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曾麗雲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傅泯瑄
被 告 劉秋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3356.60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3月31日彰土測字8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4.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34.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068.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秋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為 3356.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 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原 告迭商請被告協議分割,均無結果,而系爭土地南側臨彰南 路五段15巷,西側有被告劉秋池之地上物,其餘部分則係空 地,爰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6年3月31日彰土測字第8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方案,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均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為3356.60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 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 合。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 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 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 量。查系爭地號土地南側面臨彰南路五段15巷,西側有被告 劉秋池之未保存建物,其餘側均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告及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明曾至現場查看屬實,並表示毋庸本 院前往勘驗現場等語在卷,復為被告劉秋池所不爭執;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兩造所同意,除被告劉秋池之未保存建物 得以保留外,兩造於分割後所分得之部分均臨彰南路五段15 巷,得以對外通行,尚稱允妥。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 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情。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 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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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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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有財│ 2900/7187 │
│產署 │ │
├──────┼─────────┤
│ 曾麗雲 │ 2000/7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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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秋池 │ 2287/7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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