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
被 告 甲○○
丙○○
己○○
號
乙○○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就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
予以估價,按兩造之應繼份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之,然於訴狀
送達被告後,原告復於96年5月9日訴訟進行中,具狀另追加
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因
原告原起訴分割遺產之請求係屬給付之訴,本即包含嗣後追
加之確認遺產範圍之訴,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等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燦榮於民國86年8月23日過世,其繼
承人有被告即妻甲○○、長子丙○○、次子戊○○、3子
己○○、4子乙○○以及原告即長女丁○○,迄今未分家
亦未分產。
(二)原告丁○○自學校畢業後,自立在外工作謀生,對於家父
之財產不予置聞。惟據所知,家父自年輕時起,一直經營
存德藥房,迨到56年買下臺南市○○區○○段土地(登記
被告甲○○名義)興建經營「存榮工廠」,漸次發展改稱
「存榮實業有限公司」,最後改為「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83年5月以甲○○名義之地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
同)3千萬元擴大公司營運。開拓外銷業務,賺來很多錢
,除增闢工廠外並買幾十筆房地產,又另設立「梁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富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頂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3公司。
(三)按民法第1147條所定之繼承財產,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而其所包括者,有下列各項:⒈被繼承人死亡
時,屬於被繼承人名義之財產。此項財產並無爭執餘地。
⒉被繼承人生前以信託或寄託關係登記為他人名義之財產
。⒊以被繼承人之資力所創造或購置之財產,及營運其財
產,以所生之利益購置之財產。此項財產並不限於被繼承
人生前,甚至死後所創造、購置者,亦應包括在內。被繼
承人蘇燦榮過世後,原告丁○○對於父親即被繼承人蘇燦
榮遺產之繼承問題,曾向被告即母親甲○○詢問,據其所
答覆:蘇家尚未分家亦未分產,至於公司股東係依據法律
之規定必須登記為多數家屬名義,不動產係為節省遺產稅
才登記為4個兄弟之名義云云。原告問及兄長即其餘被告
等人,據其等所答覆:等妳結婚時可分給妳等語。可知均
以信託關係登記或變更為非父親名義,如此仍不失為父親
遺產。原告聽被告等即母親及兄長之言,信以為真尚不予
計較,可是到了94年7月間發覺兄弟對於原告之親情,非
要求分產不可之情形下,向所有政府機關查詢結果:「梁
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與不動產已全部登記4個兄弟
與其妻兒名義,原告一無所得,調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只有兩號建物及「存德藥房」尚未移轉。「梁鑫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係於父親死亡前3年內贈與家屬名義。其
餘未為移轉之「存德藥局」竟於86年10月27日以全體繼承
人立同意書轉讓之方式變更為被告丙○○名義,此若係由
被告丙○○等以4兄弟繼承遺產之意思,如果遺產尚未分
家未分產即可不追究,否則應予追究偽造刑責。確認之訴
之財產,均係以被繼承人蘇燦榮之出資,或由被繼承人蘇
燦榮投資經營工廠、設立公司,以其利益所購買。就其中
不動產部分係為節省遺產稅,自始登記為4個男兒或孫名
義,其實係以信託關係掛名登記而已。至於公司係依據法
