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116號
TNDV,96,簡上,116,2007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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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甲○○
           樓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 1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貳拾
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
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惟上訴人於上訴
審除爭執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其餘各項損害賠償
金額之認定均不爭執),補稱:
(一)原判決既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尚無請假及僱請看
護之必要,亦即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嚴重影響其日
常生活, 卻又認定非財產損害達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數額,顯與常理有違。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上訴人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然原審判決認兩造同
 為肇事因素,並依此審認過失程度,亦有違誤。
(二)又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頸部挫傷、雙手腕挫傷之
傷害,原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審理,因被上訴人於審理中,詐稱有意和解,致上訴人陷
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撤回告訴,被上訴人此舉,顯有失
誠信。上訴人爰就所受損害部分,為抵銷之抗辯,其明細
如下:⑴醫療費用2,790元。⑵精神慰撫金80,000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
收據1紙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惟被上訴人於上
訴審對原審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均不爭執),補稱:上
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亦受有頸部挫傷、雙手腕挫傷之傷害,被
上訴人固不爭執,惟上訴人據此主張得抵銷精神慰撫金80,0
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上訴人酒後駕車上路,本件
如上訴人未酒後駕車,不可能會發生車禍,是上訴人主張其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顯不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查詢上訴人在該院就醫及
支出醫療費用之情況。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6日晚上9時4
5分許,飲用酒類且有醉意後,貿然騎乘車牌號碼NML-756號
重型機車上路(經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沿臺南市○○○路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
華北路與觀海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因酒後處於精神
不濟之狀態,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BQV-323號重型機車, 沿中華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往觀海橋行駛,上訴人之機車左
側車身因而與被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挫傷合併牙齒斷裂、上唇撕裂傷、左頸
部挫傷及兩手擦傷等傷害,上訴人並因此等過失傷害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上訴
人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3,992元。
⑵工作收入損失9,350元。⑶義齒矯正治療費190,000元。⑷
交通費用27,650元。⑸慰撫金100,000元。⑹看護費用45,00
0元。以上金額合計385,99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5,
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被上訴人沿中華北路由南往北行駛,係對向行駛行為,
從兩車之車損可知,係被上訴人之「車頭」撞擊上訴人「左
側車身」,上訴上係受害人,且被上訴人父親在警察局及發
生事故現場時,有陳述當時被上訴人剛離婚,被上訴人車子
常被破壞,又懷疑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前夫派來撞被上訴人的
,由此可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精神不佳,是被上訴人來撞上訴
人的,且被上訴人係轉彎車,未讓直行之上訴人先行,被上
  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頸部
挫傷、雙手腕挫傷之傷害,上訴人爰就所受損害部分,爰為
抵銷之抗辯,其明細為: ⑴醫療費用2,790元。⑵精神慰撫
金80,000元。另原判決既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尚無
請假及僱請看護之必要,亦即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嚴
重影響其日常生活, 卻又認定非財產損害達100,000元,顯
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晚上9時45分許, 飲用酒類且有醉意
後,貿然騎乘車牌號碼NML-756號重型機車上路 (經測試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沿臺南市○○○
路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北路與觀海橋交
岔路口時, 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BQV-323號重型機
車,沿中華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往觀海橋行駛,
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挫傷合併牙齒斷裂、上唇
撕裂傷、左頸部挫傷及兩手擦傷等傷害。
(二)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調偵字第3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
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皆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簡上字第47
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因此次車禍亦受有頸部挫傷、雙手腕挫傷之傷害,
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即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嗣因上
訴人於審判程序中撤回告訴而終結在案。
(四)對原審判決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除上訴人認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過高外,餘兩造均不爭執。
四、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 94年4月6日晚上9時45分許,
飲用酒類且有醉意後, 貿然騎乘車牌號碼NML-756號重型機
車上路(經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沿
臺南市○○○路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北路
與觀海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復因酒後處於精神不濟之狀態,而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被
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上揭傷害,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應給付上訴人71,7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4月26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於本件車禍發
生過失之比例為何?上訴人是否完全無過失?(二)原審認
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是否過高? 及上訴人得
主張抵銷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是否過高?茲分述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於本件車禍發生過失之比例為何?上訴人是否完全無
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
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晚上9時45分許, 飲用酒類且有醉意
後, 貿然騎乘車牌號碼NML-756號重型機車上路(經測試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沿臺南市○○○
路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北路與觀海橋交
岔路口時, 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BQV-323號重型機
車,沿中華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往觀海橋行駛,
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上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案
全卷查明屬實。而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
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可憑。
2、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上訴
人係沿中華北路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車道距離
中華北路中央分隔島達7.2公尺以上(第一車道寬3.9公尺
,第二車道寬3.3公尺),相距甚寬, 其車行方向之前方
及側邊亦無任何障礙物足以遮蔽其視線 (警卷第6頁上方
照片參照), 上訴人並於94年4月7日第1次警詢中供承:
車禍當時伊在中華北路往南車道行駛,不知何因與被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伊不知對方行駛之方向為何等語
,堪認上訴人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
另上訴人於肇事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存卷(見警卷第20頁)可憑, 上
訴人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飲酒有影響伊之判斷能力等
語,再參以其前揭於警詢中自承不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
方向為何,足認上訴人於飲酒後已有醉意,致影響其判斷
觀察反應能力,而於酒醉後仍為駕駛致肇事,所為亦有過
失甚明。又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
準此,足認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之
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
任,應足認定。
3、另觀之刑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機車受
