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637號
TPSM,86,台上,5637,199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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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一、一六九八三、一七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下旬某日,前往高雄縣茄定鄉參加綽號文章友人之喜宴,不期而遇成年人施平福(綽號蟬仔,已經判刑確定)及另位友人吳春明,彼等三人於宴席散後相約至台南市喝酒,三人乃搭乘施平福之自用小客車同行,車行將至台南時,因剎車失靈,乃停車修理,在修理車子時,甲○○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與施平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強劫財物,施平福並稱其有朋友可持手槍及子彈共同參與,惟需由上訴人提供作案之對象。旋於八十三年五月上旬某日,施平福與上訴人再度相約至台中市○○路伯爵庭園咖啡店商議有關事宜,上訴人當場提議以其以前之老闆黃珠麟為作案之對象,經施平福同意後,二人隨即前往黃珠麟設於台中市○○路之珠寶店、住處及回家之路線勘查後,上訴人即回南部,翌日施平福再以呼叫器呼叫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本案中,綽號小陳之人,被告等人有稱為阿明、阿南、阿源等),並告以有關事宜後,小陳後來又與綽號阿順之成年人曾進福及綽號阿堂之成年人余世雄等人聯絡,並告以上開強劫之對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謀議強劫,嗣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由施平福告知上訴人人手已備妥,上訴人乃再北上台中,於同日二十時許,由曾進福駕車載上訴人等人又再勘查現場及路線一次,並決定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由施平福曾進福余世雄及小陳等人下手強劫黃珠麟,上訴人因與黃珠麟熟識,為避免被發覺乃逕行回台南等候,推由施平福等人實施強劫。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推由曾進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施平福余世雄及成年男子小陳,攜帶由小陳提供之開山刀、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各一把,並頭戴面罩,從台中市○○路○段一三七之六號尾隨黃珠麟至台中市○○路二七五巷十一號黃珠麟經營之珠寶店附近埋伏守候。嗣見黃珠麟從店內將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之鑽石、寶石、K金戒子、項鍊放置一隻深藍色手提袋內,置於輕機車腳踏板上,駕駛機車欲前往台中市○○路聯美戲院附近攤位,乃從後跟蹤至台中市○○路與興民街口森玉戲院附近,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由曾進福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將黃珠麟撞倒,余世雄施平福等二人分持刀、槍下車,並向黃珠麟佯稱你的車撞到我們的車子,隨即趨前以玩具手槍抵住黃珠麟,致使黃珠麟不能抗拒,並強劫黃珠麟上述珠寶,得手後駕車逃逸,施平福並於同日中午時分通知上訴人前來處理。上訴人於是日北上,並將強盜所得之部分珠寶持往台南賣予辜南洲,嗣另將其他之珠寶再賣予他人,得款由其等五人花用殆盡,上訴人則分得九萬元,亦已花用淨盡。又謝豐漲綽號獅公(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上旬因避債而斷斷續續至台中市○區○○路三九一號三樓三○二室上訴人租屋處與上訴人同住,二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同住期間



,因均手頭拮据,亟需用錢,乃謀議獲取不法財物,上訴人告以其擬再以空頭支票,重施故技,向賴旭元之寶儷珠寶行外務員鄭永星詐購珠寶花用,謝豐漲回以前次貨款未給,鄭永星豈肯再賣給珠寶,因而乃謀議,預備以安眠藥注入鋁箔包飲料,迷昏鄭永星後,劫其珠寶,惟經試驗後效果不佳,乃改以強劫方法為之,上訴人乃另行起意,而與謝豐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議由上訴人以電話偽稱有客戶欲購買珠寶,使鄭永星携帶大量珠寶外出,俾能加以強劫,再由上訴人以電話呼叫謝豐漲,由謝豐漲在電話中偽裝為購買珠寶之客戶,以取得鄭永星之信任及拖延時間,俾上訴人有充足之時間乘機下手強劫鄭永星之珠寶。二人謀議既定,就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以000-000000號呼叫器約鄭永星與買主見面,鄭永星乃騎SRE-二八六號機車,帶土黃色皮包,內裝約值二百萬元左右之珠寶,於同日下午近二時許依約至上訴人上開租屋處,上訴人除以其租屋處0000000號電話呼叫000-000000號謝豐漲之呼叫器,由謝豐漲在電話中假裝欲購買珠寶之客戶,以取得鄭永星之信任外,旋上訴人分別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二時五十六分左右二次以同上呼叫器假裝催促謝豐漲前來,謝豐漲亦依原計畫虛應拖延,其間鄭永星曾提及上訴人前以支票向其購買珠寶之票期太長,可否改以現金支付,上訴人不同意,其後因鄭永星先前即與其他客戶游仁杉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有約,