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6年度,119號
TNDV,96,財管,119,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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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 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 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5年度執字第62069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0日 死亡,於法定繼承人中,被繼承人之配偶早與之離婚,而被 繼承人兒子、祖父母已死亡,另被繼承人父母、姐姐已拋棄 繼承,今為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指定由拋棄繼承人王 轉善、蔡錦治、王雅惠、王素亮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本院96年9月21日雅95年度執公字第62069號通知函、繼 承系統表、96年10月8日雅家喜96年度繼字第1189號准予備 查函為憑(均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  不關心,且王轉善、蔡錦治、王雅惠、王素亮亦具狀陳明不 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



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而被繼承人之遺 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 屬國庫,故由國有財產局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無 不妥。據此,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 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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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