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黃孟詩
訴訟代理人 黃錦文
被 告 張琪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1,983,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即民國( 下同)106年3月3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2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砂石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1月22 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途 經中山路1段626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明知燈號已轉變為紅 燈,卻仍以約40公里之時速遽然闖紅燈通過路口,適逢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社頭鄉中山路1段626巷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前停等,待綠燈燈號顯示時,即依號誌指示起步直行至該 路口,被告見狀剎車不及,直接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下肢挫傷及擦傷、頸脊髓損傷之傷害。(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之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第192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原告因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共計42,504 元。
⑵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後仍須回診治 療,依杏林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需復健治療2年, 即尚需16個月回診復健,每月回診約22次,每次100元, 則每月回診治療共需35,200元(100×22×16=35,200) 。又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原告需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又 原告每月約4次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復健治療,因於105年12 月後仍須回診治療7個月,每月門診4次、每次150元,故 共需4,200元(150×4×7=4,200)。故後續醫療費及復 健費用共計39,400元。
2、交通費用:
⑴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急診、回診接 受治療已支出交通費165,700元。
⑵後續回診之交通費:原告定期於杏林堂中醫診所復健治療 ,自105年9月23日至107年1月22日共16個月,每月回診22 次,每次1,000元,共需352,000元(1,000×16×22= 352,000)。又原告定期於員林基督教醫院復健,自105年 12月起,尚需7個月,每月復健次數為22次,每次交通費 為500元,則後續交通費為77,000元(500×22×7=77,00 0)。共計後續交通費為429,000元。
3、機車及安全帽損壞費用: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 及安全帽毀損,原告因而支出31,600元維修系爭機車及購 買新安全帽1,350元,共計32,950元。 4、看護費用:原告受傷住院期間無法自行行動,需仰賴他人 照顧,出院後仍有手麻、全身痠痛之後遺症,杏林堂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兩個月,雖原告係由親屬看護 ,無支出看護費用,仍應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是原告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兩個月共計132,000元(2,200×60=132,0 00)。
5、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住院用品820元、醫療用品850元、住院洗髮費600元。 ⑵住院期間所支付之水果費1,815元。
⑶探病油資及停車費用:原告家屬於原告住院期間來往醫院 ,屬原告增加生活上之費用,乃屬治療所必須之費用,共 3,172元。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勞動能力降低而無法 工作,且依杏林堂中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一年,且 天倫骨科診所105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需持 續在家休養半年,是原告未能工作時間長達一年,又原告 於車禍前每月薪資為22,130元,則原告受有薪資減損265, 560元(22,130×12=265,560)。 7、僱傭費用: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須從事家務、負責三餐 、接送小孩,因原告受傷後三個月均無法從事上開事務, 為此聘請人員幫忙打掃家庭環境及接送照顧小孩,聘顧費 用每月20,008元,共60,024元(20,008×3=60,024)。 8、精神慰撫金:原告本身體健朗,因本件車禍造成體力不如 從前、睡眠品質不佳、手腳易麻、無法久站及腰部負重, 需持續治療,且迄今仍無法工作,生活困窘,致其精神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
9、原告共請求被告賠償1,924,395元。(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其過失所致並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賠 償數額有過高或無理由等情,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42,504元:原告有提出收據,故願意賠償原 告。
⑵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39,4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單據,無 法證明為真,請求駁回。
2、交通費用:
⑴因看診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提出收據部分,願意賠 償原告該部分支出。然其餘主張並無收據,故被告總共僅 願意付九千元。
⑵後續回診之交通費用: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3、機車及安全帽損壞費用:原告未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 以證明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且縱為原告所有,亦應就修 復費用提出證明。就安全帽部分,亦應證明為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
4、看護費用: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確實需專人看護
兩個月,對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用亦不爭執。
5、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住院、醫療用品: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有此支出,且未 說明是否均為醫療所必須之費用。
⑵洗髮費用:未提出單據證明。
⑶水果費用:未提出單據證明,且該部分支出顯為個人之需 求,請求被告填補其損失,並無理由。
⑷探病油資及停車費用:未提出相關單據,且此為原告家屬 因親情之支出,非被告所致之傷害。
6、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原告本件事故後需休養一年 之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證明其薪資為何。
7、僱傭費用:未提出資料證明,有該部分支出,況從事家務 、料理三餐、接送小孩等工作,應由家人共同分擔,並非 只能由原告負擔。
8、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75萬元實屬過高,並不合理,請 法院斟酌雙方經濟能力,給予被告有重新生活之機會。(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1月22日17時20分許,於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 1段,與中山路1段626巷交岔口,因被告闖紅燈通過上開 路口,適逢原告騎乘車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被告見狀剎 車不及,直接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下肢挫傷 及擦傷、頸脊髓損傷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2,504元、看護費 用132,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業據 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患者出院 囑咐單及病歷、出院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 ,且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尚害行為,經本院105年度交簡 字第2050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查明無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因 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後續療養費、交通費用、機車及安全帽損壞之費 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
