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朱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朱明仁,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改名)與李克強(業經原審另案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為同事及朋友關係,緣李克強為有婦之夫,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結識萬玉美,滋生感情,嗣萬玉美發現李克強已有妻室,不願再與之交往,李克強仍對萬玉美百般糾纏。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四時許,李克強駕駛向案外人包富豐借來之車號000-0000號,車窗貼有深色隔熱紙之豐田牌紅色自用小客車,附載上訴人到萬玉美所服務之太山茶葉行附近徘徊後,將車輛停放於台北市○○街一七五巷路邊,等候萬玉美下班,欲再與之見面,然怕被認出,乃退坐後座,改由上訴人坐在駕駛座。而萬玉美於當天下午曾接獲李克強之電話,獲悉李克強可能在附近等候,為避免李克強之糾纏,乃撥電話邀請其兄萬熙祥前來茶行接伊下班,至同日晚上六點多萬熙祥尚未到,萬玉美因而另撥電話邀請已下班之茶葉行同事王竹雄、王春長等人前來與之同行,嗣萬熙祥、王竹雄、王春長等多人到達後,乃分乘兩輛車護送萬玉美欲離去。同日晚上六時四、五十分,萬玉美之座車行至路口時,因堵車而暫停,萬玉美誤為李克強駕車,為勸阻李克強勿再糾纏,乃下車步行至該輛豐田車之駕駛座側敲擊車窗,欲向李克強講明一切,其餘之人亦下車前來。李克強見狀誤以為萬玉美有意帶人前來尋釁,恐對其不利,害怕叫上訴人「快閃」(快走之意),該處因係路邊停車,前後均有其他車輛停放,且前後距離很窄,須倒車二、三次方能駛出。上訴人於倒車欲駛出時,應注意車旁狀況,能注意而未注意,一時情急,急速倒車左轉前進欲離去,左側之後視鏡將萬玉美刮倒,致其左側頭部挫傷七×一公分、右側頭部挫傷四×一公分、後頭部挫傷三×一公分、右面頰、鼻頭、口唇部各有小挫傷一處(約花生米粒大小)、右手背挫傷一處四×一公分、右膝外側部挫傷二×○‧五公分、右小腿前部挫傷一處十八×四公分。上訴人於將萬玉美刮倒後仍駕車與李克強一起逃離現場,萬玉美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軟化中樞麻痺,引致心肺功能喪失,延至八十一年三月六日一時三十分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萬玉美受有前開傷害,係以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為論據。然經核閱該鑑定書,其所載被害人小腿之傷,係左小腿前部挫傷十八×四公分,另尚載被害人左膝後部挫傷四×四公分(見相驗卷五十七頁背面、五十八頁),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右小腿前部挫傷十八×四公分,及未認定被害人左膝後部挫傷四×四公分,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又原判決理由謂經原審前審勘驗錄音帶內容,核與譯文相符,且談話之內容係在自然之狀態下說出,並無任何誘導
訊問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七、八行),然經核閱原審前審之各項筆錄,並無該項勘驗存在;又原判決理由謂證人吳秋毫、羅中英在原審前審或原審調查中,一致供稱肇事後聽說甲○○有承認是伊開的車云云,然遍查原審及原審前審卷,始終未曾傳喚吳秋毫到庭調查,而原審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羅中英時,羅中英係供證:「我在家,他們打電話叫我過去,我有聽李克強跟我說過事情的經過,然後才把此事又轉告李克剛而已,我也沒親眼目睹」(見原審交上訴卷六十二頁),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訊問羅中英時,羅中英係稱:「我沒有親眼看到,但聽到的情形是這樣,我在北市○○○路三○○號的電動玩具場,看到朱明仁手持行動電話慌張的跑進來說:李克強你哥哥李克剛打電話來說萬玉美出事了,已送到醫院急救了,警察已到你們家了,我已有案底,被緩刑二年,請李克強幫忙處理」(見原審交上更㈡卷五十五頁),並無原判決所謂羅中英供稱聽說上訴人承認駕車之證據存在,原判決上揭理由之說明,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均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原判決理由謂證人王春長於原審訊問時雖供稱李克強有搖下窗戶,故看到李克強在駕駛座云云,然果真李克強已搖下窗戶,則站在車旁之萬玉美又何須從正面探頭去看(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萬玉美曾先至汽車正面探頭查看,再走至汽車左側駕駛座旁敲擊車窗玻璃後,李克強始在駕駛座上搖下車窗,而為王春長所目睹),足見李克強沒有搖下窗戶,王春長上述證言,與事理有違,要無可採。