律之規定,必須登記為多數家屬名義,而工廠之經營名義
人或公司代表均係掛名而已。凡所有財產,包括被繼承人
蘇燦榮歿後所購置,均係以公司之利益所購,仍屬遺產無
疑。
(四)被繼承人蘇燦榮於年輕時代便開始經營存德中藥房,於50
年8月15日繼承其父蘇存家產臺南市○○區○○段391地號
及同段184建號地上2棟房子,中藥房賺錢所以於56年購買
臺南市○○區○○段74、74-1、74-2、74-3、75、75-1、
75-2等地號土地,登記為母親甲○○名義,此7筆土地是
龐大價錢,父親既然有能力購買土地,再於65年在上述地
號上興建「存榮實業廠」,以被告戊○○為代表人掛名董
事長,並以家屬多人為名義股東,進而於70年擴展外銷,
將「存榮實業廠」更改為「梁鑫實業有限公司」,之後再
更改為「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蘇燦榮為董
事、家屬大兒子丙○○、母親甲○○、3媳婦徐文英為股
東。為了擴充事業版圖,所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臺南
市○○區○○路一段455號(即臺南市○○區○○段74、
74-1、74-2、74-3、75、75-1、75-2等地號),於72年6
月2日抵押貸款200萬元,再於77年7月13日貸款400萬元,
又於83 年5月12日貸款3,000萬元,另於73年3月8日向華
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100萬元。於76年2月25日向
國泰信託投資公司以臺南市○○路○段329號、331號(即
臺南市○○區○○段391地號,同段184建號)抵押貸款
160萬元,又於77年7月2日貸款192萬元。嗣後公司賺錢以
盈餘購買以下多筆房地產,即於76年賺錢購買臺南市○○
路587之31號2樓(即臺南市○區○○段705-16地號、同段
2196建號)、又於77年1月4日購買臺南市○○路○段168
巷49號(即臺南市○○區○○段1021、1021-1地號,同段
50建號)、又於77年1月22日購買臺南市○○○街54號(
即臺南市○○區○○段954地號、同段583建號)、又於82
年10月8日購買安南區○○段68、68-1、71、71-1、71-2
、71-3等地號、又於83年6月23日購買臺南市○○路○段
277巷17號、臺南市○○路○段277巷19號(即臺南市○○
區○○段428-3地號,同段569、570建號)、又於84年8
月29日購買臺南市○○區○○段1143、1144地號,同段
263建號,又於90年2月8日購買安南區○○段1241-1、263
地號,又於90年2月8日購買臺南市○○區○○段1241-1地
號,同段1105建號,以上均登記被告等與其妻兒名義。
(五)又被繼承人蘇燦榮遺產與公司持股,原本就只是以家屬名
義登記作所有權人或是董事長、股東都只是掛名而已,皆
屬被繼承人蘇燦榮遺產,被繼承人蘇燦榮死亡後,被告丙
○○、戊○○、己○○、乙○○兄弟4人將前之登記不平
均漸次轉移為平均,尤如93年1月14日將被告即原所有權
人己○○名下之房地產臺南市○○區○○段428-3地號,
同段569、570建號登記移轉至另依被告乙○○名下。公司
股份每年變動,持股亦是漸次轉移為平均、再以86年10月
27日被告丙○○於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辦理存德藥房
變更登記時所偽造之「繼承協議轉讓書」,均足以證明被
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尚未正式分產。另被告戊○○雖然掛
名為公司董事長,但被告兄弟4人都有月領公司薪水,可
見被告兄弟4人皆非公司財產所有人。按被告戊○○係國
民小學畢業、安南初中1年級肄業,15歲在鐵工廠當學徒
,19歲入伍當兵2年,退伍之後於鐵工廠當製模工半年,
沒有資歷與經濟能力自己創業,所以被告戊○○不是真正
老闆。被繼承人蘇燦榮於65年開始經營工廠與公司,因被
繼承人蘇燦榮早已是「存德藥房」負責人,不方便兼多個
代表人,按一般臺灣世俗人的慣例,多數家長會以其兒女
當代表人,只是以被告戊○○當代表人為適當而已。被繼
承人蘇燦榮死亡後,又以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於88 年3
月22日設立「梁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亦只
