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6號
TTDM,96,訴,36,200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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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
77、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讓渡書上偽造之「涂文章」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均沒收。;又教唆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讓渡書上偽造之「涂文章」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均沒收。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讓渡書上偽造之「涂文章」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讓渡書上偽造之「涂文章」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均沒收。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庚○○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 90年1月31日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庚○○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4月19日以90年 度臺上字第2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本院於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0年7月4日 入監執行,91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93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收受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車身號碼68829號之機械動力鏟重機(下稱挖土機)為 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牙保贓物 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交付不知情之丁 ○○1紙車身號碼68302號,非屬上開挖土機之進口報單,要 求丁○○充作「人頭」所有人,將該挖土機出賣予不知情之 壬○○(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壬○○見有挖土 機之進口報單,遂不疑有他,未經仔細核對,即認該挖土機 是有合法來源證明之挖土機,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丁○○於93 年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簽訂「機械動力鏟買賣讓渡契約



書」,並於同日交付丁○○價金68萬元,丁○○旋將該68 萬元轉交庚○○處理,庚○○因而完成該贓物牙保之行為。 嗣上揭挖土機為真正所有人甲○○於93年10月17日下午2時 許,在臺東市體育中學後方產業道路往南約1公里處之私有 旱地發現,因而報警查獲。詎庚○○惟恐上開犯行曝光而遭 受追訴,明知丁○○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涂文章間並未簽 訂任何買賣挖土機之契約,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在不詳時、地,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 偽造「涂文章」署名及印文各乙次之方式而偽造丁○○與涂 文章間買賣前開挖土機之「讓渡書」之私文書1紙,嗣庚○ ○與丁○○即共同基於行使該偽造讓渡書之犯意聯絡,由庚 ○○於94年1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偽造之讓渡 書交付丁○○於94年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庭呈作為證據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涂文章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而丁○○之 母丙○○○為幫丁○○掩飾犯行,先於95年1月17日上午9時 27分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證稱:其親自至卑南鄉太平村 卑南農會分3次提領賣菜所存的5、60萬元後,已被丁○○拿 走云云;嗣復於同年2月14日上午9時4分檢察官偵查時結證 :給丁○○的60萬元,其中57萬元係標會所得會款,另向農 會提領3萬元云云,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 述。另庚○○為避免自己之刑責,復於95年8月15日某時以 電話聯絡丁○○至其位在臺東市○○路住處,教唆丁○○於 檢察官偵訊時應為如何虛偽之陳述,而丁○○嗣果於95年8 月17日上午11時56分、同日中午12時22分檢察官偵查時及本 院96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同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審 理時,於供前具結證稱:是周德皇(即「黑仔」,原名朱德 煌,於93年3月8日更名為周德煌,復於同年月8日更名為周 德皇)直接找伊當賣挖土機的人頭,卷附進口報單是在要去 莊崇德家裡的路上,周德皇拿給伊看的,另卷附讓渡書也是 周德皇叫伊去簽名云云,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 之陳述。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 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於95年2月14日及同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 時,業已以證人之身分結證在案(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2242號卷第21至23及38至42頁),依前述說 明,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5年2月14日及同年8月17日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庚○○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丁○○2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教唆偽證及偽證犯行,被告庚○○辯稱:前揭 挖土機是周德皇所有,嗣經由與伊同村之戊○○介紹壬○○ 表示欲購買挖土機,伊即介紹丁○○與壬○○進行挖土機之 買賣,不知以涂文章丁○○名義所簽之讓渡書究係何人拿 出來的,另證人己○○證稱周德皇於3年前確有賣出1部可能 是贓車之挖土機,又稽諸證人戊○○之證詞,足認卷附之挖 土機進口報單並非伊所提出,亦乏直接證據證明伊曾教唆被 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時為虛偽之陳述云云;被 告丁○○則辯稱:有關出賣上開挖土機的事,是周德皇在被 告庚○○住家旁邊的馬路上親自對伊說的,周德皇請伊充作 出賣該挖土機的人頭;卷附進口報單也是周德皇在前往庚○ ○家裡的路上拿給伊的,時間已不復記憶,在初鹿農會收取 壬○○所交付價金六十八萬元,已全部拿給周德皇;卷附讓 渡書也是周德皇叫伊去簽名,不知如何來的云云。然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挖土機係於93年 9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田寮鄉○○村○○路埔頂橋下 失竊,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 田寮分駐所報案,嗣於93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 市體育中學後方產業道路往南約1公里處之私有旱地尋獲 ,而依據該挖土機底盤有9個轉動輪軸,旋轉輪部位有車 身號碼68829及豪華型操作桿,高引擎蓋大煙囪等特徵即 足以確定為伊所失竊之挖土機等語綦詳(見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0930004752號卷第4、5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 警刑字第0930004752號卷第15頁),足資證明前揭挖土機



