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水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13號
TTDV,96,簡上,13,200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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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96年度東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均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7月9日起承包臺東縣 臺東市○○路199號房屋拆除工程,竟未經被上訴人許可, 擅自於被上訴人所設之供水管線上加裝開關器,竊取引接自 來水使用,於95年7月14日上午11時許,經被上訴人之稽查 人員郭武昌查獲。爰依民法第184條、自來水法第71條提起 本件給付水費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3, 720元,及自96年3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其因僱用怪手拆除房屋,確實有挖破水管,然 其裝設自來水開關器目的在於防止自來水繼續流溢,並無竊 水,願意賠償被上訴人因怪手挖破水管所生損失,然因被上 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致其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兩造言詞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之判決,判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430元,及 自96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命兩造分別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 程序到場陳述:其是不小心弄破水管,不知道要通知被上訴 人,就直接把水管接起來,其並未偷水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因違反自來水法,經檢察官起訴,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56號(下稱刑案原審)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自來水事 業(即被上訴人)同意,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既遂



,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改認定上訴 人未經自來水事業同意,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未遂 ,判處拘役40日,為拘役20日,緩刑2年,該判決已確定。 ㈡上訴人自95年7月間承包臺東市○○路199號房屋之拆屋工程 ,於同月9日下午2時許工程完工後僱用怪手清理廢棄物時, 不慎挖破被上訴人埋設在該處馬路旁之供水管線後,上訴人 在其工地內撿拾不詳人士所有之水管1條(長9公尺、口徑2 公分),並加裝其另行購置之紅色開關器1個後,未經被上 訴人許可,裝設在上開破損之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嗣於 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郭武昌 據報前往上址查獲。
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5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95年7月9日起在上開被上訴人 所有之供水管線上加裝開關器及水管,嗣至同年月14日止經 被上訴人查獲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據以主張 上訴人有竊水使用之侵權行為,惟經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確 已竊取自來水既遂?竊得之數量為何?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確已竊取自來水既遂?竊得之數量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竊水使用之行為,業據引用刑案原 審卷內證人郭武昌於警詢、偵訊及刑案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位於案發地點隔鄰「小魚兒水族館」之負責人陳宗榮 於刑案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刑案現場平面圖、違規用水處理 通知單各1份、現場查緝照片14幀、扣案之紅色開關器1個及 外接之水管1條等事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原審 中提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追償水費核計單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處理通知單、臺灣省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10區管理處台東營運所96年1月16日台水拾東 業字0162號函文及所附照片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11頁 ),經查:
①證人郭武昌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5年7月14日接獲檢舉有人 竊水,就到案發地點去察看,看到有1條裝有開關裝置之水 管直接用強力膠水黏在被上訴人所架設大水管之支線管上, 並沒有安裝水錶直接取水,該條裝有開關之水管不是被上訴 人所有,伊當場有用藥粉作測試,由該條附開關水管中取出



