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
10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票字6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相對人借用由相對 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25,000元、票號0000000號、 到期日95年1月11日之支票1紙,作為支付向第三人蘇進東經 營之燁峰鐵工廠購買鐵材之貨款,惟因抗告人屆期無力支付 票款,致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嗣經抗告人與第三人蘇 進東達成協議,由抗告人分期清償貨款,並應由相對人另行 簽發本票予第三人蘇進東收執,抗告人乃情商相對人簽發面 額125,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第三人蘇進東後,第三人蘇進東 已返還上開支票予相對人,抗告人則另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 人作為清償欠款之擔保。其後抗告人已分別於95年5月、6月 、7月給付第三人蘇進東貨款完畢,向相對人索回供擔保之 系爭本票,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已遺失為由,未返還予抗告人 ,詎於事隔1年後,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追討,並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債權債務 關係,原裁定不察,竟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爰依法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四、經查:抗告人並不否認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經本院依 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情形, 至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係擔保清償欠款性質,抗告人已經清 償欠款,系爭本票應返還予抗告人等情,是依抗告人之主張 ,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 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已繳納抗告費1,000元,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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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抗字第1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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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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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1月21日 │40,000元 │95年5月31日 │95年5月31日 │234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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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1月21日 │40,000元 │95年6月30日 │95年6月30日 │234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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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5年1月21日 │45,000元 │95年7月30日 │95年7月30日 │234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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