減少之損害、僱傭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924,359元等 語;惟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數額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以 若干為適當?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 何?茲論述如下: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截至105年9月23日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42,504元 ,業據提出收據為憑(本院附民卷第12、17、20-28、34- 43之次頁、51-5 5、57-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依杏林堂中醫診所105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需復健治療2年,尚需復健治療16個月,共計後續醫療費 35,200元云云,惟原告既已陸續復健治療中,是否有如診 斷證明書所載必須繼續看診16個月,尚非無疑,且被告否 認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原告既未證明必須繼續就診16 個月,則該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另依員林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27日診斷書記載需持續 門診與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106年1 月2日至106年3月27日15紙收據共2,270元(原告106年3月 31日準備書狀附件3),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所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共計44,772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醫院之計程車資(附 民卷第14-15、29、33、67頁、本院卷附件三)共計2,250 元(500+250+250+400+600+250=2,250),有計程 車費收據六張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自105年9月23日至107年1月22日至 杏林堂中醫就診車資及105年12月後持續之員林基督教醫 院就診之車資,共77,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認 係家人自行接送,並未舉證有支出相關車資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惟被告表明原告因看診所需支出之 交通費用:原告提出收據部分,願意賠償原告該部分支出
,其餘主張並無收據可證,故被告總共僅願付原告交通費 用九千元等語,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故原告請求交 通費於九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
3、機車及安全帽損壞費用: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而過失毀 損並非犯罪事實,某甲原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縱令 某乙得以某果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某甲 依民法第184條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12號法律問題參照)。查本院105年度交簡字 第2050號審理後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被告所犯係過 失傷害行為,不及於故意毀損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不 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 費及安全帽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日起,需專人看護兩個月 ,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共計132,000元,並提出杏林堂中 醫診所105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附民卷 第6、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6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住院、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其住院用品820元、醫療用品 費用850元,其中醫療用品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為 證(附民卷第71-72頁),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住院用 品82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附民卷第73-74頁) 為證,惟無從認定該發票所載之品項即屬醫療用品之必要 支出,則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為850元。
⑵洗髮費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洗髮費用600元(附民卷 第68-70頁),雖提出單據為憑,然縱原告未發生車禍, 日常生活上仍須洗頭,非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且其 住院期間之洗髮費用與醫療無涉,並非醫療上之必要支出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⑶水果費用:水果膳食,乃居家生活所必需,縱身體健康未 受侵害,亦會支出,此部分自不得認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⑷探病油資及停車費用:原告主張原告家屬於原告住院期間 ,因需照顧原告來往醫院,而支出油資及停車費3,172元 云云,惟原告於住院期間已聘請看護照顧,業如前述,自 無庸家屬自行前往照料,況該部分之支出乃原告家屬,並 非原告本人所支出,自難認屬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850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6、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日起需 休養1年,受有減少薪資之損害共265,560元,業據提出杏 林堂中醫診所105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不爭 執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休養1年,惟否認原告薪資為22,13 0元,然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宏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12月薪資表為憑(附民卷第9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於車 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2,130元。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 有減少薪資265,560元(22,130元×12月=265,560元), 為有理由。
7、僱傭費用: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需從事家務、負 責三餐、接送小孩,因受傷而無法從事上開事務,遂聘請 人員處理上開事務而支出60,024元云云。惟家庭事務本應 由家人共同協助分擔,縱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無法從事 家務,尚得由家人協助原告分擔家務,且如前所述,原告 主張自車禍發生日起,需專人看護兩個月,每日看護費用 2,200元共計132,000元,實無另聘請人員處理上開事務之 必要,是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何必要,自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撞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下肢挫傷及擦傷、頸脊髓損傷等傷害,現存有運 動障礙,不宜久站及腰部負重,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 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27日診斷書在卷可佐,其受傷 過程及因傷所遺留之後遺症,原告精神必感痛苦難耐,並 審酌被告闖紅燈之違規過失態樣,及參酌兩造之資力,並 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9、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故受有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 44,772元、交通費用9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50元 、看護費用132,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65,56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752,182元。
(三)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見附 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52,182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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