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竑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石鯨煜即立煌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工費用等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石鯨煜即立煌實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石鯨煜即立煌實業社於民國96年3 月至8月間,陸續委託原告代工「塗裝」工程, 代工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1,228,249元,被告雖曾交付5紙票面金額 共794,700元之支票付款外,尚有433,549元之代工費未付, 然該5紙支票嗣後均未兌現, 是被告石鯨煜即立煌實業社仍 積欠原告代工費共1,228,249元未給付, 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石鯨煜即立煌實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份、 被告石鯨煜開立之支票與退票理由 單各5紙、 竑城科技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單等件 附卷 (見本院卷第19頁、第32頁至第112頁頁)可憑,核屬 相符。又被告石鯨煜即立煌實業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石鯨煜即立煌 實業社給付積欠之代工費用1,228,2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或同額之擔保品,准許之。另並依民事訴訟法87 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13,177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800元,共13,977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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