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704號
TPSM,86,台上,5704,199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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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巫瑞村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五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財物兼指動產及不動產而言,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不包括在內,司法院著有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一四號解釋例可資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藉勢向連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新公司)勒索財物部分,係略謂上訴人原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之村幹事,調該鄉公所建設課服務,負責承辦該鄉之建築管理及核發建造執照,於民國八十年七、八月間知悉連新公司將在彰化縣大村鄉○○○段港尾小段一八三-四等地號土地上興建五十七戶四樓半之房屋,竟向該公司工地主任李鎮榴表示要訂購一戶,希望給予優惠價錢,否則將對其以後建造執照之申請予以刁難,李鎮榴為求順利取得建造執照,迫於無奈,允其所求,將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八萬元之房屋土地,以免付自備款二百四十二萬二千元之方式出售,上訴人遂於同(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其未婚妻陳玉梅之名義,訂約購買編號A十八之房地,上訴人並要求李鎮榴於契約書上載明自備款已以分期付款方式全數付清,實則並未支付分文,因而藉勢勒索得逞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所得者應係購買上開房地免付自備款二百四十二萬二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非具體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依藉勢勒索財物論處罪刑,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復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藉勢取得免付上開房地自備款之不法利益後,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向李鎮榴要求將該利益折合現金,經討價還價後,李鎮榴同意付給二百萬元現金,雙方約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交款,屆時上訴人前往取款,為李鎮榴會同調查人員當場查獲等情;理由欄並稱:「上訴人既有收受連新公司廉價販售房屋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則其事後將該所得之不正利益轉換成現金,亦難稱合法」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九至十一行),然就上訴人嗣後擬將不法利益轉換為現金未遂部分,如應成立犯罪,究係觸犯何項罪名﹖與之前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間,有何法律上之關係,則均未予釐清說明,而籠統將其先後之行為,論以藉索財物既遂一罪,亦有可議。㈢原判決以上訴人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因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惟竟僅就所犯罪名及自白減輕部分,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之規定;對於貪污罪適用主體、宣告褫奪公權及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部分,則未同時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九條第一、二項、第十六條之規定,而竟援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致割裂其法律之適用,併屬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均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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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