戶退稅支票正│
│ │占入己,乃偽刻己○○之印章,│ 反面影本、資金往來│
│ │持以加蓋於上開支票背面以表示│ 明細、退稅清冊、退│
│ │背書轉讓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郭│ 稅資料備查簿。 │
│ │秀子,再於94年1月19日存入溫 │5.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 │儀玲自己之臺灣銀行帳號第 │ 稅局監察室96年1月6│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侵占│ 日之北區國稅監字第│
│ │入己,再於94年1月20日提示兌 │ 9501018 號函附之溫│
│ │現後,立即於94年1月20日起分 │ 儀玲簽收之附表所示│
│ │數日以提款卡,每次提款1,000 │ 退稅支票備查簿及退│
│ │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將上 │ 稅人己○○簽收支票│
│ │開款項悉數提領,供己花用。 │ 之回執聯影本。 │
│ │ │6.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 │ │ 稅局政風室94年12月│
│ │ │ 22日之北區國稅政字│
│ │ │ 第940822號函附之溫│
│ │ │ 儀玲侵占附表退稅支│
│ │ │ 票之領取紀錄及退稅│
│ │ │ 支票提示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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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