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郭德昌
被 告 林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500元(見本院卷 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5月17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527 ,500元,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向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渭河承租門 牌號碼彰化市○○路○段00巷00號之三合院(下稱系爭房屋 )居住使用,每月租金3,500元,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 合計六年。詎被告突於106年1月14日下午到原告前述租屋處 告知原告欲調漲租金,遭原告拒絕後,被告竟於翌日上午趁 原告外出之際,私自將屋內原告物品搬離而致毀損。(二)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共計為527,500元,茲將損害額明細分述 如下:
(1)大型營業用電冰箱一臺20,000元。 (2)農業組織培養用藥、田園精緻元素肥料即植物荷爾蒙( 激素)70,000元。
(3)受訓證書及書籍185,000元。
(4)租屋處原告物品變成廢料之設備損失213,000元。 (5)退還106年2月至6月超收之租金共計5,000元。 (6)退還從105年1月到12月每月超收租金1,000元,共計12, 000元。
(7)補貼原告另外租屋5個月之價差22,500元:原告搬出被告
房子後有再另租新房子每月租金5,500元,所以這中間之 差價每月4,500元應由被告賠償。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527,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只和原告簽立過一份房屋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5至27頁 頁),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為1,000元。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偽造,用以向彰化 縣政府詐領租屋補助,被告業已向彰化縣政府政風處告發及 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 告訴,現正由彰化地檢署偵查中。
(二)原告所承租之房屋屋主是被告,被告父親林謂河並非屋主, 房子沒有辦保存登記。且因原告只承租一間房間卻使用四間 房間,竟然還養雞,故被告依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租約並 要求原告搬遷,惟原告拒不搬遷,還向被告要求搬遷費用20 萬元,原告曾於106年1月14日、15日、23日以物品遭被告毀 損為由向泰和派出所報案,警方到達現場後,查證並無毀損 情事,被告沒有動原告物品,並無毀損原告物品之情事,原 告物品是自己請搬家公司搬走的。
(三)原告確有預繳106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5個月之租金共計 5,000元,依兩造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乙方(即原告 )若遷移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被告)請求租金償還、 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屋照 原狀交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繳的 房屋租金,依法本屬不合。又兩造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原 告承租範圍為三合院右邊第一間房間,原告卻違法使用系爭 房屋共四間,依兩造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如有違背任何契 約條件時,被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原告所受之損失被告 概不負責。因原告違法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遂依上開契約第 14條之約定,解約收回房屋,被告無須負擔任何原告因搬遷 而受之損失。
(四)原告主張被告超收租金12,000元,被告否認,亦不同意原告 請求租金價差22,500元,被告有跟原告所謂屋主確認過,原 告只有下訂金,之後並沒有進住,屋主有請原告進住但原告 卻都沒有進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5年至106年間曾租用系爭房屋,並已預繳106年2月 至5月份之租金共計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6頁)。原告主張被告因欲調漲租金未果,於106年1月15 日上午私自將原告租屋處內物品搬離,致原告受有物品毀損 之損害共488,000元(含:冰箱一臺20,000元、農業組織培 養用藥、肥料等70,000元、受訓證書及書籍185,000元、租 屋處物品變成廢料之設備損失213,000元。)、額外支出租 金之損害22,500元,被告並應退還106年2月至6月超收之租 金共計5,000元、退還從105年1月到12月每月超收租金共12, 000元,共計應給付原告527,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毀損之損害共488,00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為前揭毀損行為 ,導致其上開物品毀損,因而受有488,000元之損害,應由 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5日上午私自將其租屋處內物品搬 離,致其受有冰箱一臺20,000元、農業組織培養用藥、肥料 等70,000元、受訓證書及書籍185,000元、租屋處物品變成 廢料之設備損失213,000元等損害,雖據其提出廢鐵商所開 立之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49頁)、照片2張(本院卷第52頁 )為證,然該證明書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確曾於106年1月 15日至17日間,陸續搬運斷裂冷媒管線、四門職業用大型冷 氣冰箱、圓形及方形塑桶、毀損書籍及證書、各式不銹鋼廚 具、不銹鋼各種行業器具等至廢鐵商處出售,無從證明上開 物品價值為何、是否毀損、毀損情形為何,更無從證明是如 何毀損、遭何人毀損,而原告所提照片,乃系爭房屋現場照 片,照片中僅顯示水泥地上有白色殘留物,原告指稱白色殘 留物為植物激素倒置外洩、冰箱遭推倒後冷媒外洩所致,惟 縱令原告所述為真,至多亦僅能證明曾有植物激素倒置外洩 、冰箱冷媒外洩之情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上 開毀損情形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結果。又本院向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調取106年1月間之工作紀錄簿,其 中106年1月15日上午10時至12時記載「處理茄苳路87巷27號 租屋糾紛」,處理警員劉明儒並於處理情形欄記載「到達現
場了解情況後,林聖雄表示要請郭德昌將放置在林聖雄家門 外的物品移置到別處,郭德昌亦同意將該物品移走,現場並 無物品遭毀損。」;106年1月19日記載至系爭房屋處理租屋 糾紛,林聖雄並向警方檢舉郭德昌偽造文書及向彰化縣政府 詐領租屋補助之行為,要求警方處理開立備案證明;106年1 月26日記載「偵辦郭德昌所有之電冰箱、書籍證書(農業改 良場)、農業組織培養用藥品(植物用)遭他人毀損案」, 處理警員曹孝弘於處理情形欄記載「郭員於(26)日至所報稱 東西遭毀損,但前往查看並無東西遭毀損,請郭員提供遭毀 損之物品亦提供不出來。」