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東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來金
代 理 人 吳榮宗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弟李清來為負責人之日鑛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鑛公司),早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現已不存在。仍假冒為日鑛公司負責人,連續於八十四年一月上旬、二月中旬、三月上旬、四月上旬某日,由其台北縣土城市○○街五十六巷二弄五號二樓住處,打電話至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一九號八樓之東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芳公司),以日鑛公司名義詐購EG化工原料,致東芳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該附表所示數量、價格之EG化工原料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不兌現之支票搪塞,嗣支票屆期均未能兌現,東芳公司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自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並不必記載所犯法條,與公訴案件不同,故法院不受自訴狀所記載之法條之拘束。本件上訴人之自訴狀已指訴被告假冒已遭撤銷登記之「日鑛產業有限公司」名義在付款支票上背書,向其詐騙EG原料等情,則被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書)罪,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不因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而受影響。原判決以被告係基於日鑛產業有限公司原負責人李清來之概括授權而使用該公司之印鑑章背書,為被告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論據。惟查日鑛產業有限公司原負責人李清來於第一審稱:「甲○○在八十四年跟我講,他向別人買貨要公司名稱給售貨人開發票,要我將公司資料給他,我想說是別人開發票給日鑛公司,並無關係,故將公司資料借甲○○,我借他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印鑑,我不知他向何人買貨,他並未告知我。」「他(指被告)並未告訴我(指以日鑛公司名義背書之事),我不知道。」(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上開證言如果無訛,則李清來是否已授權被告以該公司名義在付款支票上背書,即非無疑,況日鑛產業有限公司既已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撤銷登記在案,則李清來是否仍能以已遭撤銷登記之公司之原負責人名義授權被告以該公司名義背書,亦有可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查釐清,遽以被告已經李清來概括授權使用印章及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時,未指訴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為由,認被告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但審理猶有未盡,抑且理由未臻完備,難稱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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