的水有餘氯反應,確實是被上訴人提供有經過加藥的水,上 訴人並沒有向被上訴人提出用水申請,從95年7月間到查獲 當天,被上訴人也都沒有接獲該工地通知有水管破損;本件 上訴人是以黏死的方式來接水管,與一般把水引開的方式不 同,應該是為了要長期使用,但因不知確切使用時間,故伊 無法測出上訴人實際用水量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 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0號偵卷【下稱偵卷】第7、8、10 頁訊問筆錄)。其於刑案原審中亦證稱:案發地點本來有1 戶用水戶,後來停掉,被上訴人就把該戶水錶封起來拆走, 在案發當天伊到現場有看到1條自來水管接在被上訴人原本 的舊支線上,紅色開關也是另外加裝的,當時開關是關著的 ,但只要打開開關就會有水流出來,該開關所連接管線的內 徑與舊支線的外徑一樣大,上訴人是用他所使用的紅色開關 管線套在被上訴人的舊支線管線外徑上,如果將開關先關起 來,要將管線套在舊支線的外徑時,確實會被水壓彈開,但 如果將開關打開,讓水流出來,再直接將上訴人的紅色開關 黏在上開管線外徑時,因黏著劑是黏在舊支線管線的外面, 所以不會被水沖到,待黏著劑乾了之後就可以把開關關起來 ,也不會彈開,應該就可以把開關以外的水管抽掉;且一般 要把水引開,只需將開關打開,在內外徑抹膠水直接套上舊 支線即可,沒有必要在該開關後面另外接1條如本案那麼長 的水管,而本案紅色開關後面不但又外接1條水管,且開關 與外接水管之接著處還是黏死的,顯然與一般引水的處理方 式不同,且一般人遇到這種情形只要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就好 了,不用自己加裝開關等語(見刑案原審卷第40至42頁審理 筆錄),是證人已明確證述就上訴人本案加裝附開關水管之 行為,與一般單純引開水管漏水之情形明顯不符,應係為供 長期使用之用,又衡諸常情,一般人若不慎挖破路旁水管, 自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處理,而本案案發地點為臺東市 ○○路199號,被上訴人之營運所則位在臺東市○○路130號 (見偵卷第14頁該所函文上所示之地址),二者相距甚近, 上訴人亦知悉此節(見刑案原審卷第67頁審理筆錄)。其於 挖破水管後竟未就近通知被上訴人之人員處理,反大費週章 特地購置開關器加裝在水管上,再將該附有開關器之水管裝 設在上開管線上,若謂其非圖私用,實與常理有違。再酌之 上訴人自承有和屋主談好將來由其蓋新房子,但因發生本案 屋主不讓其蓋屋等情無訛,自堪認定上訴人接管目的係擬於 將來在該工地建屋施工時取水使用,參以刑案原審卷附之刑 案現場平面圖、現場查緝照片14張等事證,已足使本院形成 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故意之心證,是上訴人辯稱其只是要把



水引開,沒有偷水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②至上訴人因上揭侵權行為所取得之用水量為若干乙節,經查 :
⑴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之 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固明,惟按自 來水法第71條另明文規定:「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 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 ,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該條文顯係考量實務上 自來水事業就其因竊水所受之實際損害難以舉證,為免其求 償困難而特別規定之計算方式,是於竊水事件中,自應依該 規定計算被害人所受損害。
⑵查證人郭武昌固證稱無法測出上訴人實際用水量,已如前述 ,另證人陳宗榮於刑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就住在案發地 點隔壁,在博愛路195號開水族館,案發時伊有看到有人來 查,待上訴人遭查獲後伊才知道他有加裝開關及水管,伊沒 有看到上訴人的工地有在用水,也不知道他工地有無用水等 語(見刑案原審卷第43、44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 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並據該二人之證言,認無證據 證明上訴人已有取水事實,因而認定上訴人僅竊水未遂確定 在案。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本院,而 觀諸上開二名證人所言,均僅證稱不知上訴人有無用水或用 水量若干,並非證述其等可確認上訴人並未用水,尚難遽認 上訴人所辯可採,且事發地點既為工地,期間並有僱用怪手 清理現場,或為避免塵土飛揚,或為便於清潔事宜,均有用 水之需,上訴人既確有上開竊水之侵權行為,若謂其實際上 並未用水,實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況自來水法第71條係考量 竊水案件舉證困難性而特設之求償規定,已如前述,本件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具有竊水故意乙節既已盡其舉證責任,且衡 諸常情被上訴人又確受有損害,上訴人即應依自來水法第71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僅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 人之實際用水量若干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本件上訴人確有竊水之侵權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應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查 事發地點之供水狀況為水壓1公斤、管線口徑20公厘、長度 10公尺,其每日流速為35.68立方公尺,而每月給水成本價



為12,200元,加計營業稅為12,810元,有被上訴人於第1審 提出之追償水費核計單及計算表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依上 開自來水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酌以上訴人實際竊水時間、 供水量,及上訴人係進行拆屋工程之一般需水量等情,認應 以3個月之水費即38,430元計算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為 宜。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給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確定期限,且未約 定利息,是其併請求就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法條規定,於上開38,430元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8,430元,及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給付,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上 訴裁判費1,5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復於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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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