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屈錫田
被 告 陳勝隆
阮彩華
陳勝福
林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勝隆與被告阮彩華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八分之四),於民國一○○年七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阮彩華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被告陳勝隆所有。
被告陳勝福與被告林淑滿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二),於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淑滿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被告陳勝福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義助於民國88年4月15日 邀同被告陳勝隆、陳勝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縣福興鄉農 會信用部借款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 金等,期間自88年4月15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屆期應如數 清償。然債務人陳義助及被告陳勝隆、陳勝福自89年1月1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嗣原告受讓該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 尚欠原告本金770萬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等。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 陳勝隆(權利範圍18分之4)、陳勝福(權利範圍18分之2) 所有(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陳勝隆於100年7月20日將土
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阮彩華、被告陳勝福於 100年10月14日將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淑滿。因被告陳勝隆、陳勝福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前述贈 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 求撤銷贈與及塗銷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 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財政部91年7月24日函件、公告、 本院99年度司執孟字第31784號債權憑證、擔保放款借據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 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2日函件檢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在卷為佐。綜上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因被告陳勝隆、陳勝福將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分別無償贈與並移轉予被告阮彩華、林淑 滿之法律行為,而被告陳勝隆、陳勝福無其他可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見99年度司執孟字第31784號債權憑證),減 少其等財產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而有害原告前述債權。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贈與及移轉登記;並得請求受益之被告阮彩華、林淑滿塗 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勝隆、陳勝福所有。
(三)如上,復依卷內資料查無已逾前述除斥期間之相關事證, 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前述贈與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等 ,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阮彩華、林淑滿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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