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徵收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81號
TNDV,96,重訴,181,2007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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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參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李碧珠、王仁和、錢延增、邱登發林吉春等 6人,於民國6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13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當時法令限制不 能登記為共有,乃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但為免事後滋生爭議,由被告書立覺書予訴外人李碧 珠、王仁和、錢延增、邱登發林吉春等5人,表明被告願 於法令允許登記為共有或分割時,無條件提出印鑑證明書及 印鑑章,以便訴外人李碧珠、王仁和、錢延增、邱登發及林 吉春等5人辦理所有權人登記。訴外人李碧珠、王仁和、錢 延增、邱登發等4人,於67年間將其所有持分移轉予訴外人 陳達源所有,訴外人林吉春亦於78年間將其所有持分移轉予 訴外人陳銀湖所有,此時系爭土地分屬被告、訴外人陳達源陳銀湖3人所有,惟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訴外人王凱 旋於79年間,經訴外人許榮輝之介紹,分別向訴外人陳達源陳銀湖購買其所有持分之系爭土地(其中訴外人陳達源持 分面積350坪、陳銀湖持分面積50坪),林坤賢律師則為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訴外人王凱旋已支付買賣價金予 訴外人陳達源陳銀湖,訴外人陳銀湖並支付佣金即買賣總 價百分之5予訴外人許榮輝。然因系爭土地依法令仍無法辦 理分割登記,被告乃在林坤賢律師擬具之切結書上簽名,表 明對訴外人陳達源陳銀湖王凱旋間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無 異議,且同意於系爭土地得辦理分割時,無條件提供相關文 件予訴外人王凱旋辦理分割登記。訴外人王凱旋於82年間,



因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00元未清償,同 意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400坪轉讓予原告,以抵充部 分欠款債務,訴外人王凱旋將其向訴外人陳達源陳銀湖購 買系爭土地時取得之全部原始文件交予原告,並在林坤賢律 師事務所親自書立切結書,原告已將訴外人王凱旋之債權轉 讓之事實通知被告,是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 。
㈡系爭土地因列入永康市區徵收範圍,經台南縣政 府依9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元加1成徵收,總計核 發徵收補償金2,782,736予被告,被告乙○○於領取徵收補 償金後,明知系爭土地之400坪持分為原告所有,應依原告 持有土地之比例,將原告所應得之補償金8,581,791元,扣 除原告應按比例分擔被告於管理期間負擔稅金、管理費等合 計192,328元後,應給付原告徵收補償金8,389,463元,原告 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不給付。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曾以被告與訴外人許榮輝許智偉共同侵吞徵收補償金 提起刑事告訴,雖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 偵字第21239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緝字 第31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系爭 土地面積共計0.4173公頃,扣除原告持分400坪,被告尚有 862 坪,被告將其所有之862坪再出售予訴外人許榮輝400坪 ,並無侵吞或背信可言,惟原告就系爭土地400坪之徵收補 償金,可依覺書之權利向被告領取,顯見被告應將徵收補償 金給付原告。
⑵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出售系爭土地其中400坪予訴外人許榮輝 ,且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400坪之徵收補償金予訴外人許榮 輝云云,然原告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被告竟將應給 付予原告之徵收補償金交付他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原 告持有系爭土地其中400坪之覺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 確認書等正本,證人林坤賢律師亦到庭證實切結書為其所擬 ,且由訴外人王凱旋親自簽署,並由原告會同證人林坤賢律 師向被告提示文件,經被告認可後,在證人林坤賢出具之確 認書上親自簽名,且依確認書記載原告及證人「前來提示」 之文字觀之,當時原告確有提示證明文件予被告。又確認書 既記載「為此本人同意確認只要甲○○先生持有本人所簽予 王凱旋覺書正本,則本人承認其得主張覺書上權利」等語,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理。
㈢按借名登記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 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爰依委任關係