是代表人,又於91年12月4日設立「頂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己○○亦只是代表人,於91年12月16日設立「
富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即戊○○之大兒子蘇祈
澤亦只是代表人而已。
(六)另被繼承人蘇燦榮之財產係開始於繼承其父蘇存之家產即
臺南市○○段391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184號兩棟建物。而
在此經營存德中藥房為基礎,漸次發展,以所得利益於56
年間購買臺南市○○段74號等號土地7筆寄託登記為被告
甲○○名義。繼於65年間於此地上興建存榮工廠,獨資經
營。嗣改稱為存榮實業廠,雖以被告戊○○為掛名之代表
人,但實質仍屬被繼承人蘇燦榮之獨資經營。迨至70年間
為擴展外銷業務將存榮實業廠更改為「梁鑫實業有限公司
」,以家屬5名為股東,仍以被告戊○○為掛名之代表人
。91年間改稱為「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家屬7名
為股東漸次增加為10名、最後22名。為擴充事業版圖,大
量向銀行申請貸款計達4千餘萬元為資金。然後以公司盈
餘利益購買多筆房地產均以被告4名與其妻兒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惟仍不失為以被繼承人之資力所創造之公司、營
運利益所購置之財產,屬於其遺產無疑。被繼承人於86年
8月23日死亡後,被告等仍以「梁鑫公司」之盈餘利益於
88年3月22日設立「梁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仍由被告
戊○○擔任代表人。又於91年12月4日設立「頂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由被告己○○擔任代表人·再於92年12月
16日設立「富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訴外人即被告戊
○○之長子蘇祈澤擔任代表人。凡不論是公司代表人抑或
在公司執行業務,均領有薪資之公司員工,故與整個公司
財產之屬於蘇燦榮之遺產毫無影響。
(七)按原告所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寄託登記為被告或其家
屬名義之財產,如由被告主張為其自己投資所得者,應提
出確實之證據,否則依上述說明,應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無疑。被繼承人蘇燦榮於86年8月23日死亡前與其死亡後
,有多筆房屋土地以公司營運所得之盈餘購買,尚有多筆
未查出之部分,餘已查明列入起訴狀外,其餘未經查明部
分:原告為爭取遺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暫予擱置,而就
已查明部分先行起訴。
(八)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印本,擬證明原告已同意分割
遺產協議。惟其所提出者,只是前面1紙兩面而已,不足
以判斷事實。又按協議書之內容矛盾百出,印章及簽名顯
係偽造。案經原告另案提起偽造文書訴訟,正在偵查中。
而被告等雖於86年1月27日偽造繼承協議轉讓書,又於87
年10月14日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遺下之存德
藥房及建物兩棟以分割協議、繼承協議轉讓書,移轉登記
為被告丙○○取得,上開偽造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但經
再議核准正在續查中,由被告等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與繼
承協議轉讓書之事實,可以證明未曾有分配遺產之事實。
而本件未起訴前母親猶說蘇家之財產尚未分配,被告等即
說原告結婚時可分給,如今發覺被告等之偽造行為,始知
被拖延政策所瞞騙。
⒉被告丙○○、戊○○、己○○、乙○○4人於公司有賺錢
盈餘購地時開始起野心,欺騙父親蘇燦榮說為了替公司節
