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60號
TTDM,96,易,360,2007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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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1號
、第3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鉗子壹支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88 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就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確定,於90年12月2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 2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丙○ ○前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 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二、乙○○丙○○猶不知警惕,竟分別及共同為下列行為:(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鉗子1支(另案扣押),分別進入附表所示無人居住之空 屋內,以上開鉗子剪斷上開屋內配電管線之電纜線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電纜線共3次。得手後分別持向 不知情之臺東縣臺東市○○街「協聯資源回收場」變賣, 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400餘元、700餘元、3,000餘元 ,所得款項花用一空。
(二)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6年1月20日晚上8時許,一起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 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22號仁福汽車公司大樓前,將該 機車停放在大樓前,並一同徒步進入無人看管之大樓地下



室內,以各自自備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之破壞剪2支 (乙○○之破壞剪1支經另案扣押,丙○○之破壞剪1支則 未扣案),剪斷安裝在天花板之配線管內電線,竊取不詳 數量之電線,得手後持往不詳資源回收業者變賣,得款總 計3,000餘元後,供渠等花用一空。
(三)嗣於96年1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乙○○在臺東縣臺東市 ○○段第174地號上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台,再 度以同一手法犯案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破壞剪、鉗 子等作案工具1批(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86 號判決確定),隨即於上開4次竊盜犯罪未經發覺前, 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自首上開全部犯行而接受裁 判。
三、案經乙○○自首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侯全利、林國忠、吳明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3、現場圖3紙、現場照片8張。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3、證人即被害人張春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4、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4張。
(三)上開證據均互核相符,被告乙○○丙○○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乙○○使用之鉗子、破壞剪各1支、被告丙○○使用之 破壞剪1支,均屬甚為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傷害人之身 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均係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2 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乙○○丙○○上揭所犯各罪,均係基於個 別之犯意而分別起意行竊,均應予分論併罰。其2人就犯 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2人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均屬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 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 之條件相符;被告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二之全部加重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 務員自首上開4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乙○ ○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而上開4次犯行之被害人亦均未 報案,係警員通知後始知遭竊等情,復有卷附被害人侯全 利、林國忠、吳明容張春瑩之警詢筆錄可佐,是以被告 乙○○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盛年, 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 安影響甚鉅,並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電線之 價值,及其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犯加重竊盜罪之犯 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就被告乙○○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丙○○減刑後之宣告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鉗子、破壞剪各1支, 業經乙○○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86號竊盜案(下稱 前案)調查時為警查扣,係另案扣押之物且經上開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否,要不影響本院依 法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前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破壞剪1支,丙○○固稱亦在乙○○之前案中為警 查扣,但前案扣押之工具,其中破壞剪部分,僅有乙○○ 所有之破壞剪1支,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查閱無誤,足 見丙○○所陳上情容有錯誤,則丙○○所有之上開破壞剪 1 支既未經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其是否尚存,為免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家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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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竊 盜 │竊盜地點│ 被害人及 │ 所 犯 │罪名及宣告│
│號│ 時 間 │ │ 所竊財物 │ 法 條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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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5年12月下│臺東縣卑│侯全利,價│刑法第321 │乙○○攜帶│
│ │旬某日晚上│南鄉太平│值約新臺幣│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
│ │9時許 │村和平路│400餘元之 │款加重竊盜│累犯,處有│
│ │ │253號 │電纜線 │罪 │徒刑柒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又拾│
│ │ │ │ │ │伍日 │
├─┼─────┼────┼─────┼─────┼─────┤
│02│96年1月8日│臺東縣臺│林國忠,價│ │乙○○攜帶│
│ │晚上10時許│東市馬亨│值約新臺幣│ 同 上 │兇器竊盜,│
│ │ │亨大道 │700餘元之 │ │累犯,處有│
│ │ │701號 │電纜線 │ │徒刑柒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又拾│
│ │ │ │ │ │伍日 │
├─┼─────┼────┼─────┼─────┼─────┤
│03│96年1月17 │臺東縣臺│吳明容,價│ │乙○○攜帶│
│ │日晚上11時│東市文山│值約新臺幣│ 同 上 │兇器竊盜,│
│ │許 │路40號 │3,000餘元 │ │累犯,處有│
│ │ │ │之電纜線 │ │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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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