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向綽號「阿西」之不詳姓名者購入未貼有專賣憑證之菸類合計一百二十箱,欲運往台北出售,僅為貪圖賺取價格之價差,不知道「阿西」之菸類係走私物品,原判決未詳予審酌,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又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在統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有正當職業,足證已深知悔悟,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無失入之嫌。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委請不知情之許益裕以大貨車運送其販入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被警查獲,已敍明業經上訴人供認不諱,且經證人許益裕、張伯仁供證屬實,復有大衛杜夫一百十九箱、YSL一箱扣案可證,扣案菸類均未貼專賣憑證,查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一百十八萬七千零十六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六)關緝字第○三五○號函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不知係走私物品,不僅與其於原審所述不符,且是否知情核屬事實上之爭執,已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況是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宣告緩刑,係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容因未諭知緩刑遽指為判決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請求改處罰金、宣告緩刑,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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