省稅金,所購土地、房屋不宜登記為父母親名下等語,使
父親誤信為真,任其登記為被告兄弟4人及其妻兒名義,
即是法律上之寄託關係,又為了不願原告繼承,所以父親
死後,被告兄弟4人便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由遺產分割
協議書可以看出,被告兄弟4人自始就不願原告繼承,可
是父親死後,尚留一些父親名下之財產,所以不得不偽造
原告印鑑、偽造原告簽名,訂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
繼承協議轉讓書向政府機關辦理登記,而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上面有記載:臺南市農會存款22,792元,由被告甲○○
與原告各取得2分之1(即被告甲○○與原告各得l1,396元
),惟原告絕不會答應這種離譜又無道理之條件,顯見遺
產分割協議書是百分之百偽造。
⒊關於被告戊○○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以
證明存榮實業廠係被告戊○○所創立經營一節,因被繼承
人蘇燦榮繼承祖父之中藥房,當時在地方上只有1家中藥
房,又因父親技藝專精,博得眾人愛戴,所以生意鼎盛,
不但可以養家糊口,更有盈餘購買土地。65年被告戊○○
退伍後,只憑其自小在外當學徒、與在汽車零件廠當半年
沖壓模具技工之經驗,便在沒有資金之情況下,異想天開
地想要創業開工廠,但當時之社會型態,即使是寄居親戚
廠房,仍需要購買昂貴之機器設備、更需要大筆資金,工
廠才能不斷營運,怎麼會是只當過學徒或是在汽車零件廠
從事半年技工之收入所能夠負擔?所以全部資金是被繼承
人蘇燦榮所提供的,68年被繼承人蘇燦榮獨資經營「存榮
實業廠」,被告戊○○只是代表人而已,父親才是真正老
闆。因為被告戊○○絲毫沒有做生意之經驗,因此經常被
客戶欺騙、跳票、收不到錢等事,於是工廠屢虧不賺,幾
乎瀕臨破產,被繼承人蘇燦榮為了不讓工廠倒閉,憑藉其
良好信譽以房地產抵押向銀行與民間貸款,做為工廠、公
司之營運周轉資金。
⒋關於被告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影
本以證明梁鑫實業有限公司為其所設立經營,實則「存榮
實業廠」於69年因為擴展外銷,所以改名「梁鑫實業有限
公司」,因此「存榮實業廠」與「梁鑫實業有限公司」全
部是被繼承人蘇燦榮出資經營之事業,被告己○○、戊○
○分別只是接外銷訂單之公司員工及「梁鑫實業有限公司
」名義代表人而已,2人皆月領公司薪水是屬於公司員工
。
⒌關於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以證明被繼承人蘇燦榮出
資予原告創業及購買房屋予原告居住,實乃因為被繼承人
蘇燦榮天生聰明好學,因此原告好學習之精神極度受父親
寵愛,但因被告丙○○娶媳婦進門之後,其妻每天吵嚷著
父親將「存德藥房」之臺南市○○區○○段391地號登記
為被告丙○○名義,後來當成是其自己之物,不願意原告
居住,所以被迫離家才去臺北。被繼承人蘇燦榮將全部房
地產與資金運用在「梁鑫實業有限公司」,所以沒有資金
幫原告創業、更沒有購買縫紉機多臺,做代工之事,是被
告戊○○胡說八道。原告在臺北租屋很辛苦,於是父親向
公司拿了10萬元當房屋頭期款,以20年房屋貸款方式在臺
北土城購買20坪之公寓,原告每月繳交6千元房貸,房屋
貸款變成重大負擔,更為了學習新知識需要繳學費,將公
寓轉讓他人。因為蘇家一直未分家又未分產,但是78年原
告搬回臺南居住時,被告丙○○夫妻不高興,被繼承人蘇
燦榮才購買臺南市○○路587之31號2樓之公寓(現登記被
告甲○○名下)讓原告暫時棲身而已。
⒍關於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行政院衛生署證明書等影本
以證明「存德藥房」係被繼承人蘇燦榮交由丙○○經營一
情,實被繼承人蘇燦榮從未將「存德藥房」交給被告丙○
○經營,因為被告丙○○學不專精,無法與父親相比,沒
有能力經營藥房,被繼承人蘇燦榮在世時,被告丙○○只
是在藥房幫忙簡單事情而已。被繼承人蘇燦榮死亡後,被
告丙○○沒有父親在身邊,就無法經營艱深之藥房,於是
被告丙○○整天上山種果樹玩,所以「存德藥房」早已沒
落了,證明被告戊○○所言不實。64年被告丙○○娶妻進
門之後,其妻每天吵嚷著父親,「存德藥房」之臺南市○