  及覺書之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38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面積共約1262坪,由被告(含家族共有部份約662 坪)、訴外人黃崑城(約100坪)、蕭信雄(約100坪)、李 碧珠、王仁和、錢延增、邱登發(合計約350坪)及林吉春 (約50坪)等數人共同出資購買,惟礙於法令限制,乃約定 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由被告出具「覺書」,載明權 利人及權利範圍等事項,交付共有人收執為憑。如共有人間 有異動之情形,需經共有人出具、交還該「覺書」,並雙方 共同向被告表示異動之情形,再由被告另行出具「覺書」, 交付新共有人收執。嗣系爭土地共有人李碧珠、王仁和、錢 延增、邱登發等4人所有持分移轉予訴外人陳達源,共有人 林吉春之持分移轉予訴外人陳銀湖所有,嗣後由訴外人許榮 輝以訴外人王凱旋代理人之名義,在林姓律師陪同下,分別 向訴外人陳達源陳銀湖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而由 被告另出具「覺書」交付訴外人許榮輝收執。旋訴外人許榮 輝即在取得系爭土地分管之土地修建廠房使用,後來系爭土 地徵收時,地上物補償款亦由訴外人許榮輝(或許智偉)領 取,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足見訴外人許榮輝與訴外人王凱 旋關係之深厚。
㈡系爭土地列入永康市區徵收範圍,於公告徵收及 協調期間歷經2、3年,被告於此期間,除代表各共有人出席 與會外,均將會議議題向各共有人報告,其中最主要者係「 土地所有權人究係選擇單純領取徵收補償款,亦或有意願參 與縣地重畫」一節,而各共有人分別表示,以領取補償金方 式為之,在此通知、討論期間,訴外人王凱旋未曾出面,而 當時訴外人許榮輝似已移居加拿大,故均由訴外人許榮輝之 子許智偉出面與被告洽談徵收事宜。其間有一次並經訴外人 許智偉當場打電話予加拿大之訴外人許榮輝,再由訴外人許 榮輝與被告確認徵收相關事宜,並經訴外人許榮輝表示,當 時購地所立覺書業已遺失,囑託訴外人許智偉全權代理訴外 人許榮輝處理領取徵收補償款等事,後來訴外人許智偉代表 訴外人許榮輝與被告至律師事務所,以立切結書之方式,處 理徵收補償金事宜。嗣系爭土地經台南縣政府依90年度公告 現值5,900元加計1成徵收,而當時被告已移居美國,經被告 父親召回,始於91年間回國處理徵收事宜,總計領得補償金 27,082,736元。




㈢訴外人王凱旋(或許榮輝)從未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提及 系爭土地權利轉讓予原告之情,被告身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 人,認定何人為共有人時,自應慎重。雖原告曾於84年10月 12 日與一自稱林姓律師之人,及2名狀似道上兄弟之人前來 被告住處,惟原告僅聲稱訴外人王凱旋如何欠他很多錢等語 ,但未提示被告出具予訴外人王凱旋之覺書或其他證明債權 文件,僅提示切結書1紙,然原告究為何許人?其與訴外人 王凱旋有何糾葛?及該切結書之簽名是否為真正?被告均無 法確認,況訴外人王凱旋自始至終從未現身,亦未以口頭或 書面向被告表示轉讓之情事。且當初代表訴外人王凱旋出面 買受系爭土地之訴外人許榮輝,亦未曾向被告提及此事,被 告無法確認訴外人王凱旋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及所謂移轉 土地權利是否屬實,被告基於無奈,但為保留註記,乃在出 具之確認書記載「為此本人同意確認祇要甲○○先生持有本 人所簽予王凱旋覺書正本,則本人承認其得主張覺書上之權 利」等語;若原告當時確有提出覺書正本,何以原告不直接 在該覺書上權利人欄作變更,令被告簽名即可,被告又何需 另立語意不明之確認書。況證人林坤賢律師到庭證稱:「原 證7切結書是我書寫。但我不記得是否有提出這些文件給乙 ○○看」等語,原告就此部份之舉證仍有未足,顯無以為有 利之認定。原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覺書,或其他關於移轉土 地持分之證明文件,被告無法僅憑原告一面之詞,即認定其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反觀訴外人許榮輝,其為當初代 理訴外人王凱旋出面辦理買賣之全權代理人,且訴外人王凱 旋所購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係由訴外人許榮輝使用、收益, 自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被告相信權利人仍為訴外人王凱旋
㈣又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非得拘束民事法院。 原告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129 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2 號 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 自無何證據力可言。又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 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 2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受讓訴外人王凱旋關於系 爭土地之權利,惟原告從未提示相關證明債權之文件,且 本件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權利之移轉,應將「覺書」 提示或交付被告為之,而原告迄今未曾提示或交付該覺書予 被告,被告自無從認定原告已受讓訴外人王凱旋關於系爭土 地持分之權利。從而,被告與原告間顯無任何借名契約關係 之存在,原告以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給付徵收補



