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王士政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複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林興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00年11月間,被告透過訴外人蘇芍慈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並請蘇芍慈向原告稱「被告與其 配偶蘇湜雅離婚需要錢,希望原告能借被告800,000元,借 期三年,利息給付方式為每月給付原告8,000元(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本金則於103年11月20日一次於原告住所 地返還」等語,原告基於與蘇芍慈間之情誼,同意依上開條 件借款予被告,並於同年11月22日匯款至被告帳號。被告於 收受借款後,即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1月20日,面額100,000 元之本票8紙予原告。
㈡被告借款後即未依約定給付利息予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 亦未返還本金,致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方於103年底 返還200,000元。然此後被告即未再返還原告任何借款,並 於104年7月8日後,更換手機號碼或不接原告電話致原告無 法聯繫被告。原告因無法聯繫上被告,故於106年1月委請律 師向被告發函催討借款,然被告於收受後仍不返還借款,故 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雙方間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如主 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應該只是剩下500,000元未還,起訴狀所載之借 款80萬元,確實有這件事情,我也有收到原告的800,000元 借款,之前還原告的錢我是用匯款的方式還的,是以我的帳 戶匯入原告於郵局的帳戶。要一次拿600,000元是不可能的 。好像是去年有還原告錢,但匯款單都不見了。我印象中, 有一筆200,000元匯給原告,另一筆5萬或幾萬元,我是陸續 匯款給原告的。利息有給付原告,但是到最後一年多都沒有
給付。利息是約定每月8,000元。我真的有匯款給原告,我 是以轉帳的方式給付利息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 上開借款800,000元之合意(含利息、返還期間等),上開 金額並已交付與被告,被告則已返還其中200,0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郵局匯款申請書、本票8紙及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今被告辯 稱如上,主張本金只剩下500,000元未還,及有償還部分利 息云云,然除上開已清償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被 告對其所稱另有清償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等事實,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 之事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㈡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 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 ,被告所開立之本票發票日為100年11月20日,而原告主張 借期三年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見本件借款原本約定至遲應於100年1 1月20日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之規定及雙方間 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3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末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被告部分雖未聲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如主文第3項所定之金額,准被告於供相當金額後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