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任哲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零壹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8,582,530元、連帶給付 原告乙○○8,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者狀,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37,975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716,4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獨子鄭人豪於民國95年7月20日正午12時27分在台南新 文平路與建平三街口,騎機車過街,車右側後車身被駕駛
6W-5867號任哲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哲 公司)負責載運貨物,從事駕駛業務之受僱人甲○○,沿台 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行經該路段與建平三街交岔 路口時,自右後邊撞及,且毫不在意已發生車禍,意圖逃逸 ,逃逸時將人車推進約三十公尺,因汽車被機車卡住,只好 停車,倒車後,再加速意圖再逃,致鄭人豪因重力作用,被 彈出數公尺之外,頭顱多次裂開嚴重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被告等在事後無和解成意,對鄭人豪在院不聞不問,而原告 等對鄭人豪於事故時,被告毫無人性的拉撞逃逸行為,死狀 淒慘,死亡時剛大專畢業不久,且就業不滿一年,原告等難 以甘心,加以被告等無任何賠償之意,不得已提起本訴。 ㈢按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依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自應就被害人鄭人豪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甲○○受僱於任哲公司載運貨物,其於送貨途中發生系爭事 故,被告任哲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 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死者鄭人豪為原告丙○ ○、乙○○之子,是原告僅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殯葬費用689,000元,住院醫療費3,531元,機車毀損之損 失10,000元,均為原告丙○○處理支出,共計702,531元 。惟被害人鄭人豪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以被 告甲○○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六十,被害人鄭人豪過失責 任百分之四十,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421,518元。 ⒉扶養費用部分:被害人鄭人豪死亡前任職於台南花鄉建設 興業有限公司,薪資每月22,000元,以原告每人每月受扶 養金額10,000元整,每年120,000,扶養期間35年,扣除 按百分之五計算之中間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每人請 求均為2,466,457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原各請求8,333,400元,惟被 告甲○○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責任,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二人各5,000,000元。
⒋綜上,原告丙○○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887,975元(計算 式:421518+0000000+0000000=7,887,975),原告乙○○ 則為7,466,457元(2,466,457+5,000,000=7,466,457)。 惟原告二人共已領取強制險1,500,000元,原告上開請求 金額應各再扣減75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 金額為7,137,975元,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6,716,457 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丙○○7,137,975元,連帶給付原告 乙○○6,716,457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任哲公司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不爭執,但被害人鄭人豪是車禍發生之主因,應 負百分之七十的責任,被告甲○○只應負百分之三十。 ㈡原告丙○○主張支出有關捐贈佛頂山朝聖寺、天台山靈隱寺 各10,000元,及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100,000元部分, 應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其餘喪葬費用不爭執。 ㈢原告丙○○主張支出醫藥費3,531元,及機車損失10,000元 ,被告不爭執。
㈣關於扶養費用部分,因原告二人有另一名子女,被害人鄭人 豪所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只有二分之一。
㈤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三、被告甲○○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不爭執,但被害人鄭人豪是車禍發生之主因,應 負百分之七十的責任,被告甲○○只應負百分之三十。 ㈡對於原告之請求無力賠償。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係被告任哲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運貨物,於95年 7月20日12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W-58 67號自小貨車, 沿臺南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路 與建平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 速慢行,竟以50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文平路之時速不得 超過50公理,但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仍應再減速慢行,且文 平路在該交交岔路口前劃有「慢」字之標字,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鄭人豪駕駛牌照號碼YLT-856號重機車,沿建平三街由東向 西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
劃設「停」字之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之車輛先行, 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停車再開即逕自直行欲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甲○○駕駛之6W-5867號自小貨車右前車頭 遂與鄭人豪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鄭人豪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 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於95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不 治死亡。
㈡原告丙○○、乙○○為被害人鄭人豪之父母。 ㈢原告丙○○支出鄭人豪之喪葬費用569,000元、醫療費用 3,531元,及受有機車毀損損失10,000元。 ㈣原告已經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 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 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及第177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 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路與建平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 竟以50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文平路之時速不得超過50 公理,但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仍應再減速慢行,且文平路 在該交交岔路口前劃有「慢」字之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應減速慢行),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造成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甲○○應有過失;而臺灣省臺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記載:「柒、鑑定 意見:一、鄭人豪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