,其餘則均無關於兩造租屋糾紛 之記載,有該所員警工作記錄簿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4至11 0頁),足證原告所述被告於106年1月15日上午私自將其租 屋處內物品搬離,導致其冰箱一臺、農業組織培養用藥、肥 料、受訓證書及書籍毀損、租屋處物品變成廢料之設備損失 等等,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對於被告有何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該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 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既均無法舉證證明,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損失共計488,00 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因租屋糾紛而生之損害,其中包含補 貼另外租屋之租金差價22,500元、退還106年2月至6月超收 之租金5,000元、退還105年1月到12月超收租金共12,000元 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林渭河所有,租約亦係與林渭 河簽訂,每月租金為3,500元,惟均係由被告收取等情,雖 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本院卷第9頁),惟經被 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與其父林渭河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均係偽造,實際上原告係與被告於105年1月11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迄106年12月31日止,租 金每月1,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本 院卷第25至27頁)。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9日提出民事答 辯狀主張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為偽造,並提出其與原告所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原告於106年3月23日提出民事起訴 準備狀,其後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9至第41頁) 與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相同,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有與 被告簽訂該份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而其於 106年5月17日所提更正狀及該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有 關補貼新租屋價差5個月共計22,500元,其計算依據為另訂 租約每月租金5,500元,扣除原租約每月1,000元,即每月價 差為4,500元,5個月共計22,500元,以及退還106年2月至6
月超收之租金5,000元、退還105年1月到12月超收租金共12, 000元部分,均係以每月租金1,000元為計算依據,顯見原告 亦係依據其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為主張,堪認被告 主張兩造間於105年1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 5年1月1日起迄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整等情 為真,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之父林渭河承租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3,500元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因被告片面終止租約,應補貼原告自106年2月起迄 6月止,每月4,500元共計22,500元之租金差價云云,雖據原 告提出租屋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4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所謂的租金差價,我已經有跟所謂的屋主確認 過了,原告只有下訂金,之後都沒有進住,屋主請原告進住 原告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經查,被告主張原告 逾越承租範圍而使用系爭房屋,有違反租賃契約之情形,故 被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而終止契約,原告亦不否認 有使用承租範圍以外之房間,僅抗辯係經被告父親林渭河同 意使用(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56頁),惟原告係於105 年1月11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6年 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並就系爭房屋約定承租範圍,原告使 用系爭房屋自應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之父林渭河非 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渭河就系爭房 屋有處分之權能,顯見原告確有未經授權逾越租賃範圍而使 用系爭房屋之違約情形,被告依兩造合約第14條之約定,本 即有權利終止租約。況原告所提租屋書,僅記載屋主同意以 每月5,500元之租金出租房屋給原告,並已收取定金、押金 共10,000元(本院卷第47頁),無從證明原告確已與該屋主 成立租賃契約,並有每月給付5,500元租金之事實,原告主 張被告片面解約後因另行租屋而致租金差價乙節,尚乏證據 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兩造租約終止致原告另向 他人租屋所生之租金差額共計22,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3.原告請求退還105年1月到12月超收租金共12,000元,及退還 106年2月至6月超收之租金5,00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所提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所附 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39頁背面),原告確有交付被 告105年1月至12月間之租金共計12,000元,然此係基於兩造 租賃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105年1月至12月間,原告亦確實 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超收租金而應退還之情形,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退還106年2月至6月 超收之租金5,0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6年1
月15日要求原告搬遷,故其於106年1月15日開始搬遷,於翌 (16)日搬遷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而被告先於本院 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係於106年1月底搬離租屋 處(本院卷第56頁),旋又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改稱 係於106年2月初搬離,前後供述不一致,應認原告至遲應係 於106年1月底前已搬離系爭房屋,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既經被告終止,原告亦已於106年1月底前即已搬離,則原告 所預繳之106年2月至6月房屋租金,因契約終止而使被告無 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予原告,被 告辯稱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 ,乙方(即原告,下同)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 (即被告,下同)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 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交還甲方,乙方不得異 議。」,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預繳之租金等語,惟依上 開約定之文議,「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 求租金償還」,應係指承租人若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欲片面 終止租約搬遷他處,其已繳納之租金不得請求返還,與本案 非承租人即原告欲片面終止租約搬遷他處,而係出租人即被 告以原告違約為由終止契約,要求承租人遷離之情形有別, 被告援引該條約款主張原告無權請求返還106年2月至6月所 預付之租金,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6年2月至6月所預繳之房屋 租金共計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