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五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同案被告林美芳係上訴人之女友,雖然知道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亦僅係單純知情而已,並未協助上訴人或與上訴人投資經營,雖有三次上訴人駕駛汽車出去收、放款時,林美芳亦曾跟去,無非單純隨同前往,竟論林美芳為共同正犯,顯然違法;第一審曾命林美芳書寫文字,以供核對查扣帳冊資料之筆跡是否相符,原審對此未予審問,亦未再傳喚林美芳到庭調查,遽論上訴人與林美芳係重利罪之共同正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林美芳與上訴人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共同正犯,已敍明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之初供稱:林美芳知道伊經營地下錢莊,她曾三次與伊共同前往收取借款人之利息。林美芳於警訊中亦坦承:去過甲○○的公司,知道鍾在經營地下錢莊,伊是錢莊的會計不諱,且經證人(即借款人)陳令宜、陳忠鉉供證屬實,林美芳既明知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復數次與之共同前往收取利息,又係上訴人地下錢莊之會計,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法院之職權,並無違背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林美芳,且林美芳已有筆錄在卷,原審認無傳訊及比對筆跡之必要,而不為無益之調查,殊無上訴人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其個人之說詞,主張林美芳非共同正犯,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