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 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上 訴人 丙○○
乙○○
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 訴人 壬○○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即林含笑)
被 上 訴人 張憶亭(即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下列金額: ⑴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0元 、⑵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6,000元、⑶被上訴人 己○○應再給付5,400元、⑷被上訴人辛○應再給付6 ,000 元、⑸被上訴人壬○○應再給付6,000元、⑹被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6,000元、⑺被上訴人張憶亭 應再給付6,000元,及均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如果有收到1會會錢就要付出1會的會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死會會款10分之1的金額,如果 他人向被上訴人要求付會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後再 自行找會首負責。
(二)實際上活會是10會,被冒標的15會應由會首負責,所 以死會的會員應給10個活會的會員會款,其他被冒標 的15個會員不能算在一起,要找會首才對。
(三)參照鈞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 內容,該判決就同一合會的死會會員應給付活會會員 之金額,亦係以10個活會平均計算,原審按25會計算 顯然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95 年度南簡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為證。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 (一)被上訴人丙○○、乙○○均補稱:活會會員應為25人 ,責任要釐清,我們希望錢付清楚後就沒有責任。 (二)被上訴人己○○補稱:上訴人所主張並不符合法律規 定。
(三)被上訴人辛○補稱:活會的人應還有25人,我所要付 的只要25分之1的死會金額就可以。
(四)被上訴人甲○○、壬○○、張憶亭均補稱:我們認為 我們只要付25分之1的死會金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劉美連以其夫張 榮男名義為會首,於92年12月10日邀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每會1萬元,共計43會,會期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 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並於93年5月26日、同年11月 26日、94年5月26日、同年11月26日、95年5月26日、同年11 月26日各加開1會,採內標制,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各 參加2會,被上訴人乙○○、己○○、辛○、甲○○、壬○ ○、張憶亭各參加1會。詎系爭合會會首收取第33次會款後 ,即於95年5月5日宣布倒會,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尚有10 會活會,而原告有活會1會,死會1會,故有未得標會款債權 23萬元(計算式:33萬元-10萬元=23萬元),經扣除上訴人 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49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獲 償部分債權後,尚餘191,416元未受償。被上訴人丙○○、 乙○○、己○○、辛○、甲○○、壬○○、張憶亭,均為已 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於會首宣布倒會後,被上訴人丙○○ 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8萬元,被上訴人乙○○應交付死會會 款合計10萬元,被上訴人己○○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9萬元 ,被上訴人辛○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上訴人甲○ ○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上訴人壬○○應交付死會
會款合計10萬元,被上訴人張憶亭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 萬元,而系爭合會僅剩10會未標,故被上訴人應按上開應給 付死會會款10分之1計算死會會款金額並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 人18,000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被上 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9,000元,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 訴人10,000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被 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被上訴人張憶亭應給 付上訴人10,000元,及均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抗辯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丙○○辯稱:其依會首指示已將死會會款18 萬元,交付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活會會員張進陸。 (二)被上訴人乙○○辯稱:其依會首指示已將死會會款10 萬元,交付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活會會員張宏源及另會 活會會員林拔當。
(三)被上訴人己○○辯稱:其同意清償死會會款9萬元, 然應由系爭合會25名活會會員平均領取。
(四)被上訴人辛○辯稱:會首尚欠其另會合會之合會金20 萬元,雙方同意以系爭合會死會會款按月抵償。 (五)被上訴人甲○○辯稱:其已按月交付會首死會會款合 計10萬元。
(六)被上訴人壬○○辯稱:其已按月清償死會會款10萬元 完畢。
(七)被上訴人張憶亭辯稱:其經會首同意,已將死會會款 10萬元交付訴外人即另會合會活會會員阿菊。 (八)被上訴人丙○○、乙○○、己○○、辛○、甲○○、 壬○○、張憶亭另均辯稱:系爭合會因會首冒標關係 ,實際上尚有25會之活會,又系爭合會止會並非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得請求之會款應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會款之25分之1,且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利息。
三、原審判決:(一)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7,200元, (二)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4,000元,(三)被上 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四)被上訴人辛○應 給付上訴人4,000元,(五)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 4,000元,(六)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4,000元,( 七)被上訴人張憶亭應給付上訴人4,000元,及均自95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如前開上訴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對原判決則均未上訴,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前開金額部分已告確定,故本件審 理範圍為上訴人在原審敗訴部分,先與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張劉美連以其夫張榮男名義為會首,於92年12 月10日邀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1萬元,共 計43會,會期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 於每月10日開標,並於93年5月26日、同年11月26日 、94年5月26日、同年11月26日、95年5月26日、同年 11月26日各加開1會,採內標制,上訴人、被上訴人 丙○○各參加2會,被上訴人乙○○、己○○、辛○ 、甲○○、壬○○、張憶亭各參加1會。
(二)系爭合會會首於95年5月5日間宣布倒會,致合會無法 繼續進行,會首已收取第33次會款,其中有15會為會 首冒標。上訴人有活會1會,死會1會,尚有未得標會 款債權23萬元(計算式:33萬元-10萬元=23萬元)。 被上訴人丙○○、乙○○、己○○、辛○、甲○○、 壬○○、張憶亭,均為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於會 首宣布倒會後,被上訴人丙○○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 18萬元,被上訴人乙○○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 ,被上訴人己○○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9萬元,被上 訴人辛○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上訴人林家 卉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上訴人壬○○應交 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上訴人張憶亭應交付死會 會款合計10萬元。