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有人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與鄭永星聯絡,鄭永星即借上訴人之電話以回話,並有意離去,上訴人眼見鄭永星就將離去,又貪圖鄭永星之鑽石,且因上開支票糾紛,一時氣憤,又恐鄭永星所携帶之鑽石不能得手,而萌殺意,竟超出與謝豐漲原謀議僅強盜財物之範圍,基於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自冰箱取出其所有尖刀(水果刀)一把,乘鄭永星面向牆壁打電話而未注意之際,潛行至鄭永星身後,突然出手往鄭永星致命部位之左頸部猛刺一刀,鄭永星倒地後,上訴人再於鄭永星前頸部及左側頸部位再各刺一刀,鄭永星當場因前頸部銳器創約一‧五×三公分深及氣管,左側頸部銳氣創約一‧七×六公分深及皮下,另一約一‧七×一○公分致氣管斷離,窒息死亡。上訴人旋強取鄭永星身上所有約值二百多萬元之鑽石等財物,並以電話將其殺死鄭永星及鑽石已到手等情告知謝豐漲,復相約於當晚七時許,在台中市○○路名妃KTV酒店見面,將強劫所得其中約值二十多萬元碎鑽一小包交與謝豐漲,當作酬勞,謝豐漲隨即將其中鑽石變賣六萬元,花用淨盡。其餘由上訴人隨身帶至台灣南部變賣,並將已變賣得款二十七萬五千元花用淨盡。嗣於同日晚上,鄭永星之僱用人賴旭乙發覺鄭永星未回,透過同行蕭福文及謝豐漲,及請鎖匠至上訴人前揭租屋處開鎖,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始發現鄭永星已死亡而報警,警方並在上址扣得上訴人所有上開尖刀即水果刀一把及鋁箔包空包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白鐵盤一塊等物。警方循線查知謝豐漲涉案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移送檢察官收押禁見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許,於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查獲上訴人,並在其隨身皮帶夾層中取出約值一百五十萬元之前開強劫所得尚未變賣之鑽石。另亦扣得謝豐漲所分得未變賣約值十餘萬元之部分碎鑽一批(上開扣押之物約值一百五十萬元及十餘萬元之鑽石,已發還被害人賴旭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及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一人數次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先後繫屬同一法院,合併由同一法官審理者,如認係屬連續犯,就後繫屬之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僅以已在先繫屬案件判決書之案由欄記載後繫屬之案號,即謂後繫屬之案件亦已終結。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甲○○先後所犯強盜及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惟就後繫屬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強盜案件,並未為不受理之判決,則該案仍繫屬在第一審法院。茲原審既認上訴人所犯二罪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則前案之起訴效力自不及於後案之犯罪事實,原審自不得就仍繫屬在第一審之案件(後案)併予審判,乃原審竟併予審判,其適用法則即有未當。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因支票糾紛一時氣憤,又恐被害人鄭永星所携帶之鑽石不能強盜得手,而萌生殺意,以水果刀刺死被害人鄭永星等情。亦即認上訴人係因與被害人鄭永星起爭執一時氣憤及為強劫財物之二種原因而殺人;惟原判決理由四又謂上訴人僅為強劫而殺人,其所辯為支票事爭吵而殺人之語,為避就之詞,無可採信云云。是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自有可議。㈢、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辯解事項,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以上訴人迄未指明其係欲介紹何人向被害人鄭永星購買鑽石,而認上訴人所辯其約被害人鄭永星帶鑽石至其租住處非為強劫之語,為無可採之理由之一。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其向被害人鄭永星說其朋友李明仁(住台中縣太平鄉,約四十三歲,住址不詳)要買鑽石云云(見偵字第一六八八一號卷第六十二頁);於原審則具狀改稱係李清源(家住鹿港,電話號碼00-0000000)要買鑽石云云(見原審上重更㈡字卷第八十四頁背面)。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為說明,亦有未合。㈣、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白鐵盤一塊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惟事實欄並未記載上開物品是否及如何係供犯罪預備之物,致判決理由失其依據,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未當,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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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