確實是證人甲○○所失竊之挖土機,核屬刑法第349條所 稱贓物。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5年2月14日上午9時4分檢察 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庚○○拿1千元給伊,並開車載 伊至臺東市鯉魚山附近某代書事務所簽1份合約當人頭的 出賣人,簽約時庚○○也在場,並說那挖土機證明文件完 整,沒有問題;卷附讓渡書即有涂文章名字那一張是假的 ,是本件案發後,庚○○要伊去簽的,並不認識涂文章等 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2號卷第 21、22頁);嗣被告庚○○於95年2月24日經檢察官以證 人身分傳訊到場,因認其涉犯贓物等罪嫌,當庭改列為被 告並簽分偵辦後(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2242號卷第25、2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復於同 年8月17日下午3時25分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與壬○ ○簽訂買賣契約當天早上,庚○○打電話叫伊至臺東市○ ○路住處,說有一位伊認識的朋友要賣挖土機,叫伊幫忙 代賣,庚○○並沒有說那個人的姓名,因伊覺得懷疑,庚 ○○才拿出海關證明(進口報單)取信伊,因此相信該挖 土機是合法的,伊的確不知道出賣挖土機的人是誰,所有 的事情都是庚○○在講;不曾跟任何人開過該挖土機至庚 ○○家放,也不會開挖土機;伊事實上並不知道庚○○所 講的「黑仔」是誰,與壬○○訂定買賣契約當天領到錢就 將68萬元交給庚○○,並搭乘庚○○所開的車子一起返回 庚○○住處,庚○○給伊1千元,說是代簽的錢,然後伊 就騎機車離開,所以事實上庚○○將該68萬元交給誰,伊 並沒有看到,也不知道,但發生事情後,庚○○交代若收 到傳票要與其聯絡,且每次庚○○都說有將68萬元拿到臺 東市豐田往太平的三角公園交給「黑仔」;卷附以涂文章 名義所簽讓渡書是在事發後庚○○叫伊至其位在臺東市○ ○路住處所簽的,庚○○也說是「黑仔」拿給他叫伊代簽 ,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黑仔」,也不知道「黑仔」是誰 ,每次收到傳票時,都有跟庚○○聯絡,庚○○叫伊陳稱 賣主是朱(周)德皇,庚○○只是買賣的仲介,之前都教 伊說賣主是「黑仔」,並一直對伊說伊有見過「黑仔」, 並描述「黑仔」的長相為矮矮的、愛吃檳榔,至於之前說 「黑仔」把挖土機開到庚○○的工地等情,都是庚○○教 伊這樣講的;之前所為不實陳述,包括有關與涂文章簽訂 讓渡書的說詞,都是庚○○教的,但庚○○都會補說是「 黑仔」叫他轉告的;伊雖有懷疑上開挖土機為贓物,但因 為庚○○拿出海關證明,心裡比較篤定,但沒有想到海關



證明即進口報單也是假的;庭呈附卷有關「黑仔」即朱( 周)德皇的年籍資料,是庚○○提供,叫伊抄寫下來,於 95年8月17日庭呈,庚○○於95年8月15日打電話叫伊過去 臺東市○○路住處時,告訴伊要怎麼對檢察官說,庚○○ 並於95年8月17日開庭當天早上開車載伊至某個地方找朱 德皇,並稱朱德皇就住在該處,但因還要開很遠,且朱德 皇不在,躲在臺北,所以就回來了等語明確(見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2號卷第39、40頁)。另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丁○○, 在買賣過程中有見過卷附進口報單,當時被告丁○○、庚 ○○都有在場;庚○○丁○○二人都在場的場合是在簽 約的時候,至於看怪手的時候只有伊及表哥、庚○○還有 戊○○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在現場看挖土機時庚○○ 說該挖土機的來源都正常,伊有向庚○○要證明文件,庚 ○○說可以的話簽約時就會把證明文件帶來;伊不認識一 位叫周德皇或綽號「黑仔」的人;在代書那裡簽約時,有 見到丁○○庚○○對伊說丁○○是車主;是庚○○帶伊 至現場看挖土機,丁○○並不在場,第二次看挖土機時丁 ○○也不在現場,是在簽約的時候才見到丁○○;買賣上 開挖土機後第2天,該挖土機之車主來找伊,才知道被騙 了;伊是在第一次看挖土機時就有看到卷附進口報單,但 是到簽約的時候才交付,該進口報單是庚○○拿給伊看的 ,當天在場的人只有伊及表哥、庚○○與戊○○4人,伊 問庚○○有關挖土機的證明,庚○○說有,那時伊在試車 ,有一段時間沒有看到庚○○,嗣庚○○再出現的時候, 手上就已經拿著1張進口報單,伊當場就核對挖土機的車 身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證人戊○○亦具結 證述:伊聽被告庚○○說在幫他工作的有1台挖土機要賣 ,剛好壬○○詢問是否有挖土機要賣,伊就跟壬○○說庚 ○○那邊有1台要賣,並帶壬○○去跟庚○○認識;伊不 認識周德皇或綽號「黑仔」的人;看挖土機時,現場除了 伊、庚○○及壬○○以外,還有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因 時間久遠,不敢確定是否是開庭時坐在庚○○旁邊的人( 意指丁○○),當天庚○○並未介紹該人與伊及壬○○認 識,也沒有說這個人的身分及在現場做什麼,且看挖土機 的過程中就只有伊、壬○○及庚○○3人有講話,上開在 場不認識之人並沒有講話,亦未拿出東西來等語屬實(見 本院卷第58至63頁)。
⒊綜上,系爭挖土機確非周德皇或綽號「黑仔」之人所有, 且周德皇或綽號「黑仔」之人亦未曾以被告丁○○為人頭