○區○○段391地號只是暫時登記為被告丙○○名義而已
。75年被繼承人蘇燦榮只是將「存德藥房」收入,給被告
丙○○養兒育女而已,「存德藥房」仍然全部由被繼承人
蘇燦榮經營。82年「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公布前中藥販賣
業輔導管理方案」證明書,可以證明被繼承人是「存德藥
房」之真正負責人與經營者。被告丙○○於96年11月16日
偽造文書開庭續查時,於當庭承認86年繼承協議轉讓書,
全部由其自己所寫,被告兄弟4人唆使不識字之母親即被
告甲○○當庭說謊,母親於庭上承認自己不識字,也看不
懂內容,母親完全是遭被告兄弟4人所利用,替其等做偽
證,所以言詞多有毛病,正在審理當中。被告丙○○並於
96年11月16日偽造文書開庭續查時,坦承87年遺產分割協
議書是代書林海添所寫,仍在審理中。因為原告很清楚父
親從未分配過財產,也無任何遺願,86年繼承協議轉讓書
、87年遺產分割協議書完全是被告4人所偽造。
⒎關於被告提出之公證書、訴願決定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以證明
「梁鑫實業有限公司」非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且被告等
持有之股份均為其等所有等情,實乃69年時「梁鑫實業有
限公司」,不但是合法公司更是父親一生所辛苦經營之事
業,廠房暫時登記為被告戊○○之名義,只是形式上之登
記而已,絕非被告戊○○真正出錢購買,屬於父親遺產。
廠房建於被告甲○○名下之臺南市○○段74、75地號土地
上,此地是父親所購買,因為有登記為被告甲○○名義,
所以財政部、國稅局無需課稅,亦屬被繼承人蘇燦榮遺產
被繼承人蘇燦榮。沒有將公司股份贈與任何人,82、83、
84、85年之所有贈與皆是為了節省稅金,更是被告等偽造
被繼承人蘇燦榮簽名之假贈與,因為4次被繼承人蘇燦榮
簽名筆跡皆不相同。被繼承人蘇燦榮不會不願意讓告訴人
參與公司經營投資,是被告等胡說八道。「梁鑫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全部是被繼承人蘇燦榮之資金,不是出自任何
人。被告戊○○之妻沒有從其娘家帶任何財產給蘇家,並
且全部嫁娶開銷皆由父親出錢,所以被告戊○○與其妻沒
有財力、資金開創工廠,其所言只是空言而已。原告沒有
獨自1人以父親之資助在外創業之事,被告等所言完全是
虛構。
⒏關於被告提出之手稿及收據影本各1紙,用以證明臺南市
○○路587之31號2樓係被繼承人蘇燦榮資助予原告,後來
因原告以之向銀行貸款而遭銀行拍賣,故而另由被告等購
回而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一節,實為被繼承人蘇燦榮全
部房地產、資金應用於「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沒有受父親資助,也沒有貸款1億多之事,完全是被告等
胡說八道。因為父親體弱多病,並且向被告拿錢相當困難
,所以原告為了替被繼承人蘇燦榮買昂貴之藥品,所以才
向被告己○○拿了臺南市○○路587之31號2樓所有權狀向
銀行借款醫治被繼承人蘇燦榮身體,是被告胡說八道。被
告對於無意義之喜慶喪葬之禮金出手相當大方與浪費,可
是對於被繼承人蘇燦榮健康相當計較,所以思想觀念皆於
原告不同,臺南市○○路587之31號2樓也是原告為了要多
錢醫治被繼承人蘇燦榮才被拍賣,被告將臺南市○○路
587之31號2樓買回來,是因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住院病情有
些好轉,由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時,被告自己高興所以
自願買回的,並且登記母親名下亦屬父親遺產。被告戊○
○扭曲事實真相。被告兄弟4人彼此更是利益輸送,將龐
大公司與公司所購置之大筆不動產佔為己有,還大言不慚
說不與原告爭執此不值錢之小公寓,被告貪婪之心顯現。
⒐被告提出當票影本1紙,以證明原告以被告甲○○名下車
輛向錢莊借款花用,實乃被繼承人蘇燦榮死亡後,原告向
被告拿錢更加困難,被告兄弟4人之妻沒有嫁妝到蘇家,
卻貪圖蘇家之企業、公司、房地產。原告學習電腦網路,
於是母親向被告戊○○要錢時,被告不但不給錢,更躲起
來,後來母親說只要有地方借皆可以去借,但是只有汽車
、信用卡可以應用而已,所以當然向當舖借錢,是被告甲
