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761號
TPSM,86,台上,5761,1997092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己○○
         庚○○
         戊○○
         丙○○
         乙○○
  右  一  人
  選 任 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葉美利律師
         李玲玲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三七四六、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己○○庚○○戊○○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三○號欣橋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欣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後僱用陳秋鳳、林淑卿、林文貴張月香、江美華、邱美玉柯香如為職員,受理客戶委託查詢個人、公司或行號之基本人事及財產狀況徵信調查業務,每件向客戶收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甲○○為取得客戶委託查詢之資料,乃基於行賄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按月或不定期以支付協查費名義致送酬勞方式,勾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上訴人即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偵查員己○○、高雄巿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稅務員即上訴人乙○○、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即上訴人庚○○、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稅務員即上訴人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即上訴人丙○○。由欣橋公司提供欲查詢對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稅籍統一編號予己○○等五人。彼等即基於故意洩漏及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或消息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分別自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起,以所屬機關建檔資料協助查詢。並將查得基本人事或車籍資料、戶籍、個人身分證字號、電話使用人及裝設地址、刑事前科、納稅義務人之土地、房屋、個人及公司財產狀況等資料,以電話、傳真或郵寄方式通知,將上開對外宣洩,足以對當事人發生損害之國防以外應秘密資料,洩漏及交付欣穚公司。己○○乙○○庚○○戊○○丙○○復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按月或不定期向甲○○收取協查費用作為報酬。欣橋公司取得彼等洩漏交付之應秘密資料後,則向委任人收取每件二千五百元至至四千元不等之徵信費用,藉此牟取暴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向檢察官聲請對欣橋公司實施監



聽,獲悉:㈠己○○自八十三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期間,連續將其查知之黃佑昌等人所有汽車車號車型、林佩華等人所有機車車號車型、嚴德君等人刑案前科;(○七)0000000號等電話所有人及地址、邱順和等人戶籍資料;邱仁理等人年籍身分證字號之車籍、人事或戶籍基本資料,多次以電話通知或傳真方式,故意洩漏予欣橋公司。㈡乙○○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期間,連續將其查知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等、新祥億公司等多位納稅義務人財產(土地)況狀或公司登記資料,多次以電話通知方式,故意洩漏予欣橋公司。㈢庚○○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期間,連續將其查知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等、鎧賓股份有限公司等多位納稅義務人財產(土地)況狀資料或公司登記資料,多次以其高雄縣鳳山市○○街八巷十六號住處之(○七)0000000號電話通知或傳真方式,故意洩漏予欣橋公司。㈣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連續八次將其查知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等多位納稅義務人財產(土地)狀況資料,以住處(○六)00000000號電話通知或傳真方式,故意洩漏予欣橋公司。㈤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連續五次將其查知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等多位納稅義務人財產(土地)狀況資料,以電話通知方式,故意洩漏予欣橋公司。經調查局人員查獲甲○○自開始委託各公務員查詢期間,連續以現金或郵寄匯票方式,交付賄賂予己○○共計二十九萬二千元、乙○○共計五十一萬五千元、庚○○共計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元、戊○○共計二十二萬元、丙○○共計十二萬三千四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己○○庚○○戊○○乙○○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甲○○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另以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以相同之方法,洩漏及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予欣穚公司,並收受一萬一千元之賄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丁○○犯罪嫌疑不足,諭知無罪,為無不合,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己○○庚○○戊○○乙○○丙○○等人洩漏及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予欣橋公司。僅簡略記載己○○等五人所洩漏之文書種類,對於所洩漏之「每筆文書之內容」,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詳細之認定及記載,致事實不明確,自屬於法有違。㈡檢察官起訴書指戊○○連續五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予欣橋公司;丙○○連續三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予欣橋公司。但原判決認定戊○○連續八次;丙○○連續五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予欣橋公司,對於檢察官未經起訴部分,何以能併予審判,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檢察官起訴庚○○連續十九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予欣橋公司。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庚○○連續多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予欣橋公司等情,並未就檢察



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為審理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原判決於理由謂丁○○所收受之一萬一千元,大部分係屬墊付之規費及郵費,其中可認為協查費者,係以每筆四百元計算之事實。上開費用之性質核屬代辦費,亦無從認定有顯不相當而藉此收取賄賂情事,而認丁○○收受賄賂之犯行不能成立云云。惟查依據卷內所附支出證明單十一紙所載,丁○○所收受之金額為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扣除其中所謂之郵費及規費共二千六百四十五元,所餘一萬一千元,即為欣橋公司以代查資料每筆四百元計算之費用。原判決理由謂該一萬一千元,「大部分係屬墊付之規費及郵費」云云,其論斷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又認上開以每筆四百元計算之費用,係屬「代辦費」,無從認定有顯不相當而藉此收取賄賂情事云云,究竟所謂代辦費之性質為何?何以丁○○為公務員,能收取此筆費用?如丁○○所交付之資料,並非以正常之申請方式取得,則所收受之該筆金錢,何以非屬賄賂,即有研究之餘地。原判決未予釐清,遽為無罪之諭知,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㈤己○○於原審主張電話之裝機地址,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號刑事判決所引交通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交郵七四字第一○八二六號函可證等語。此部分如果可採取,電話之裝機地址即非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能採取,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難認適法。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