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鐘奇欣
被 告 黃淑英即新欣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淑英為新欣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因 其生意上有周轉資金之需求,因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原告遂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0日前往被告處 所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將150萬元之現金交 予黃淑英之配偶余俊明,並由被告簽發①發票日98年9月20 日、面額50萬元及②發票日98年8月30日(原告誤為98年9月 30日)、面額100萬元支票供擔保,保證如期還款。惟被告 未能遵期還款,經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展延還款期限,且為 避免上開支票跳票,原告乃先後於98年9月21日、9月30日另 分別匯款50萬元及100萬元入被告之甲存帳戶自己軋票,再 由被告另外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用。詎被 告於借款期限到期後,對原告還款之請求仍相應不理,原告 遂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借款。倘認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被告因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150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其中50萬元應自98年10月20日之翌日起;其中100萬 元應自98年10月30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未曾有生意往來,亦未曾 有生意上之需求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更未曾前往被 告處所交付150萬元予黃淑英或其配偶余俊明。且原告對於 如何交付借款之陳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再者,被告帳戶 收受匯款150萬元部分,均由原告於同日持系爭支票提示兌 現。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應負舉證之責。況 簽發票據原因事實甚多,無法僅憑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 即認被告簽發票據之原因為借款,是原告主張並非事實,自 不可採。又150萬元並非小額,倘如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通常會以匯款方式為之,倘以現金交付,亦會留下借據、收 據或簽收紀錄等,以資保障。再者,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8號、89年度臺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票據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如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 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消費借貸 之證明文件,與交易常情有違,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與 法定利息,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150 萬元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 款項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如否,被 告就系爭借款,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二)查本件與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12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當事 人雖相同,然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與利息,而本院105年度員 簡字第124號係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此經本院調 閱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124號給付票款事件,足見二者之 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事件,核先敘明。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是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惟金錢交付之原 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372號判決)。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憑,然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查,原告雖稱係被告向其借款,然於本院 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稱「我跟黃淑英之配偶余俊 明認識,他們夫妻從事新欣土木包工業積欠資金,共同向 其借款150萬元,由原告將150萬元之借款匯入被告之帳戶 」等語,復稱「當時係余俊明開口向其借款,錢是匯給黃 淑英」,嗣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又稱「是余俊明開口 向其借款150萬元」云云;核與被告於106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當庭辯稱「系爭150萬元借款乃余俊明與原告接洽、 借貸」等語,及與證人余俊明於106年6月20日當庭證稱: 「是我個人向原告借款」等語均相符,可認本件消費借貸 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余俊明之間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原告雖提出匯款明係單,可證原告確實先後於98 年9月21日、9月30日另分別匯款50萬元及100萬元入被告 之甲存帳戶自己無誤,被告辯稱未收到原告之匯款50萬元 及100萬元云云,所辯顯然不實。然上開借款係訴外人余 俊明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一致,並非原告與被告之間借 貸意思表示一致,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150萬元借款,即屬無據,殊不可採。(四)原告另主張倘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受領系爭 150萬元之借款,即屬不當得利等語。惟查系爭借貸之借 款人乃係訴外人余俊明個人,已如前述。而關於借款之給 付方式、應匯入何人之戶頭,本應視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 定,系爭借款係約定匯入被告之帳戶,尚非無法律上原因 ,然訴外人余俊明並不因而免除其需償還上開借款於原告 之責任,尚難謂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難認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未還者應係訴外人余俊明 ,並非被告所借,是原告主張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150萬元與利息,均無理由, 自應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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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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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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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0月20日│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BU0000000 │98年10月20日│
│ │ │ │銀行員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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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0月30日│100萬元 │同上 │BU0000000 │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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