償金即無理由。
㈤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共有人間之異動,如非經確 認,恐日後糾紛不斷,被告就此自應非常謹慎小心,故共有 人如有異動,應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權利人、受讓人 三方共同協力為之。此觀原證2「覺書」、原證3買賣合約書 及原證7切結書記載權利人之異動情形自明。例如:訴外人 李碧珠、王仁和、錢延增、鄭登發等4人將其權利轉讓予訴 外人陳達源時,均在覺書上刪除舊權利人,另填載新權利人 ,並蓋上被告印章。又例如:訴外人林吉春轉讓予訴外人陳 銀湖時,則另請被告在渠等買賣合約書上,簽署為「證明書 人」。又例如:訴外人陳達源陳銀湖將其權利轉讓予訴外 人王凱旋時,亦另請被告簽署切結書,承認渠等間之權利讓 與情節。準此,共有人間之異動,均需權利轉讓之雙方,一 同向被告表示,以杜爭異議,被告始能為完全無保留之證明 。反觀原告所稱其與訴外人王凱旋間之異動,則為原告單方 面對被告之表示,被告自無從認定訴外人王凱旋之真意,被 告不受原告單方所稱轉讓事由之限制。原告與訴外人王凱旋 間之權利轉讓,既未依共有人間異動之前例,持相關書據( 即覺書、切結書等),雙方會同,向被告為之,被告自不受 拘束,亦不負給付徵收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乙○○、訴外人李碧珠、王仁和、錢延增、 邱登發林吉春等6人於6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其中訴外人 李碧珠、王仁和、錢延增、邱登發等人購買350坪,訴外人 林吉春購買50坪,惟當時礙於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共有及 分割,乃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於64年5 月31日出具「覺書」予上開各出資人,訴外人李碧珠、王仁 和、錢延增、邱登發等4人,於67年間將其持分350坪出賣予 訴外人陳達源,訴外人林吉春於78年間,將其持分50坪出賣 予訴外人陳銀湖,訴外人王凱旋於79年1月間與訴外人陳達 源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持分350坪及其上房屋,訴 外人王凱旋於79年2月8日與訴外人陳銀湖訂立買賣契約,買 受系爭土地持分50坪,但因系爭土地當時依法令仍無法辦理 分割,被告乙○○於79年1月20日書立切結書予訴外人王凱 旋,表示對於訴外人陳達源陳銀湖王凱旋所成立之買賣 契約並無異議,且同意於系爭土地依法令得辦理分割時,願 無條件提供相關文件予王凱旋辦理分割登記。
㈡系爭土地於90年間經台南縣政府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