劃設『停』標線肇事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 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小貨 車,行經無號誌劃設『慢』標線肇事岔路口,未依標線『 慢』指示,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95年9月7日南鑑字第095590321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 書1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67號相 驗卷宗可稽;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 同意上開鑑定意見,有該會96年6月12日號府覆議字第 0966201628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458號 刑事卷宗,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雖訴外人鄭 人豪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甲○○與鄭人 豪之過失既併合發生,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甲○○之過失 責任。又被害人鄭人豪因本件車禍死亡,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並有前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卷宗足按 ,則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鄭人豪之死亡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不 法侵害其子鄭人豪致死,應堪認定,被告甲○○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爰審酌肇事當時,訴外人鄭人豪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未依標線停車再開,被告甲○○則車速過快, 未注意車狀況等情,認原告之子鄭人豪對於本件車禍應負 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六十,被告甲○○應負擔之比例為 百分之四十為合理。
⒋再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人甲○○係受僱用人任哲公 司之指示開車送貨,係執行職務當中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任哲公司自帶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⒌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損害 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㈡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鄭人豪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共 689,000元,故提出收據14張為證,被告除對捐贈佛頂 山朝聖寺、天台山靈隱寺各10,000元,及佛教慈濟慈善 事業基金會100,000元部分外,其餘均不爭執,該部分 可認為真正;本院衡諸社會通常情況,認其中之捐款 120,000元部分並非必需開支,應予剔除。原告丙○○ 支出之殯葬費用於569,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醫藥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鄭人豪支出醫藥費 3531元,業據提出收據2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實。
⑶車損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車禍而毀損 ,損失1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⑷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條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同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再扶養義 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1 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才有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 丙○○本人開設工廠(見本院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其於94年度、9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06,269元 、1,115,407元,名下有房屋一幢、土地兩筆、田地五 筆、汽車一輛、投資一筆,財產總額8,818,557元,而 原告乙○○為家庭主婦(見同上筆錄),其於95年之所 得為14,229元,名下有房屋一幢、土地三筆、汽車一輛 及投資一筆,財產總額3,408,02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 。依原告上開所得及所擁有之財產,顯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並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害人對原告二人無法定 扶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二人各2,466,457元,為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鄭人豪因被告甲○○過失行為 而死亡,致原告慘遭喪子之痛,則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自屬必然,從而其等請求精神慰藉金,應屬正當。又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
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丙○○開設工廠,其於94年度、 9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06,269元、1,115,407元,名下 有房屋一幢、土地兩筆、田地五筆、汽車一輛、投資一 筆,財產總額8,818,557元;而原告乙○○為家庭主婦 ,其於95年之所得為14,229元,名下有房屋一幢、土地 三筆、汽車一輛及投資一筆,財產總額3,408,025元; 而被告甲○○目前無業,其於94年度、95年度之所得分 別為262,564元、0元,名下有田地三筆,財產總額 10,880,856元;被告任哲公司其於94年度、95年度之所 得分別為1,957元、1,33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此經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4份附卷可稽;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害 人鄭人豪為70年2月26日出生為原告獨子,死亡時年僅 25 歲,原告因被害人鄭人豪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以各給付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認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丙○○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582,531元(計 算式:569000+3,531+10,000+6,000,000=6,582,531),原 告乙○○可請求之金額為6,000,00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肇 事責任依前揭,可以認定被害人鄭人豪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肇事責任,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60%,被告甲○ ○則應負擔百分之40%之責任,故本件並按此過失比例酌減 被告之賠償金額。據此,原告丙○○可得請求之金額為 2,633,012元 (6,582,531x40%=2,633,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400,000元(6,000,000x40% =2,400,000元)。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子鄭人豪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已經領取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1,500,000元,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二人就其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自應扣除此已受領之保險金,據此計算,原 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餘額計為1,883,012元(計算式: 2,633,012-750,000=1,883,012元);原告乙○○請求被告 賠償餘額計為1,650,000元(2,400,000-750,000=1,650,000 )。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丙○○1,883,012元,連帶給付原告乙○○ 1,6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及被告任哲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甲○○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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