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653號
TPSM,86,台上,5653,199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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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收集與交付於人雖係兩種不同之犯罪行為,然均以意圖供行使為要件,故凡收集或交付而後有行使之行為,在行為階段上,交付為收集之高度實害行為,行使為交付之高度實害行為,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均應論以行使罪。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乙○○購入偽造之通用紙幣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中偽造之通用紙幣五十萬元予以行使;另將所餘五十萬元偽造之通用紙幣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林炳堂行使而交付之等情,則上訴人交付林炳堂由其行使部分,原判決論以交付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上訴人既以概括犯意反覆將購得之偽造通用紙幣行使或交付於人,應論以一罪,原判決將交付林炳堂部分,認係另行起意,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對於購買偽鈔之時間與對價,前後所述不同,原判決以甲○○前後不符之自白資為論定犯罪之依據,採證顯有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甲○○既以概括犯意予以行使偽鈔,則就行使偽鈔與幫助行使偽鈔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原判決合併論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上訴人甲○○自小父親精神失常,母親肢體殘障,上訴人事親至孝,原判決量刑未審酌此情狀,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及幫助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兩罪合併論罰;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收集、交付偽造幣券罪,其行使與交付均為高度行為,收集為低度行為;行使與交付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相對人不知為偽鈔,則為行使;反之,相對人知悉係偽鈔,則為交付;故凡成立交付罪,即無成立行使罪之餘地。又如行為人以各別之犯意分別為行使及交付之行為,其犯意既為各別,自無兩者成為連續犯之可言,應就行使與交付兩罪合併論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購得偽鈔一百萬元後,將其中五十萬元部分以概括犯意予以行使購買檳榔及賭博,但嗣因害怕而不敢繼續使用,乃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將所餘之偽鈔



五十萬元交付與知情之林炳堂使用等情,則就購買檳榔與賭博之行使偽鈔部分,論以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又將所餘之偽鈔五十萬元交付與知情之林炳堂部分,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乙○○所犯上述兩罪犯意各別,而合併論處,亦無違誤。又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關於上訴人甲○○就購買偽鈔之價錢,甲○○或稱以四十萬元購買偽鈔二百萬元,或稱以四十五萬元購買偽鈔二百萬元等語;就購買之時間,甲○○或稱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一月二十四日,或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及一月二十三日等語;原判決採信上訴人甲○○於第一審更正之供詞,認定上訴人甲○○購買偽鈔之價錢為以四十五萬元購買二百萬元之偽鈔,其購買偽鈔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已說明其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其採證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無違誤,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甲○○購買偽鈔後以概括犯意行使部分,與其嗣後之幫助乙○○行使偽鈔部分,兩者犯意各別,已經原判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則原判決就此二罪合併論罰,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之刑度範圍內處刑,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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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