○○同意。況車子是原告自己之金錢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
甲○○名下,被告甲○○再次要求被告戊○○拿10萬元出
來還當鋪,被告戊○○表面答應,卻是故意拖延不拿錢出
來還,才受當鋪羞辱,被告戊○○並將憤怒與怨氣加之於
原告。被繼承人蘇燦榮死後,被告戊○○不照顧原告,所
以原告只有汽車當鋪與信用卡可以找到資金當作融資。
⒑關於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繳款單影本,以證明原告以被告甲
○○名義申辦信用卡供己消費,實乃原告因為懷疑被告戊
○○意圖不良,並且自被繼承人蘇燦榮死後,被告戊○○
對待外人出手相當大方,對待原告卻是一毛不拔,令人寒
心,於是原告向區公所提出遺產調解,95年7月11日被告
己○○接獲通知書,竟於當天深夜12點前往告訴人住處毆
打原告,原告為杜絕被告兄弟4人再度毆打原告,所以向
法院提出傷害告訴罪。而信用卡是被告甲○○惟一可以幫
助原告資金之管道,近10年來被告甲○○履次向其餘被告
要求數十萬元欲還清信用卡借款,皆遭拒絕,所以只好請
銀行信用卡專員向被告戊○○要錢,被告戊○○都不接電
話,後來銀行寄出信函通知,被告戊○○施以手段,希望
被告甲○○於96年1月4日偽造文書開庭時,替被告兄弟4
人圓謊脫罪才願意還錢,為了還錢於是被告甲○○終於替
被告兄弟4人出庭做偽證。另被告甲○○住院是因為被告
己○○與其妻履次逼迫被告甲○○勸告原告撒銷其傷害訴
訟罪,被告甲○○終日被其吵嚷使然才生病住院多日,原
告沒有趁被告胡泰全未康復逼被告甲○○簽借據之事,是
被告戊○○胡說八道,製造是非。
(八)並聲明:
⒈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
⒉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應予估價,按兩造之應繼份各6分
之1分配之。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繼承人蘇燦榮是繼承其父親所經營之藥房生意,當時臺
南市○○路為郊區,生意並不好做,只夠養家糊口。被告
戊○○自小就在外當學徒,於65年當兵退伍後在一家汽車
零件廠當沖壓模具技工,依當時的社會型態,直覺認為應
可自己創業。而於66年在經費不足的情形下,寄居在一位
親戚的廠房裡,開始為客戶生產沖壓模具的生意,68年創
立存榮實業廠。存榮實業廠確為被告戊○○所創立經營。
(二)原告所言之純屬虛構,被告等人從來不擁有一家「存榮實
業有限公司」,被告戊○○於69年底設立「梁鑫實業有限
公司」,由被告己○○從事外銷接單生意(當時被告己○
○還在服兵役中)。「梁鑫實業有限公司」確為被告戊○
○所設立經營。
(三)原告自小極受被繼承人蘇燦榮之寵愛,因其性格關係與家
人不睦,年少離家北上謀職,因不滿老闆作為,認為只幫
老闆賺錢,自己所得不多存榮實業有限公司而回家要求被
繼承人蘇燦榮出資幫忙創業,被繼承人蘇燦榮在不得已之
下答應原告之要求,而四處張羅資金幫原告在臺北縣土城
購買一棟公寓及縫紉機多臺,開始代工、設計衣服。但不
久就停業,連房子和機臺都沒了。而回到臺南老家,因與
大哥即被告丙○○和大嫂不睦,而搬出在外租屋,因認為
租屋不方便,而在78年由被繼承人蘇燦榮出資購買公園路
587之31號2樓之房子給予原告。
(四)被告丙○○學校畢業後一直在被繼承人蘇燦榮生前所經營
之「存德藥房」幫忙生意,因「存德藥房」是被繼承人蘇
燦榮繼承祖父蘇存之事業,被繼承人蘇燦榮為了事業傳承
,在64年就將原告所提之蘇燦榮遺產明細中位於臺南市○
○區○○段391地號土地,也就是「存德藥房」之所在地
之土地以買賣關係登記給被告丙○○(原先土地是被繼承
人蘇燦榮繼承祖父之遺產但登記於叔父蘇祝三之名下),
被繼承人蘇燦榮從75年起幾乎就將存德藥房交給丙○○經
營,在82年被告丙○○取得藥物藥商管理執照後,被繼承
人蘇燦榮就將「存德藥房」全部交給被告丙○○經營,86
年被繼承人蘇燦榮過世後,被告丙○○為了繼承「存德藥
房」,在86年委請代書擬定繼承協議書,拿給被告兄弟等
蓋章後,再由被告甲○○親手拿給原告蓋章(因原告丁○
○與被告丙○○平時就不睦),同意辦理存德藥房轉讓登
記(因只是營業名稱的沿用而不須親簽),況且藥房執照
是要藥物藥商管理執照才能登記營業,87年被告丙○○再
