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台北縣政府為鼓勵民間設置廢棄物處理廠,積極解決台北縣垃圾處理問題,而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一北府環四字第○九二四二一一號函公告徵求民間機構,於同年四月底前向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上訴人即被告甲○○知悉上情後,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欲籌資向臺灣省政府申請在臺北縣三峽鎮○○○○段設立廢棄物處理場,向吳碧寬(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乙○○、呂勝男、洪寶川、駱勝興等人邀集出資設立大臺北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台北新環保公司)。預計集資新臺幣(下同)三億元,俾向地主林國治、林清木等人購買坐落於上開潭子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第七八之一、七八之一七、七八、一○一之二、一○○之六、一○○之八、一○○之二、一○○之七、一○○之一五、一○○之一四、一○一之一、一○○之一、一○○之四、一○○之一二、一○○之一三、九九、一○○、一○○之九、一○○之一一、一○○之一○、九六之一七、九六之一四、九八之四、九六之一六、九八、一○一、一○三之八、一○三之三、九九之一、一○三之一、九六之六、一○○之三、一○○之五、九六之一九、一○二之二、一○三之九、一○三之一○、一○一之三、一○三之二、一○三之四、一○三之五、一○二、一○三共四十三筆之土地,面積共三○‧三○四二公頃設立上開廢棄物處理場。並由甲○○委任代書黃建章與林國治等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並同時籌備申請設立大臺北新環保公司。甲○○並與投資之股東呂勝男等協議購買之土地所有權暫時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乙○○名下。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甲○○以大臺北新環保公司之名義提出申請,惟因其已超過上開縣政府公告期間,臺北縣政府復於同年九月十八日重新公告,徵求民營機構於同年十月底前提出申請。甲○○見申請時間急迫,不及向全部地主購妥土地,即決定先使不知情之代書游阿梅及其姪女游麗櫻將如上所示四十三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抄寫在空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共三十四張上,再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八月十日以後),在不詳地點接續偽刻翁宏平、林心正、林火木、林全盛、鄭成土、鄭火旺、鄭添丁、陳進添、林清萬、鄭德、鄭勝田、高明來、林陳銀、陳新興、呂金鳳、林丁財、林樹金、林敬啟、林生富、林加和、林俊龍、林俊傑、林俊賢、林俊明、林俊耀、林清木、林鈴子、林麗卿、李淑女、林鳳珠、林太平、林太山、林慶隆、林慶豐、林慶傳、林貴瑞、林來春、林國治、林英傳、林鳳春、林文清、林秀珠、林文明、林文儀、林照雄、林照峰、林照裕、林金池、林慶祿、林正義、巫林淑女、林賢德、林貴雄、林金雄、范林美月共五十五人之印章後,在不詳之地點,接續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游阿海、游麗櫻抄寫完成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上,而偽造成各地主名義出具共計三十四張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於臺北縣政府重新公告前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由不知詳情之吳碧寬持以行使,以大台北新環保公司名義(當時尚未為公司登記),將上開偽造之三十四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設置緊急廢棄物(土)衛生掩埋場。再由該縣政府轉呈台灣省政府,足生損害於翁宏平等五十五人及台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對於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立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及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乙○○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偽刻上開地主林國治、林清木等人印章、偽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由乙○○持以向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轉呈台灣省政府申請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復趁台北縣重新公告之機會,再提出申請,致生損害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及台灣省政府對於台北縣政府廢棄物處理場申請許可設置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乙○○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謂被告甲○○偽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委由不知情之吳碧寬持以行使,以當時尚未為公司登記之大台北新環保公司名義,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設置緊急廢棄物(土)衛生掩埋場,再由台北縣政府轉呈台灣省政府云云。如果所認無誤,則甲○○是否無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行﹖該行為與上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一併審理﹖非無研究之餘地,原審未予一併審認,尚屬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尚有其他必要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劉文章證稱:上開廢棄物處理場最初係由乙○○提出申請,並提出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時有說同意書係經地主同意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六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卷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並提出確以乙○○名義申請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申請書可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卷內)。另證人呂勝男證稱:八十一年七月間,伊和洪寶川、乙○○、吳金塗、甲○○等人相聚,甲○○說要成立環保公司等語(見上開訴字第二○九○號卷內)。證人洪寶川證稱:係乙○○及呂勝男遊說伊入股加入新環保公司的等語(見同上卷內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筆錄)。又與上開地主洽談土地買賣,係由甲○○、乙○○出面訂立買賣契約,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一至九九頁)。上開證人所述及資料之記載如果不虛,則被告乙○○似有參與大台北新環保公司之籌備,亦有出面邀他人入股,及與地主接洽土地買賣事宜,復以明知偽造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立廢棄物(土)衛生掩埋場。各該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其實情如何﹖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遽謂乙○○除出資為大台北新環保公司股東及出名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外,其餘諸事均未參與云云,尚嫌速斷。被告甲○○及檢察官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