而出賣挖土機予壬○○,卷附非屬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 ,實係被告庚○○交付被告丁○○,並以被告丁○○充作 人頭所有人,用以與壬○○簽訂機械動力鏟買賣讓渡契約 書,將上開挖土機出賣與壬○○,壬○○見有進口報單, 因之陷於錯誤,以為系爭挖土機係有合法來源證明,未經 仔細核對車身號碼,進而交付買賣價金68萬元予被告丁○ ○轉交付被告庚○○。嗣被告庚○○復於95年1月17日前 某日,交付以涂文章名義所出具之讓渡書予被告丁○○簽 名後,於95年1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庭呈作為證據使 用。被告庚○○另於95年8月15日以電話聯絡被告丁○○ 至其位在臺東市○○路住處,教唆被告丁○○於偵審中為 不實之陳述,而被告丁○○嗣果於95年8月17日上午11時 56分、同日中午12時22分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96年10月30 日上午9時30分許、同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審理時,供前 具結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等情(詳 後述),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5年8月17日上午11時56分、同日 中午12時22分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96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 分許、同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之前曾 與「黑仔」工作過,為工作上的朋友,「黑仔」叫伊去當人 頭,並拿海關證明(即進口報單)給伊看,說挖土機沒有問 題,有涂文章名字的讓渡書也是「黑仔」在被告庚○○家拿 給伊看的(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2號 卷第32、33頁);當初是「黑仔」叫伊去簽挖土機讓渡契約 (庭呈「黑仔」年籍資料:朱德皇,大武鄉尚武村太湖22號 ),在與壬○○簽約當日上午8時許,「黑仔」在臺東市利 嘉往大南加油站叫伊代為出賣挖土機,庚○○亦在場,伊是 請庚○○幫忙找買主(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2242號卷第32、33頁);於案發後有見過「黑仔」,「 黑仔」叫伊將事情推給庚○○就好,而綽號「黑仔」之人就 是周德皇,年紀大約3、40歲,長得瘦瘦的,看起來很瘦, 身高約160幾公分;係於工作時認識「黑仔」,認識大約半 年至1年之間,幫「黑仔」做小工,買便當、飲料及整理怪 手零件,月薪1萬多元;賣上開挖土機的事是周德皇在庚○ ○住家旁邊的馬路上親自對伊說的,周德皇請伊當賣挖土機 的人頭;卷附進口報單是周德皇在前往庚○○家裡的路上給 伊看的,時間已記不起來了,在初鹿農會收取壬○○所交付 價金68萬元,已全部拿給周德皇;另卷附讓渡書也是周德皇 叫伊去簽名,不知係如何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 。然查被告丁○○前此均供稱系爭挖土機是向嘉義縣大林鎮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涂文章,以65萬元的代價買受,自始至 終未曾提及朱(周)德皇或綽號「黑仔」之人,嗣被告庚○ ○於95年2月24日偵查中始陳稱上開挖土機是臺東縣太麻里 鄉綽號「黑(仔)」之人所有,其與被告丁○○將賣挖土機 的錢交付「黑(仔)」,挖土機是被告丁○○與「黑(仔) 」用拖板車開到其工地放置云云,並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贓物 等罪嫌而當庭改列為被告簽分偵辦後(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2號卷第25、26頁),被告丁○○始 自95年8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翻異前供,並附和被告庚○○ 上揭說詞,則被告丁○○前開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 共同被告即被告丁○○之母丙○○○於本院96年12月6日審 理時陳稱:被告丁○○約於17歲時騎機車發生車禍,頭部撞 到甘蔗車的車斗,導致頭殼破裂,開過1次刀,自斯時起就 沒有工作,沒有人敢僱用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另 證人即周德皇之父乙○○於偵查中復具結證述:周德皇生前 只有買過1台挖土機,但因為經常壞,已於94年11、12月間 賣掉了,不認識被告庚○○,也沒有見過或接觸過一位50歲 左右、嘴巴歪歪、經常戴口罩的人,亦未曾聽說綽號「黑仔 」之人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7 號卷第27、28頁),足資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上開所 述並不實在。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96年12月 6日審理時雖結證:伊在買賣上開挖土機前幾個月就幫周德 皇做小工,所以那段時間經常見到周德皇周德皇的長相瘦 瘦、高高的、臉黑黑的、平頭,約170幾公分,年紀約30到 40歲之間云云,惟經公訴人當庭提出內有照片6幀含周德皇 口卡照片之A4紙1張(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請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指認,經其辨識後竟證稱上揭6張照片中並 無周德皇之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而周德皇 原名朱德煌,於93年3月8日更名為周德煌,復於同年月8日 更名為周德皇等情,亦有公訴人庭呈附卷之個人姓名/原姓 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從而足 以證明證人丁○○前開所述係周德皇即綽號「黑仔」之人委 託其為人頭所有人代為出賣系爭挖土機以及卷附進口報單、 讓渡書均是周德皇拿出來的各節,俱屬虛偽不實。 ㈢再查,被告丁○○於94年1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板檢博儉緝字第0158號發布通緝後,於同年月27日自行 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庭呈以「涂文章」名義所出具之讓 渡書1紙附卷,並辯稱:伊於93年10月先付訂金5萬元給涂文 章,並向伊母親即共同被告丙○○○借貸60萬元,在嘉義縣 大林鎮簽立讓渡書,涂文章將2份進口報單交給伊,伊交款



