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已判處罪刑確定)原係高雄市維士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士帝公司)之協理,受維士帝公司之託,為開發業績,乃謀議共同集資炒作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下稱楠梓電股票),遂夥同股市主力王子琪及維士帝公司董事長陳玉蓮、總經理吳道彰與李忠琳等人,共同意圖不法利益,共商利用不知情之袁林名義,在台南市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府城公司),開戶炒作股票,而由甲○○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日持偽造袁林(已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名義出具之委託書,佯以袁林之代理人自居,經由胡文馨之介紹,向大府城公司辦理買賣證券之開戶手續,而與大府城公司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足以生損害於袁林及大府城公司,復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向大府城公司詐稱袁林下單買賣股票,致大府城公司陷於錯誤而代為買進楠梓電股票九九八張,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零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繼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在同一帳戶又賣出楠梓電股票九九八張,金額為四千四百三十五萬零八百三十元,均未履行交割而未得利,嗣因袁林設在大府城公司之帳戶違約交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應從各方面詳加調查斟酌,以期發現真實,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據之取捨,雖屬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支配,若僅憑飾卸推諉之空言,並無確實之反證,竟據以摒棄確實之積極證據而不採,仍不得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以袁林名義與大府城公司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開立帳戶,並以袁林名義下單買賣楠梓電股票,均得有袁林之授權在先,所為不生偽造文書問題等情,無非以證人胡文馨、龔重全、王子琪、王文吟、陳策等人之供述為據。然查袁林在其郵政存證信函中,已明示並無授權情事,而上述各證人之所證,則無一述及袁林究授權何人開戶﹖且查其中證人王子琪之證述,謂袁林有借名給吳道彰使用等詞,似就袁林在維士帝公司之開戶一事而言,而非專就本件系爭事項即袁林有無授權在大府城公司開戶之事所為證述(見一審卷第六八頁反面)。至另證人王文吟所證伊有打電話向袁林查證開戶事等詞,姑不論該證人所述者,顯攸關其本人有無善盡職責事項,難期為真正之陳述,況其所述之電話查證對象並非袁林本人,亦不明該電話用戶為何人(見原判決理由第三項第㈡所引證言內容),則此項證言,顯欠缺可靠性,而無採證價值。再原判決
所憑另證人陳策之證詞,其陳述內容,語焉不詳,有卷證可考(見一審卷六七頁筆錄),其所稱袁林未否認開戶一語,究指袁林未否認伊在維士帝公司之開戶,或指在大府城公司之開戶而言,尚欠明瞭。詎原判決竟據該供詞認定袁林未否認在大府城開戶,非僅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且與袁林依郵政存證信函明示之意思及其刻意以存證信函表示未開戶之本意,大相逕庭。依上所述,原判決憑以判斷被告得有袁林授權之證據既非明確,則本件案情關鍵所在委託書(即代理權授與之證明文件)與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上之袁林簽名,究由何人所書寫﹖卷內加蓋於買進股票委託書上袁林之印章,係由何人交付被告行使﹖以及袁林授權之對象為誰﹖授權範圍如何等項,即非無究明必要。又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及其援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上開代理權授與文件,即開戶委託書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既係於高雄市夏綠地餐廳就地作成,當時在場者僅有被告、吳道彰、王子琪、胡文馨及龔重全等五人,並無袁林本人出席,且空白文件又係由龔重全甫自大府城公司所在之台南市帶至該餐廳使用,事後即携回大府城公司存放,其間並未會晤袁林其人,則文件簽名,顯未經袁林確認至明。從而其授權情形如何等待證事實如前所述者,於判斷被告有無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即非無相當關聯。乃原審不加究明,即遽下判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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