0元加計1成徵收,被告共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27,082,736元 。以400坪持分比例計算,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為8,581 ,791 元,惟扣除借用被告名義管理期間負擔稅金、管理費 等,依比例計算400坪土地應分擔192,328元後,得領取之土 地徵收補償金應為8,389,436元。
㈢被告對於原證2至原證7、原證9等私文書(本院卷第7-25、 27 頁)之真正均不爭執。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發查字第1072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另出售400坪土地予訴外人許榮輝」 之事實,該400坪土地與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王凱旋買受之 400 坪土地為同一標的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王凱旋買受系爭土地持分面積400坪, 系爭土地其後經徵收,被告未將徵收補償金給付原告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
㈠原告有無向訴外人王凱旋買受系爭土地持分400坪?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若有異動,是否需經共有人出具、交還 被告於64年5月31日書立之「覺書」,並由出賣人與買受 人雙方共同向被告表示異動之情形,再由被告另行出具「 覺書」交付新共有人收執,對於被告始生效力?五、原告有向訴外人王凱旋買受系爭土地持分400坪: ㈠證人林坤賢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認識王凱旋,他 是小豆苗連鎖店的負責人,他曾向原告借錢,雙方為了清償 債務事宜,由我本人親自擬具原證8切結書後,我親見王凱 旋本人在上面簽署,其後原告認為原證8切結書是由我負責 處理,原告一直未受償,所以原告前來找我,叫我陪他去被 告家,證明王凱旋已將系爭土地轉讓給他,被告表示只要原 告拿出被告出具給王凱旋的覺書正本,被告就承認原告的權 利,所以由我本人親自手寫原證9確認書後,由被告在其上 親筆簽名等語明確(本院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由 證人林坤賢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林坤賢與訴外人王凱旋確有 相識,且證人林坤賢為訴外人王凱旋處理與原告間之債務清 償事宜,由證人林坤賢親自擬具原證8切結書、原證9確認書 (本院卷第26、27頁)後,分別由訴外人王凱旋、被告親自 簽名無誤,據此足認原證8私文書為真正無誤。再參諸原證8 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王凱旋謹同意提供本人所有(限於 法令尚未為移轉登記,暫登記於乙○○名下)坐落於永康鄉 ○○○段135- 3地號土地,面積肆壹公畝柒參平方公尺,其 中持分面積肆佰坪作為清償甲○○先生借款新台幣壹億肆仟



萬元整之用(實際抵償金額雙方另議),本人承諾該筆土地 確屬本人所有,並願意日後該土地變更地目可供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時,直接得由甲○○先生向地主乙○○請求移轉登記 ,並同意出具書面告知地主乙○○前揭土地移轉事宜,俾便 日後乙○○先生配合甲○○先生辦理,惟恐空口無憑,特立 此書為據。此致甲○○先生。立書人王凱旋」等語,此有原 證8切結書附卷足參,據此足堪認定原告有向訴外人王凱旋 買受系爭土地持分面積400坪,買賣價金則以訴外人王凱旋 於原告之債務抵償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84年間前來提示原證8切結書,但未提示被 告出具予訴外人王凱旋之覺書或其他證明債權文件,難認為 原告為系爭土地權利人一節,並以其出具予原告之原證9確 認書記載「為此本人同意確認祇要甲○○先生持有本人所簽 予王凱旋覺書正本,:::則本人承認其得主張覺書上之權 利」等語為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其從未持有被告出 具予訴外人王凱旋之覺書等情,然查,原告向訴外人王凱旋 買受系爭土地持分400坪,買賣價金以訴外人王凱旋積欠原 告之債務抵償之事實,詳如上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持分 400坪之買受人,且原告與訴外人王凱旋間之買賣契約,不 以經被告承認為要件(詳如下述),姑且不論被告有無出具 覺書予訴外人王凱旋,以及原告是否持有或出示被告出具予 訴外人王凱旋之覺書,均不影響原告為系爭土地持分400坪 合法買受人之地位,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要無可採。六、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若有異動,不必經共有人出具、交還被告 於64年5月31日書立之「覺書」,並出賣人與買受人雙方共 同向被告表示異動之情形,再由被告另行出具「覺書」交付 新共有人收執,對於被告始生效力:
㈠訴外人李碧珠、王仁和、錢延增、鄭登發等4人將其權利轉 讓予訴外人陳達源時,在被告出具之覺書上,刪除原共有人 即訴外人李碧珠、王仁和、錢延增、邱登發之姓名,另填載 訴外人陳達源之姓名於其上;訴外人林吉春將其權利轉讓予 訴外人陳銀湖時,被告曾在彼等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以「證明 書人」之身分簽名於其上;號訴外人陳達源陳銀湖將其權 利轉讓予訴外人王凱旋時,被告出具切結書予訴外人王凱旋 ,表明承認彼等間之權利讓與等情,固有覺書5份、買賣合 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各1份、切結書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7-15、24、25頁),惟依上開文書可知訴外人陳銀湖、陳 達源向訴外人李碧珠、王仁和、錢延增、邱登發林吉春購 買系爭土地持分350坪、50坪,及訴外人王凱旋向訴外人陳 銀湖陳達源輾轉購買系爭土地持分350坪、50坪,確有通