損照片(見警卷第5頁至第15頁), 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央靠近「觀海橋」處
撞及, 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QV-323號機車前車輪
扭曲內縮變形, 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ML-756號機車
左側車身則留有撞擊痕、左側腳踏板處破裂掉落,堪認係
被上訴人機車前車頭與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無誤
。又被上訴人車行方向之前方及側邊亦無任何障礙物足以
遮蔽其視線,且碰撞點又在被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而車
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4日偵查中復自承:
當時伊車速約40至50公里,當時都未看到上訴人的車子,
伊在快過路口時,伊車子之前車頭撞到上訴人之車子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15
頁)。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發現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右側駛來
,並因此撞及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被上訴人於本
件車禍之肇致,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上訴人確因本件交
通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準此,足認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
為與上訴人之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亦足認定。
4、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云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
段固定有明文。然兩造均堅稱肇事之際自己之行向為綠燈
,經查系爭肇事路口號誌為全天候三色管制運作,管制方
式為遲閉二時向,燈號運作如下:第一時相:中華北路由
南往北及觀海橋往南方向綠燈,而中華北路由北往南方向
為紅燈;遲閉時相:觀海橋方向持續綠燈,中華北路雙向
均紅燈;第二時相:中華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綠燈,而中華
北路由南往北及觀海橋往南方向為紅燈,此有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95年9月22日南交局工字第09517063670號函、臺南
市警察局95年9月15日南市警交字第09518017070號函暨所
附照片6幀在卷(見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案卷第4
7頁至第52頁)可憑,由此可知, 上開路段設有燈光號誌
,且號誌正常,上訴人駕車沿中華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與被上訴人駕車沿中華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觀海橋
之際,兩車行向並無可能同為綠燈號誌之情形。是於兩造
各執一辭,又無其他跡證足以證明何人所陳為真,本院自
無從單憑渠等互有瑕疵之陳述,據以認定何人未依號誌行
駛。準此,系爭肇事之交岔路口,既設有燈光號誌,依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兩造自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難認此時被上訴人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之上訴人先行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應不足採。
5、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上訴人酒後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共同過失所致
。上訴人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全無過失云云,顯不足
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父親在警察局及發生事故現
場時,有陳述當時被上訴人剛離婚,被上訴人車子常被破
壞,又懷疑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前夫派來撞被上訴人的,由
此可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精神不佳,是被上訴人來撞上訴人
的,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當時駕車之精神
狀況與其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間
,難認有法律上必然之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上揭所辯屬
實,然尚不得以被上訴人駕車時之精神狀況推論其是否有
過失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上訴人固有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同為肇事原因,經審
酌兩造分別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情節輕重,及車禍發生肇
事之經過等情,本院認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本件事故
之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
(二)原審認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是否過高? 及
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是否過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
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該債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
,又主張抵銷之對待債權,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
其金額,而後以之供抵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各自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與兩造各自所受前揭傷害間,既互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詳述如前,自均屬前述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顏面挫傷合併牙齒斷裂、上唇撕裂傷、左頸部挫傷及
兩手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則受有頸部挫傷、雙
   手腕挫傷之傷害,其等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被
  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負有損害
 賠償債務,是兩造互負損害賠償債務,且彼等給付種類均
屬金錢給付,且均屆清償期,兩造並互為起訴請求或行使
抵銷權之表示,上訴人自得就其對被上訴人之非財產損害
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
2、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經查: 被上訴人係63年5月23日生,大學肄業,已
婚,育2名子女,現為安親班老師,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
93年度在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 458,390元,
另在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4家公司有股利憑單與利息
所得共2,440元。 94年度在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
所得435,639元,另在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有
股利憑單與利息所得共2,123元。 95年度在奇美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437,064元, 另在輔祥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4家公司有股利憑單與利息所得共611元。惟名下則
無房屋、土地等財產;上訴人係53年10月30日生,高職畢
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為鐵工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 93、94年度在合佳工程行分別有薪資所得334,000
元、223,000元,95年度則無薪資所得資料。 另名下則有
房屋1筆,財產總額8,433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 (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各自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得抵銷之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則得以其對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已詳如前述。茲兩造就
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除上訴人認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過高外, 餘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換言之,兩造對被上訴人得求上訴人
給付醫療費用13,442元、義齒矯正治療費用30,000元,合計
共43,442元,及被上訴人不得求上訴人給付工作收入損失9,
  350元、 交通費用27,650元與看護費用45,000元等情,兩造
均不爭執。 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得主張抵銷醫療費用2,790
元乙節,復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
收據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54頁)足稽, 自堪認為真實。綜
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為醫療費用13,442元
、義齒矯正治療費用30,000元、 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000
元,合計為143,442元,然經上訴人就醫療費用2,790元及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30,000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為110,652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所認定。本件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10,652元, 扣除被上訴人
所負過失責任,總計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金額為55,326元(
110,652元×0.5=55,32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55,326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超出55,326元本息部
分,未及審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則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關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 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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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