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671號
TPSM,86,台上,5671,199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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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八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內就上訴人購入原判決附表(三)、(四)、(六)、所示機車,與購入附表(一)、(二)之機車,究竟是否皆以借屍還魂之手法改造引擎,並未分別詳細認定,明確記載,於法不合。㈡、伊於警訊僅供述向「阿龍」、「瓜仔」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機車,是以每輛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不等價格買受,並未供及向林言信亦以三千或四千元不等價格購入附表(一)、(六)之機車,原判決遽認均以每輛三千或四千元價格買受,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並不相適合。㈢、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八之機車係趙鈺銘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失竊,綽號「阿龍」或「瓜仔」之人焉有可能於七十七年間偷入該輛機車放置三年之後,才出售予上訴人,原判決忽略此一事實,遽認上訴人退伍後仍可購買竊嫌於上訴人退伍前之贓車,採證與證據法則有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底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七○號家中,明知林言信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於理由內並未敍明憑以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伊供稱購買機車三十幾部,但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機車共有四十六部,數量並不相符,尤以該附表(三)、(四)、所示之機車雖有失主機車被竊之報案紀錄,惟僅查獲車牌,車體並未尋獲。且上開機車之車牌皆係警方於前鎮區隱當橋下撈起,原判決既對於無人報失竊紀錄之車牌號碼附表(五)、-一合計九面車牌認不構成故買贓物,又憑何據得認有人報失竊紀錄之機車,即有故買贓物之行為。且伊警訊中所坦承者係稱購自「阿龍」、「瓜仔」之機車有改造行為,而非謂購自林言信之機車亦有改造之行為。原審未就此詳加究明,亦未提訊林言信對質以明真相,自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㈤、再上訴人僅於八十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二個多月期間為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雖先後多次為之,應僅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難謂已具有該等犯罪之日常惰性(慣性)習慣。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日常生活如何有該項惡習,及如何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逕而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有故買贓



車,以改造引擎號碼,以廉價搜購之舊機車或撞毀機車之車牌車籍作為合法來源證件,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出售圖利之犯罪習慣。自八十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街十六之一號開設「阿賜機車行」,僱用已判刑確定之技工陳進添、朱金星擔任改造引擎號碼之工作,由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原判決附表(一)、(六)所示機車,係林言信在台南市、高雄市各地竊取(另案由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確定,現在台東泰源監獄執行中),另附表(二)、(三)、(四)係不詳姓名綽號「阿龍」「瓜仔」者於各該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均屬贓物,乃連續向林言信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六)所示之機車,及向綽號「阿龍」、「瓜仔」者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機車,均以每輛三、四千元不等價格買受,放置於上述阿賜機車行內,再向各處收購老舊中古機車及車籍資料(即該附表(一)、(二)所示現車號之機車),並與其所僱用之技工陳進添(於八十年十月間受僱)朱金星(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受僱),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將上開附表(一)及(二)所示贓車之原引擎號碼以銼刀、砂紙加以磨滅,再以有英文及阿拉伯數字之引擎號碼釘加上鐵鎚重新打上偽造如該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引擎號碼,並於以偽造私文書後,將原車牌卸下丟棄,再由上訴人單獨改懸合法收購之機車車牌,以每輛一、二萬餘元不等價格出售予不知情屏東縣琉球鄉南華機車行店主黃順南聯宏機車行店主林漢川暨其他不知情之顧客圖利,而將偽造後之引擎號碼,連同上開車籍資料證件,持向該管監理機關行使,辦理過戶,足以生損害於機車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至於合法收購舊車車體,則卸下可用之零件使用或轉售,舊有引擎則打碎丟棄。嗣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上述「阿賜機車行」內查獲,並起出上開附表(二)所示贓車四輛,在車行外,查獲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23之贓車三輛,另在車行內扣得偽造引擎之工具箱一個(內有銼刀、打造引擎號碼釘、鐵鎚各一支、砂紙一張)。上訴人復帶同警方又起獲如上開附表(一)所示編號45兩輛贓車,並於隱當橋下撈起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贓車車牌三十面,經移送檢察官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准予交保後,復基於前開故買贓物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六月底,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七○號家中,明知林言信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一萬九千元予以購買後轉賣予許林金定使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並諭令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向林言信購買原判決附表(一)、(六)、(七)所示之機車十二輛,林言信於交付機車時均購有合法之來源證件,伊始予購買,並無將買來之機車重新打造引擎號碼,使之與收購之老舊機車之引擎號碼相同,再予出售。扣案之打造引擎號碼工具箱一個,並非伊所有,當初林言信曾經去我那裡借住,那些工具是林言信帶過來的,並無將舊車牌丟棄,警訊係遭刑求,縱認伊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僅於八十年九月間至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其故買贓物之行為亦僅二個多月之時間,僅係基於概括犯意,難謂其具有該等犯罪之習慣,況現已經營晟鑫工程行,與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水泥防水粉刷工作,故伊絕無犯罪之習慣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均已闡述綦詳,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亦無違誤。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與其所僱用之技工陳進添、朱金星共同將原判決附表(一)及(二)所示贓車之原有引擎號碼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及(二)之一所示之引擎號碼,而就原判決附表(三)、(四)、(六)所示機車之原引擎號碼並未認定有一併偽造之事實,且在理由內復已詳述其所憑之立論依據甚明,與法定程式核無不合,殊難逕指其審判程序違法。另原審依憑同案被告陳進添、朱金星於警訊時之供述、證人黃順南證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至九之機車係購自上訴人處,及上訴人於警訊時所供暨偵查中亦供承機車是向林言信、「阿龍」、「瓜仔」共收購三十幾部贓車(見偵字第二○三四三號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且知道所買之機車係贓車(見同上偵卷第七十四頁)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就認定上訴人確有購買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六)、(七)所示贓車,且有贓物認識之合理裁判論斷基礎,均在判決理由內業已詳加論列及說明,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又原審本於證據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另就上訴人雖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服役,至八十年七月六日退伍,有其退伍令影本在卷可稽,而上開附表(一)編號四、五;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七、八、十;及附表(四)編號四、八、十三、十七、十八、二十等所示機車,其失竊日期雖分別在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七月二日止之期間內,然失竊時間與購買贓車時間,不可能同一,蓋竊嫌竊取機車後,仍須尋找銷贓管道之故。因而上訴人係於退伍後之八十年九月間起至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收購林言信或他人竊得之贓車,縱各該機車失竊之時間係在其服役期間,而認各該機車並非其所竊,惟其於警訊坦承故買贓車,即非與事實不符之憑以認定之立論依據,復已論述詳明,核其採證之運用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亦難謂有何不合。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仍故買贓車,以改造引擎號碼,再以廉價搜購之舊機車或撞毀機車之車牌車籍作為合法來源證件,而以借屍還魂方式出售圖利,所借屍還魂之機車數量不少,顯有犯罪習慣等情為據,乃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經核其用法亦無違誤。再原判決於理由二-㈦項內已敍明無再傳訊林言信之理由,且傳訊證人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即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故原審縱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傳訊證人林言信並命對質,仍難逕指為違法。至上訴人雖並未言及其向林言信購買原判決附表(一)、(六)所示機車每輛三千或四千元不等之價格,而原判決認定係以每輛三、四千元不等價格向林言信購買,又未特別敍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安在﹖雖欠周全,不無瑕疵。惟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之載示,及參諸上訴人於警訊(見警卷㈡第六頁)及偵查中(見偵字第二○三四三號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第七十四頁)既已供認向林言信收購之機車均為贓車,且其知道所買之機車係贓車等情無訛,顯然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微末節漫指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有據,且仍屬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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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