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654號
TPSM,86,台上,5654,199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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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之賀照維 (依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 均明知春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春泱公司) 之董事長黃宗仁、總經理古仁城及地主陳金添等三人,並未將該公司在新竹縣竹北市興建之「東方瑞士」涵碧樓編號B3之預售屋連同基地,以一屋二賣方式,重複售予賀照維乙○○。因甲○○古仁城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古仁城乃先後交付涵碧樓編號B3已填妥賣方資料,然買方部分空白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 (即二套) 共四本予甲○○,約定若無法如期還款時,即將該房地過戶。嗣古仁城遲未還款,甲○○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將前述二套買賣契約書分別交付賀照維乙○○,在契約書之買方空白欄簽署後,先與乙○○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黃宗仁古仁城陳金添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乙○○名義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 偽稱:陳金添係坐落竹北市○○○段第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及三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宗仁古仁城分別為春泱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三人明知合建之東方瑞士涵碧樓編號B3預售房屋、土地,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售予賀照維,收取訂金新台幣 (下同) 二百三十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將上開房地重複售予 (告訴人) 乙○○,詐取訂金三百萬元,有二套相同位置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參,亦有 (證人) 賀照維可資傳訊云云,誣告黃宗仁古仁城陳金添三人共犯詐欺罪。新竹地檢署受理後,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0五號案偵查中,甲○○再教唆賀照維於到庭作證時,虛偽陳述有向春泱公司購買上開預售房屋、土地等情,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陪同賀照維至新竹地檢署就上揭案件應訊時,由賀照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伊向春泱公司購買編號B3房屋一棟,簽約時給付現金二百三十萬元,至八十四年七月間始知該房屋重複賣予乙○○云云。嗣經檢察官查覺有異,曉諭賀照維自白犯罪而偵悉上情,將黃宗仁古仁城陳金添等三人處分不起訴確定,並就上訴人等誣告行為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上訴人乙○○始終辯稱確有向春泱公司購買前揭編號B3之房屋、土地,簽約金三百萬元已交付春泱公司之職員施宏學 (見原審卷第



五十四頁背面) ;上訴人甲○○亦辯稱經伊之介紹,春泱公司之職員施宏學持買賣契約書至伊之事務所與乙○○簽約,簽約金三百萬元已交付施宏學 (見第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上訴人乙○○所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面也蓋有 (地主) 陳金添簽收簽約金三百萬元之印文,該印文並與陳金添之印鑑章相符 (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 ;原審傳訊證人施宏學時,施宏學並證稱:「 (B3之房地) 古仁城賣給乙○○」 (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 。然而施宏學是否確有代表春泱公司持買賣契約書至甲○○之事務所與乙○○簽約,並收受簽約金三百萬元﹖此與乙○○有無誣告之犯意至有關係,上訴人等亦請求訊問證人施宏學 (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 ,究竟實情如何?尚未明瞭,原審並未進一步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行為人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他人犯罪,該項證據如不具備刑法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則祇屬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稱證據之一種,行為人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他人犯罪,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該項證據如屬私文書,且具備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則行為人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除成立誣告罪外,尚不能置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於不論 (參考本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原判決所指上訴人等提出於新竹地檢署據以為誣告之證據資料,即以賀照維為買受人名義之買賣契約書。依據賀照維所供,乃甲○○於八十四年中秋節之後持上開買受人欄空白之買賣契約書,央其在契約書上蓋指印及簽名,並謂一切伊會處理,實際上並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春泱公司購買房屋及土地。古仁城亦指稱上開已填妥賣方資料,惟買方欄尚屬空白之二本買賣契約書 (即嗣後賀照維所填載者) ,乃向甲○○借款時,持交甲○○供擔保之用,其後再次借款時又持交另二本契約書,並約定先前之二本契約書應返還,然甲○○並未返還 (見第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 。則前揭二本應返還而未返還,買受人欄空白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甲○○並無擅自填載內容使用之權,其未經古仁城同意,竟私自持交賀照維填寫買受人姓名,表示成立買賣關係,此行為有無盜用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誣告他人犯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徹查明白,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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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