請代書擬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也都同意親手簽名蓋章
,因這是被繼承人蘇燦榮的遺願,被告兄弟等無條件同意
,被告想原告應該也清楚明白這是被繼承人蘇燦榮的意思
。但不知是何居心或失憶,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偽造文書之訴。控告被告乙○○、丙○○、戊○○
、己○○等偽造文書,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27號獲不起訴處分。
(五)「梁鑫實業有限公司」設立於69年底,後變更為「梁鑫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合法的公司,一切的稅務、報
帳、盈餘分配全以公司法為準。廠房是向被告戊○○購買
,廠房建於母親甲○○名下之頂安段74、75地號地上(原
本要將其列入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但遭南區國稅局駁
回,又向財政部訴願還是遭駁回)。被繼承人蘇燦榮於生
前擁有「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8萬股,在82年
贈與訴外人徐文英3萬股、83年贈與訴外人徐文英2萬5千
股、84年贈與訴外人徐文英5萬5千股、85年贈與被告丙○
○7萬股,這是被繼承人蘇燦榮生前所做的決定,被告等
人並無異議。被繼承人蘇燦榮生前就極為好善樂施,身邊
一有利益所得即捐贈貧困者及各廟宇做功德。被繼承人蘇
燦榮雖然非常疼愛原告,但也深知原告之個性非常主觀,
從來就瞧不起家人,和家人成員也合不來,而不願讓其參
加公司的經營投資,因深怕原告會拖垮這家好不容易建立
的公司,原告本身也不願參與,因原告認為我們被告是做
小生意。原告自小就極為自大,也認為可以創造另一番的
事業。所以「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毫無關係。
「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早期創立資金是以被告之太太
妯娌嫁妝金飾變賣所得,和親友一分一厘之借款湊合而成
。公司草創極為艱辛,時常不分晝夜的工作,這也是原告
所不願意做的事業,而獨自一人在外以父親蘇燦榮之資助
創業,確屢作屢敗,賠了不少錢。
(六)在84年間原告因要與人合夥做奶嘴外銷生意,而要被繼承
人蘇燦榮出資。因被繼承人蘇燦榮平時的資助,身邊已經
沒錢再給,轉而要求被繼承人蘇燦榮向被告戊○○開口資
助,被告戊○○礙於父親之情面而予資助。過不了多久原
告又說因外銷接單要大筆資金而拿合夥人之土地持分權狀
要向銀行貸款。要求父親找被告戊○○向銀行交涉,過了
幾天原告又向被告戊○○表明,原告已經在臺北找了一家
代辦代書,可以貸到1億多,但須先匯款給代書打通關係
,完全不聽被告等人勸告,還說被告鄉下佬沒出入社會等
語,居然拿臺南市○○路587之31號2樓之房子向銀行貸款
,將錢匯給臺北之代書(被繼承人蘇燦榮對原告原本就不
放心,在購屋當時就把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己○○保管,但
原告強行索回)。結果臺南市○○路587之31號2樓房子在
86年也讓銀行拍賣了,拍賣前被告等全然不知。當時被繼
承人蘇燦榮臥病在床,轉而向被告甲○○要求被告兄弟等
出資將房子買回。因為這房子是被繼承人蘇燦榮為了原告
的未來而買給原告的,被告兄弟為了聊表被繼承人蘇燦榮
的心意而出資將房子買回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因是拍
賣品而不宜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兄弟有聲明房子還是要
給原告。
(七)被繼承人蘇燦榮過世後,原告再三要求被告甲○○出面,
要被告兄弟等資助,礙於被告甲○○之情面及兄妹之情屢
次答應資助,但在被告等人太太之妯娌間早有怨言,實難
容忍原告在要錢時高傲的態度與拿到錢後囂張的嘴臉,可
是總在母親的一句話下漸漸平息,不願見到老母親的憂心
。94年間被告戊○○在無意間向母親詢問一句原告最近可
好,第二天即得到了一個訊息,因原告在外欠了許多債務
,而要母親出面要被告戊○○出面處理。戊○○打電話給
原告了解原因,原告卻說債務還在整理中,原告最迫切需
