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劉寶廷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劉慧玲
劉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父親因素,原告先後於民國94年6月、94 年10月間自其中華商業銀行(現為匯豐商業銀行,下稱中華 商銀)彰化分行帳戶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至被告 劉琪玲之中華商銀彰化分行帳戶、被告劉慧玲之臺灣銀行彰 化分行帳戶,委請被告代為保管,嗣經原告終止委任保管關 係,但被告拒不返還,爰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自返還290萬元等語。
二、被告二人對管轄提出抗辯,被告劉琪玲稱其住居「新北市深 坑區」,前於96年1月8日將款項自中華商銀松江分行匯至其 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另被告劉慧玲稱其住居「臺中市豐 原區」,前於96年2月27日將款項匯至其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帳戶,並否認有何委任或侵權情事,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 權,均請求由被告劉琪玲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 原告就管轄部分,主張其將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彰化分行帳戶 ,該等分行所在地即為財產管理地;又被告挪用款項而共同 侵權,行為地法院亦有管轄,據此認本院有管轄權,如無管 轄權者,並請移送被告劉慧玲所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三、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明文。而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 行為之中心地,由該地之法院調查較為便利。次按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 。乃因侵權行為之發生以及損害賠償之範圍,一切證據資料 ,均與行為地有密切之關係,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較有利 於法院發現事實真象及證據之調查。原告依該等規定認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惟查:
(一)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但受訴法 院有無管轄權,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足 證明原告主張特別審判籍屬實,法院即無從依其主張決定 管轄權之有無。
(二)原告主張其將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彰化分行帳戶,該等分行
所在地即為財產管理地,被告挪用款項而共同侵權。然因 被告二人均非實際住居在彰化縣境內,且銀行帳戶通常可 在彰化縣境外之其他分行臨櫃,甚或任一自動提款設備為 提領或轉帳,被告無由親至彰化分行提領或轉帳之必要, 難認被告在彰化縣境內實施其管理行為,亦無從判斷原告 所稱之侵權行為地係為何處,而有利本院調查證據或與本 院有其他密切之關係,故原告前揭管轄主張,尚無所據。(三)復被告二人分別住居「臺中市豐原區、新北市深坑區」均 非本院轄區,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四、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關於管轄規定,乃為保護被告利益,被告二人具狀 請求將本件訴訟移由被告劉琪玲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卷21頁),斟酌兩造應訴之程序利益,避免割裂為二訴 訟,不宜分別由不同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