65萬元給涂文章,讓渡書上的字除了「丁○○」之外,都是 涂文章寫的,涂文章將挖土機寄到臺東,伊指定寄到臺東火 車站,原本打算自己用,但因積欠被告庚○○8萬元已經6、 7個月,庚○○催款孔急,所以將挖土機賣掉(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41號卷第5、6頁);嗣於 同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復陳稱:上開讓渡書是在代書事 務所簽的,代書事務所的地址就是讓渡書上所記載的「嘉義 縣大林鎮○○街51巷8號」,伊就是在那裡簽約及將現金交 給涂文章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 785號卷第2頁),則被告丁○○就有關上開挖土機究竟是綽 號「黑仔」之人委託其充作人頭並代為出賣,抑或被告丁○ ○自己向涂文章買受後轉賣壬○○,以及卷附進口報單、讓 渡書究係涂文章抑或「黑仔」所交付等情,前後所述已有不 符,難以憑採。再者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經自承並未交付60萬元予被告丁○○涂文章購買 挖土機等語明確。另卷附讓渡書上所載「嘉義縣大林鎮○○ 街51巷8號」一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值班員警紀清溪前往查看,只 是一般住家,且為租屋,並非代書事務所等情,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85號卷第3頁),益證上開 被告丁○○庭呈附卷之讓渡書實際上並非涂文章所出具,而 係事後偽造無疑。而被告丁○○於95年8月17日檢察官偵查 時曾具結證稱:卷附以涂文章名義所簽讓渡書是在事發後被 告庚○○叫伊至庚○○位在臺東市○○路住處所簽的等語(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2號卷第39頁) ,已如前述,從而上開以「涂文章」名義所出具之讓渡書應 係被告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 地,共同偽造「涂文章」之署名及印文而書立無疑,被告庚 ○○、丁○○自不得諉為不知該讓渡書係屬偽造。被告庚○ ○、丁○○既明知上開讓渡書係屬偽造,仍由被告庚○○於 94年1月27日前某日,將該偽造之讓渡書交付丁○○於94年1 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庭呈作為證據使用,是被告庚○○、丁 ○○2人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洵堪認定。
㈣此外並有機械動力鏟買賣讓渡契約書、與系爭挖土機車身號 碼68829不符之進口報單、證人甲○○所提出之與車身號碼 68829相符之進口報單(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 第0930 004752號卷第12、13、16及17頁)、讓渡書(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22號卷第4頁)、和