其認定萬玉美非先至汽車正面探頭查看,再走至汽車左側駕駛座旁敲擊車窗玻璃,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遽予推定李克強未搖下窗戶,為王春長目睹,尚屬理由不備。㈢原判決理由以證人王竹雄雖云王春長去抱萬玉美時,萬玉美說李克強撞他(見第二五三號偵續卷第八頁),然經原審前審訊問王春長,「你有沒有聽到萬玉美說什麼﹖」王春長答:「我去追豐田車,等我追回時她已無說話了」(見原審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案訊問筆錄),則王竹雄此部分供述亦難信為真實云云。但對王春長於偵查中證稱:「萬玉美被撞後,我將她扶起,與雄(指王竹雄)一起將她送醫,當時萬女以手指並說李……」(見上開偵續卷影印卷九頁正背面),何以不足採,恝置不論,殊有未合。㈣原判決理由謂依上訴人及證人萬熙祥、王竹雄、王春長等人所供發生車禍時已是晚上六時四、五十分,而依據中央氣象局編印之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記載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北之日沒時間為下午五時五十三分,當時為天寒之季,日沒後一個小時,且該車復貼有深色隔熱紙,在此情況下,依正常情形,在車之側面,又有相當距離,應無從看清車內何人駕駛。至於檢察官履勘之時間為下午四時(見第二五三號偵續卷第十三頁),第一審法院履勘之時間為下午二時五十分(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卷第六十一頁),均係在白天,不能以白天之視線來推測晚上之情形。則萬熙祥、王竹雄、王春長嗣後所供看見李克強開車與事實不符,均不能採信云云,然第一審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勘驗筆錄記載:「補充勘驗:借用民眾AE五○四七號喜悅汽車勘驗(時間下午六時十五分),兩車會車時,駕車人可否看見坐0000000號車子坐駕駛座人的面孔,請萬熙祥駕喜悅車,由法官、劉律師、曹律師坐在駕駛後座,請朱明仁坐在0000000號車子駕駛座。勘驗結果,駕喜悅車者可以看得見0000000號車子坐駕駛座者的臉孔,看得很清楚」(見一審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影印卷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勘驗筆錄),原判決理由謂一審履勘之時間為下午二時五十分,係在白天,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其遽予推定萬熙祥、王竹雄、王春長所供看見李克強開車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云云,難謂
適法。㈤原判決理由謂據卷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朱明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上訴人因侵占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之終結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見第七二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案發當日或翌日,上訴人何能表示有緩刑在身而要求由李克強代為承擔本件罪責乙節。然衡諸常理,若上訴人犯有罪嫌,其不對外人說明,外人又何能知悉﹖況李克剛、李克強、羅中英均異口同聲謂上訴人有緩刑在身,足認上訴人有對外人說明,否則李克剛、李克強、羅中英何能知悉上訴人犯有刑責且有緩刑在身﹖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屬初犯,又有悔意,獲得法院宣告緩刑之機率很大,是上訴人於該侵占案件終結即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前,推測將獲得法院宣告緩刑,而對外宣布,亦有可能云云。然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記載上訴人「因侵占案,經台北地檢八十一年執他字第一二六三號執行,壬股承辦,判決科刑,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終結,終結情形為緩刑報結,緩刑」,其所載八十一年三月六日係執行報結之日期,非法院宣判之日期,原審不調查該侵占案件究係於何時宣判﹖是否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本件犯罪之前﹖俾據以說明李克剛等人證言是否足採,乃以推測之詞,謂上訴人於宣判前,可預知判決結果,顯非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