(三)上訴人之系爭會款債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496號 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僅獲分配47,316元(其中1, 840元為執行費),尚有會款本金190,608元及自95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未獲清償;嗣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217號給付會款 強制執行事件,又獲分配10,483元,然仍有會款本金 181,344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五、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各應給付之全部死會會款10分之1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 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 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則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 ,而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死會會款,按未得標 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
(二)經查:
1系爭合會會首與會員間就合會如有止會情形,會首 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如何給付並無特 別約定,已據被上訴人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19頁;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民法 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均為已得標會 員)應將其各期死會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 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不得於系爭合會止會後,未 經全體活會會員之同意,擅將應給付之各期死會會 款,交付會首或與會首積欠之其他債務相抵銷,或 交付同合會之特定活會會員,或交付其他合會之特 定活會會員甚明。故被上訴人丙○○將死會會款18 萬元交付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活會會員張進陸;被上 訴人乙○○將死會會款10萬元,交付訴外人即系爭 合會活會會員張宏源及另會活會會員林拔當;被上 訴人辛○與會首約定以系爭合會死會會款與另會會 款債權按月相抵銷;被上訴人甲○○、壬○○各將 死會會款10萬元交付會首;被上訴人張憶亭將死會 會款10萬元交付訴外人即另會合會活會會員阿菊等 情,雖經證人張劉美連、張進陸、張宏源於另案審 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2571號給 付會款事件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筆錄影本 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40頁),然因被上訴人將應給 付之各期死會會款交付會首或與會首積欠之其他債 務相抵銷,或交付同合會之特定活會會員或其他合 會之特定活會會員,對於系爭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 並不生清償之效力,自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又系 爭合會已於95年12月10日屆期,則被上訴人依前述 規定,應將其各應給付之全部死會會款平均交付於 未得標之會員,亦可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會於95年5月5日會首宣布倒會 後,尚有10會活會,而上訴人有活會1會,故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各應給付之全部死會會款10分之 1之會款金額等情,然被上訴人則均抗辯:上訴人 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各應給付之全部死會會款 25分之1之會款金額等語。而經訊之證人即系爭合
會會首張劉美連,則結證:「我是92年12月10日起 會,95年5月5日倒會,我宣布倒會時,因為我有冒 標,地檢署有在偵辦我偽造文書的刑事案件,故系 爭合會尚有25個活會會員未標取會款」,「(問: 提示會單,哪幾人是活會,哪幾人是死會?)系爭 合會編號3、6、8、9、10、11、12、13、14、15、 19 、20、22、23、24、25、29、31、32、33、36 、38、40、41、43共計25個活會會員尚未標取會款 。」等語甚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 至44頁;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 合會於95年5月5日會首宣布倒會後,雖僅餘10會會 期,然因會首冒標之關係,實際上則尚有25會之未 得標會員。據此並參照前述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 規定,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而由會首及已 得標會員將各期死會會款,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 數,平均分配交付之立法意旨,足見系爭合會既尚 有25會之未得標會員,則自應由該25會之未得標會 員平均受領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全部死會會款,始符 法制,否則對於無端遭會首冒標而實際上仍非死會 之會員,豈非不公。又其他遭冒標之活會會員是否 依法向被上訴人求償,則係該等會員之權利,並不 影響上訴人所得求償之金額。至於上訴人如因會首 之冒標行為而受有分配不足之損害,則應向會首另 行求償,尚不得據此即主張遭會首冒標之會員僅得 向會首求償,而應排除於活會會員之外。
3再者,上訴人之系爭會款債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7496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僅獲分配47,316 元(其中1,840元為執行費),尚有會款本金190,6 08元及自95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未獲清償;嗣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217號給 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又獲分配10,483元,然仍有 會款本金181,344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於前開執行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合會於會 首宣布倒會後,被上訴人丙○○應交付死會會款合 計18萬元,被上訴人乙○○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 萬元,被上訴人己○○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9萬元 ,被上訴人辛○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上 訴人甲○○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上訴人
壬○○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上訴人張憶 亭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丙○○給付7,200元(計算式:180,000×1/25 =7, 200),被上訴人乙○○給付4,000元(計算式:10 0,000×1/25=4,000),被上訴人己○○給付3,600 元(計算式:90,000×1/25=3,600),被上訴人蔡 琴給付4,000元(計算式:100,000×1/25=4,000) ,被上訴人甲○○給付4,000元(計算式:100,000 ×1/25=4,000),被上訴人壬○○給付4,000元( 計算式:100,000×1/25=4,000),被上訴人張憶 亭給付4,000元(計算式:100,000×1/25=4,000) ,並未逾其會款本金181,344元之債權金額,要屬 有據。
4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會之止會非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云云 ,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會因 會首宣布止會,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會首及已得 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 項規定,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 員,而不問已得標會員對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是否 有可歸責之原因。又被上訴人給付各期死會會款之 義務,依前開規定,係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系爭 合會既已於95年12月10日屆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均應給付自95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非無據,但因上訴人之會款利息債權已獲部分 清償,故上訴人請求有據之會款利息債權,應自95 年12月29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以前述情詞置辯 ,尚非可採。
5至上訴人雖以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571 號民事判決,就同一合會的死會會員應給付活會會 員之金額,係以10個活會平均計算之判決內容,而 主張本件原審按照25會平均計算顯然不當云云。然 而,詳閱該民事判決書內容,則可發現該案中之原 、被告於審理中均未主張會首曾有冒標之情事,且
該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中亦未論及會首於95年5月5 日宣布倒會時,先前曾有冒用其他活會會員名義標 取會款,以致實際上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為25 會等情事,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足參,故 上訴人亦難僅據該事實認定不同之民事判決書內容 ,而主張本件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丙○○給付7,200元,被上訴人乙○○給 付4,000元,被上訴人己○○給付3,600元,被上訴人 辛○給付4,000元,被上訴人甲○○給付4,000元,被 上訴人壬○○給付4,000元,被上訴人張憶亭給付4,0 00元,及均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 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及就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