解書(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59號卷第 10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涂文 章戶籍查詢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 第785號卷第4至7頁)、被告丁○○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2號卷第6頁)各1份 在卷可佐。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其於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伊身為被告丁○○之母親,小孩被人家 騙了,要幫他的忙;因為被告丁○○說如果不虛偽證述60萬 元是伊拿給被告丁○○買挖土機,被告丁○○就會被關,所 以伊才會說謊,伊承認在檢察官偵查時說謊,但是是為了希 望能將被告丁○○留在身邊照顧伊,所以才說謊話;伊不認 識字,有一天收到檢察官的傳票,伊在檢察官偵訊室外詢問 被告丁○○為何遭檢察官傳訊,被告丁○○說他向檢察官陳 稱向伊拿了多少錢,且說若不如此陳述就會被抓去關,之後 被告丁○○就沒有再說什麼了,伊是為了兒子才說謊等語不 諱(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2號卷第22 頁及本院卷第27、111頁),並有臺東地區農會95年1月25日 東區農信字第0950000360號函檢具被告丙○○○臺東地區農 會交易明細表及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支票存款、存摺存款交 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2號卷第8至17頁),足認被告丙○○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丁○○丙○○○3人前揭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庚○○犯牙保贓物、詐欺取財及與被告丁○○共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翌年7月1日起施行,其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又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茲謹就本件有



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㈠有關共同正犯部分:被告庚○○丁○○2人共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 法第28條所謂實施,包含陰謀、預備、實行,修正後刑法第 28條規定僅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既就 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變易,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934、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丁 ○○2人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基於共同犯罪之 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2人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㈡有關累犯部分:被告庚○○犯上開牙保贓物、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關於構 成累犯之要件,已經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屬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6439、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所犯上揭各罪 ,均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悉應論以累犯,是 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新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既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
㈢有關罰金刑部分:被告庚○○所犯牙保贓物及詐欺取財罪有 罰金刑之處罰,依被告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 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 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自以被告庚○○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



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惟此係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之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㈤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又被告庚○○犯上開牙保贓物及詐欺取財罪後,刑法施行法 業已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 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 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五、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庚○○於95年2月14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加以訊問後,因認其涉犯牙保贓物等罪, 主動簽分偵辦(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242號卷第25頁及95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1頁),而被告 庚○○是否應論以該罪,與其是否確有以1千元之代價委由 被告丁○○充作前述挖土機人頭所有人,並交付與該挖土機



車身號碼不符之進口報單予被告丁○○,進而與不知情之壬 ○○簽訂機械動力鏟買賣讓渡契約書,嗣復交付被告丁○○ 偽造之以「涂文章」名義所出具之讓渡書於94年1月27日檢 察官訊問時庭呈作為證據使用等情,有重要關係,則被告丁 ○○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2號94年8 月17日上午11時56分、同日中午12時22分檢察官訊問時及本 院96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同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審 理時,於供前具結就上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 陳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成立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庚○○教唆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上 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陳述,係屬教唆犯,應負 教唆偽證罪之刑責,並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是核被告庚○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9條第2項 牙保贓物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及第29條第 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偽證罪、第165條使用偽造證據罪及第216條之行使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庚○○所犯詐欺取財罪及牙保贓物罪,係以 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庚○○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涂文章」之署名 及印文而偽造讓渡書之私文書,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其等偽造涂文章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庚○○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將該偽造之私文 書交付被告丁○○於94年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庭呈作為證 據使用,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庚○○教唆被告丁○○偽證,為教唆犯,應 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按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丁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用偽造證據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雖前後4次於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惟查本罪侵 害者為國家法益,亦僅成立1個偽證罪,是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為訴之追加,核其性質當僅屬起訴事實之擴張而促請法 院注意審酌。被告莊崇德丁○○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 所犯上開3罪與被告丁○○所犯前述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所犯教唆 偽證罪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被告丙○○○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業於95年2月14日檢 察官偵查時及本院96年10月30日、同年12月6日審理時,自 白其偽證罪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六、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庚○○另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嫌等語,惟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 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 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被告庚○○既係以牙保贓物之意思而收受系爭挖土機 ,並進而為牙保行為,應僅論以牙保贓物罪,不另論以收受 贓物罪,檢察官所指此節,容有誤解,附此敘明。七、爰審酌被告庚○○為避免自己犯行曝光遭受追訴,竟偽造不 實之讓渡書,交付因車禍頭部受創開刀致智識程度低於常人 之被告丁○○,於偵查中庭呈作為證據使用,嗣復教唆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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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