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庚○○
壬○○○
己○○
辛○○
甲○○○
戊○○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被 告 丁○○ 住臺南市
乙○○ 住臺南市
丙○○ 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南市○○段127-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0.290654公頃;同段127-4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0.145327公頃,其耕地租佃關係(即台灣省台南市私有耕地租約南南租字第575號)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被告三人原就台南市○區○○段127地號(重測前為南 區○○段1817-6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0.5000甲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租約為台南市私有耕地 租約南七五南租字第零五七五號,民國92年4月7日兩造在台 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成立,同意由地主分 割承租面積三分之一予承租人,承租人同意放棄其餘土地之 耕作權交還地主,成立協議,有調解成立證明書可查。因系 爭127地號土地上共有三筆耕地租約(分別為南南租575號、 南南租332號、南南租747號),均與承租人調解成立,故雙 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別依調解內容登記予各承租人。本件 被告原承租範圍經分割後,分為興農段127-1、127-4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0.290654、0.145327公頃,原告並願於被 告交還土地同時移轉三分之一之土地(即將系爭127-4地號 土地、面積0. 145327公頃)予被告,但因被告丙○○對外 有負債,而行方不明,其餘被告恐取得上開土地後,如被告
丙○○共有之部分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導致糾紛,不願配 合辦理移轉登記,致系爭127-1、127-4地號土地全部迄未交 還原告占有,且任上開二筆土地荒蕪而不事耕作,致使原告 欲將系爭興農段127-4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時,無法取得農 用證明,則須給付鉅額土地增值稅,此並非雙方原調解之本 意。原告遂於93年11月15日以台南市○○路郵局十五支局存 證信函第370號通知被告不應廢耕系爭農地,並應於三個月 內儘速恢復耕作,但被告等迄今不聞不問,而無回應。 ㈡本件兩造於92年4月7日所為終止雙方之租佃契約,係以原告 在終止租約時應移轉耕地面積三分之一之土地即分割後之12 7-4地號土地、面積0.145327公頃予被告,被告則將原耕作 土地即系爭127-l地號、面積0.290654公頃土地之占有使用 收益權交還原告,且雙方應互相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 註銷登記,即關於終止上開租佃契約之合意為雙務契約,被 告負有交還土地之義務,本件承租人有被告三人,然被告丙 ○○行方不明,無法依民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規定共同交還 耕地;且被告三人自調解成立後,未將系爭土地保持耕作狀 態,任農地荒蕪,無從取得農用證明,而致移轉時之增值稅 非原告等所能承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訂有明文。「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 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待 ,買受人非但陷於給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367號著有判例。原告除於前述93年11月15日 以台南市○○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70號通知被告儘速恢復耕 作,被告未為履行,茲再以本狀催告被告於本狀送達三個月 內恢復耕作,交付應返回原告之土地及協同辦理產權移轉手 續,如屆期仍未履行,即依法解除雙方之租佃調解約定,經 解除後,恢復雙方原有租佃關係自應回復。
㈢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南市○○段127-1地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0.290654公頃;同段127-4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0.145327公頃,其耕地租佃關係(即台灣省台南市私有耕 地租約南南租字第575號)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丁○○、乙○○則抗辯:
㈠因為被告無錢繳納土地增值稅,且被告丙○○已經失蹤,無 法連絡,故被告方面無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但
被告二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或者恢復耕作也可以, 但是被告二人不能代表被告丙○○。
㈡之前曾請代書到區公所辦理恢復租約,但區公所說系爭租約 已經終止,需經法院判決才可以辦理。
㈢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雙方願終止租佃契約(南南租字第575號),以承租面積三 分之一土地作為給予承租人之補償,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成立,並發予證明書(補字卷第15、16頁調處成 立證明書參照)。
㈡臺南市○○段127號地號登記「三七五租約」,南南租字第 332 號、南南租字第575號、南南租字第747號,皆已於93年 9月2日塗銷註記(東南地所登字第0960229108號函、簡字卷 第143頁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經台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合意終止 租約,並同意將系爭127-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三人, 惟被告丙○○行方不明,無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系 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業經塗銷註記,原告並催告被告限期履行 調解內容,否則解除調解等情,業據提出系爭127-1、127-4 土地登記簿謄本、南南租字第575號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 書及地籍圖、請求被告限期恢復耕作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 丁○○、乙○○二人業已同意解除原調解內容,將系爭127- 1、127-4地號土地回復原有之耕地租賃關係,被告丙○○因 行蹤不明,經合法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堪認被告丙○○無法依期 履行調解條件,協同其他被告及原告辦理127-4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將127-1地號土地之占有交還原告。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 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 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 ,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可參。本件兩造雖就 系爭127-1、127-4土地成立終止耕地租約之調解,然嗣後 被告方面無法依調解條件履行,經原告催告後,解除上開契 約,是原耕地租約應予回復。查系爭耕地租約之範圍原係重 測前之南區○○段1817-6地號土地、面積0.5甲,又1817- 6地號土地原有三筆耕地租約(南南租747號、南南租575號 (即本件系爭租約)、南南租332號),有本院向台南市南 區區公所調取之租約影本可參(簡卷133-136頁),系爭土
地重測後編列為南區○○段127地號、因其他二筆租約已調 處終止、履行完畢,遂將127地號分割為127-1到127-9地號 ,有本院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簡卷93-117頁)、註銷之 租約影本及原出租位置地籍圖(簡卷133-136頁、126-130 頁)在卷,系爭127地號土地因重測、分割,致面積減少, 是本件系爭南南租575號租約之承租土地範圍,為現127-1 、127-4土地,業經原告、被告丁○○、丙○○二人陳明在 卷(簡卷124頁原告呈報狀、簡卷163、164頁筆錄),是本 件原告解除上開調解契約後,原耕地租約應予回復,則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就上開二筆土地耕地租約存在,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