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43號
TTDM,96,易,343,2007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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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1號)
,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及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85號、同年度簡字第495 8號、同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8月 及 7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 9號、同年度訴字第97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 8號裁定,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 8月、3年10月,嗣經確定, 並自民國95年11月15日起,始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尚不構成 累犯)。甲○○於95年 8月上旬某日晚上8、9時許,自不知 情之友人王昱愷(起訴書誤載為王昱凱)處,得知丁○○等 人自花蓮地區南下,至臺東縣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見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藉 由王昱愷向丁○○佯稱其認識賣主,可代為居中牽線等語, 丁○○不疑有他,經雙方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76巷26 號王昱愷住處外見面,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購買 安非他命 4兩半重之協議後,丁○○請同行友人丙○○攜帶 丁○○所有之現金33萬元與甲○○一同前往交易,甲○○確 認丙○○身上有攜帶前開現金後,乃請其不知情之友人曾炳 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與丙○○,途 中甲○○見丙○○對臺東縣臺東市之路況不熟,遂生計請曾 炳魁駕車前往其祖母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882號住處 ,三人嗣於同日晚上10、11時許抵達上址屋外,甲○○向丙 ○○諉稱賣主不願見不認識之人,要求先交付前揭現金方能 取得毒品,丙○○見曾炳魁仍待在車內,且該處亦僅有一門 可供出入,乃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上開現金33萬 元,甲○○得款後,旋進入屋內,並趁隙由該屋旁小巷逃離 現場而詐欺取財得逞,嗣經丙○○在屋外等候約20分鐘後發 覺有異,乃與曾炳魁進屋察看,始悉甲○○已逃離現場,並 以電話向丁○○告知上情,二人方知受騙,而甲○○在詐得



上開款項後,則將全部款項借貸予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永坤, 並由其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 與證人曾炳魁、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證人丙 ○○及與丁○○一同南下購買毒品之呂保忠分別於警詢時所 證稱、證人即與丁○○一同南下購買毒品之陳建宏於偵查中 所結證、另案被告丙○○、張永坤、另案被告即事後駕車搭 載曾炳魁離開現場之盧沅淇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業臻明確,其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查,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 ,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己利而詐取他人財物,所得金額 甚高,且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 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 9條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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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