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依證人鄭淑真之供述,鄭淑真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王國豐購買,足見王國豐有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王國豐之女友杜孟芳所謂向綽號「黑狗」之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係出於袒護王國豐之詞;就王國豐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部分,杜孟芳供稱係王國豐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叫綽號「鐘玲」者拿來,王國豐卻稱係在杏仁醫院交貨,就杜孟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部分,王國豐供稱係杜孟芳約上訴人出去,回來有帶安非他命,杜孟芳則稱係在享頌賓館內以新台幣五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杜孟芳對購買之價格、時間、地點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後矛盾,足證本件係王國豐一手運作為自己脫罪而將全部責任推諉於上訴人,使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杜孟芳、王國豐迭次之供述,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五小包,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並參酌證人沈宗賢所供,與上訴人供認伊綽號為「黑仔」,使用之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代碼三九三九等,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杜孟芳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所為之供述雖前後略有歧異,但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之供述則無二致,足證杜孟芳、王國豐、沈宗賢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足採為判決之基礎等情,亦已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是證人杜孟芳、王國豐之供述,原審已詳加調查,並於判決內,敍明本於職權判斷其取捨之理由。至王國豐是否另有販賣安非他命,與原判決確認上訴人之本件犯行間,並無關連。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及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憑其個人意見,漫事爭執,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與究竟違背何種法令,予以具體表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