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招攬津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6年度,42號
TNDV,96,小上,42,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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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招攬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2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小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 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證人劉進東,係被上訴人 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嘉義營業部通訊處經理,為上訴人乙○○ ○直屬主管,亦為本案保險契約要保書及撤銷契約書核簽長 官。劉進東既已親口證實,本案(訴外人蔡淑惠、陳世秋各 一件)保險業務招攬及領取招攬津貼81,391元,非上訴人乙 ○○○所為,故上訴人乙○○○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二  )依據保險公司制度,保戶若主張撤銷保險契約,保險公司   業務代表及直屬主管,需詳述保險契約撤銷原因及保全結果 ,並簽名完成手續後,保費才能退還於保戶。查本案(訴外 人蔡淑惠、陳世秋各一件)保險契約撤銷原因及保全結果說 明書內,業務代表及直屬主管撤銷原因之書寫及簽名,明顯 皆為同一字跡,並與劉進東筆跡相同,由此可證,本案之保 險招攬業務員及核簽主管,皆由劉進東一人所扮演,若非貪 圖本案系爭之利得,自無須自導自演。另依據被上訴人嘉義 營業部區經理黃鈺喬(上訴人推介人)之證詞,可證本案應 為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嘉義營業部通訊處經理劉進東所為。( 三)上訴人所開華僑銀行帳戶內,共匯入9筆薪資、1筆費稅  款,金額共156,866元,悉遭證人劉進東盜領,上訴人乙○   ○○分文未得。(四)原判決違背法律之具體理由如次:



1本件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即證人劉 進東乃本件系爭利益之真正得利之人,其獲利手法亦於原 審陳明,如上開(一)、(二)、(三)之詳述。原判決 對證人劉進東不得作為本件上訴人之有利證據,並無隻字 片言論及,遽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2又本件系爭81,391元之利得,以及其餘七筆計75,475元, 上訴人一再爭執分文未得,而證人劉進東一再坦承並自行 到庭,願意負責分期代為償還,原審就此項有利於上訴人 之事證捨而不採,反以上訴人不為爭執為由,判決上訴人 敗訴,顯屬違法」等語。
三、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 。查證人劉進東於原審證稱:「...我希望息事寧人,所 以才願意還這筆錢。且我...與相對人(即上訴人)並不 認識...」及「...但相對人簽名我不清楚是否為他本 人簽名」等語,並不足以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判決捨 而不用,並依其他證據資料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原審證 據之取捨,尚不得認判決有何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 件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採證人劉東進之證言而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等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 違誤,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 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四、綜上,兩造間就上開返還招攬津貼乙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 證據資料後,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津貼為有理由等 情,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詳述認定之憑據,原審判決 並非無據。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所得心證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 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 擔。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1,500元,揆諸前



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孫玉文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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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