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並經被告確認之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依被告於64年5月31日出具予原共有人李碧珠、王仁和、 錢延增、邱登發林吉春之覺書,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若有異動,必需由共有人出具、交還被告書立之覺書,以 及賣人與買受人雙方共同向被告表示異動之情形,再由被告 另行出具「覺書」交付新共有人收執,對於被告始生效力一 節,此觀諸覺書之記載自明,且依卷附切結書(本院第24-2 5頁)記載「本人對於陳達源王凱旋成立前開座落土地其 中持分參佰伍拾坪之買賣合約並無異議,且同意陳達源有權 為此處分,此外本人同意於前開土地得辦理分割時,無條件 提出得辦理土地分割之文件予王凱旋,俾資辦理分割登記」 、「本人對於陳銀湖王凱旋成立前開座落土地其中持分伍 拾坪之買賣合約並無異議,且同意陳銀湖有權為此處分,此 外本人同意於前開土地得辦理分割時,無條件提出得辦理土 地分割之文件予王凱旋,俾資辦理分割登記」等語可知,訴 外人王凱旋向訴外人陳銀湖陳達源輾轉購買系爭土地持分 350坪、50坪,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出具切結書,其目的在於 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為使將來法令限制解除時,順利辦理分割登記,乃於 權利變動時通知被告,被告並應允願無條件提出辦理分割所 需文件,以免滋生糾紛,惟非謂共有人間發生異動,需權利 轉讓雙方共同向被告表示,且需經被告同意,對於被告始生 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未持有被告出具予訴外人王凱旋之覺書 、切結書,亦未與訴外人王凱旋共同向被告為權利轉讓之通 知,對於被告不生效力一節,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抗辯訴外人許榮輝全權代理訴外人王凱旋出面向訴外 人陳銀湖陳達源辦理買賣系爭土地事宜,且訴外人王凱旋 於購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後,由訴外人許榮輝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權利人仍為訴外人王凱旋一節,經查,被告既明知 訴外人許榮輝僅代理訴外人王凱旋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顯然 知悉訴外人許榮輝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至為灼然,被告竟 無視原告曾於84年10月12日前來提示訴外人王凱旋出具之切 結書(本院卷第26頁)之事實,竟於領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 金後,一反過去被告在切結書上簽名確認,及對於原告於84 年10月12日前來主張其為權利人時,要求原告提出相關書證 之謹慎作法,非但未要求訴外人許榮輝提出被告出具予訴外 人王凱旋之覺書,亦未確認訴外人許榮輝有無權限代理訴外 人王凱旋領取徵收補償金,竟於91年4月30日與訴外人許榮 輝之代理人許智偉簽立切結書,將系爭土地400坪之徵收補



償金8,389,463元給付訴外人許智偉收取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2號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切結書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 ),足認被告在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予訴外人許榮輝時,對 於認定訴外人許榮輝為系爭土地權利人過於草率,誤將應給 付原告之補償金給付訴外人許榮輝,被告應自負其責。七、被告給付不能應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5條第1、2 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 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 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 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參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 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 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 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 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 ,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90年間經台南縣政府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 0元加計1成徵收,被告共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27,082,736元 。以400坪持分比例計算,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為8,581 ,791 元,扣除借用被告名義管理期間負擔稅金、管理費等 ,依比例計算400坪土地應分擔192,328元後,得領取之土地 徵收補償金應為8,389,43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開說明,系爭土地雖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政府徵 收而無從辦理分割登記,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其受領之地價補償金8,389,436元。七、綜上各情,原告有確有向訴外人王凱旋買受系爭土地持分 400坪,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若有異動,非必經共有人出具 、交還被告於64年5月31日書立之「覺書」,並出賣人與買 受人雙方共同向被告表示異動之情形,再由被告另行出具「



覺書」交付新共有人收執,對於被告始生效力,系爭土地既 已因徵收,致不能為分割登記,被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給付 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9,4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4,061元及證人旅費1,064元,合計85, 125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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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