要的是架設網路的資金6、70萬,被告戊○○覺得非常懷
疑而要原告提出計劃書。過了幾天公司及被告戊○○家裡
時常有莫名其妙的人要找被告戊○○,原來是原告以母親
名下之汽車向錢莊借錢花用(車子是母親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由原告使用)。錢莊到期討債而向錢莊報知被告戊
○○家中電話與公司電話住址,宣稱這是被告甲○○所花
用,而要向被告戊○○要求償還。錢莊要債之手段是眾所
皆知,還教訓辱罵被告戊○○是畜牲、為人子女不知孝道
等語,使被告心生畏懼,不敢出面處理,而委託一洪姓友
人幫忙還款。原告為了自己私利,而不顧兄長之安危,使
被告覺得非常心寒,從此斷絕了對原告的資助。
(八)原告在無金錢的資助下向安南區公所提出遺產分配調解,
後再向法院提出遺產分配,被告己○○覺得原告真是無理
取鬧,被繼承人蘇燦榮遺產本已分配完畢,為何還提出遺
產分配之訴,本以為憑著以往對原告的多方照顧,原告因
與前居住地臺南市○○路587之31號2樓鄰居不合、時常吵
架而搬離,居住在被告己○○所有臺南市○○路○段168
巷49號的房子,還幫原告向銀行貸款作保,而於95年7月
11日前往原告的居住地了解,卻換來傷害罪名,原告還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9月18日判決確定。原
告利用被告甲○○之名義申請多張信用卡,偽造被告甲○
○之簽名,網路購物3C產品(被告甲○○已是7、80歲之
老人而且又不識字),而將信用卡刷爆,使被告甲○○成
為卡債戶。信用卡申請電話號碼為原告之居住地號碼,時
常有催帳電話,卻聲稱這是被告甲○○所簽帳與與她無關
,要銀行催帳員打電話到被告乙○○家裡(因被告甲○○
與之同住),被告甲○○在不知情之下非常害怕、不知所
措,一聽到電話聲就非常緊張,而不敢接電話、憂心成疾
、住院開刀。原告僅在被告甲○○住院多天後到病房1次
,停留5分鐘即離去,被告甲○○開刀以後卻不聞不問。
在被告甲○○住院中,被告兄弟為了不讓被告甲○○操心
將所有卡債還掉。原告又於被告甲○○還未完全康復時,
聲稱要載被告甲○○到自來水公司辦理用戶變更,而騙至
至錢莊簽下1張借據,而又要被告兄弟還債。原告之需索
無度,而被告兄弟只為兄妹之情付出,原告卻認為是應該
,其行徑實為不齒。
(九)原告主張如附表之財產應列入被繼承人蘇燦榮之遺產,惟
查:
⒈不動產部分:按物權法採公示、公信原則,不動產之權利
義務變動,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訂有明文。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
就訟爭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
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訟爭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
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故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對造當事人
就其抗辯事實有齟齬,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有疵累,亦不
得對之為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95
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主張屬於被繼承人蘇燦榮遺產之不動產,
⑴臺南市○○區○○段1241之1地號土地,同段1105建號
建物;臺南市○○區○○段954地號土地,同段583建號
建物,於86年8月23日被繼承人蘇燦榮死亡時,登記為
被告戊○○所有。
⑵臺南市○○區○○段1143、1144、1145、1146等地號土
地,同段263建號建物;臺南市○○區○○段1021、102
1之1等地號土地,同段50號建號建物,於8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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