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庚○○
被 告 子○○
癸○○
號
辛○○
丑○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丙○○
未○○
卯○○
申○○
酉○○
辰○○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寅○○
巳○○
號
乙○○
甲○○
戌○○○
應受送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癸○○、辛○○、丑○、丙○○、未○○、卯○○
、申○○、酉○○、辰○○、寅○○、巳○○、乙○○、甲○○
、戌○○○、午○○應就被繼承人黃清山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第八三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一七.0六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八三九地號、地目田、面積
一一一七.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二二三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
二二三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子○○取得;C部分,面積
二二三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辛○○取得;D部分,面積
二二三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癸○○取得;E部分,面積
二二三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黃清山之繼承人即被告子○○、
癸○○、辛○○、丑○、丙○○、未○○、卯○○、申○○、酉
○○、辰○○、寅○○、巳○○、乙○○、甲○○、戌○○○、
午○○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丑○、丙○○、未○○、卯○○、申○○
、酉○○、辰○○、寅○○、巳○○、乙○○、甲○○、戌
○○○、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子○○、癸○○、辛○○、
及訴外人黃清山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839地號、
面積1117.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共有人黃
清山於民國89年7月6日死亡,又無子嗣,其土地應由第三順
位兄弟姊妹繼承,其中黃清山之大哥黃松根、二姊黃金花、
四哥黃水河、三姊黃不纏均已歿而無繼承權,二哥子○○、
三哥辛○○、四哥癸○○、四姊丑○各繼承25分之1,大姊
蕭黃金枝已於92年12月10日歿,該應繼分土地由繼承人繼承
,計蕭黃金枝之繼承人繼承之土地應繼分各為:丙○○、未
○○、卯○○、申○○各繼承700分之1,巳○○、寅○○、
戌○○○、午○○各繼承175分之1,酉○○、辰○○、甲○
○、乙○○各繼承350分之1。又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既無
不分割之協議,乃被告等迭經協商分割均無法為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其分割方法:因原告在系爭土地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街1段52號二層鐵皮屋,故請鈞院以原物分配於兩造,
並請將系爭土地由東至西分割為五筆,其中由東至西依序應
分別分由原告、子○○、辛○○、癸○○及黃清山之繼承人
取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繼承人黃清山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土地,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子○○、癸○○、辛○○、丑○、丙○○、未○○、卯○
○、申○○、酉○○、辰○○、寅○○、巳○○、乙○○、
甲○○、戌○○○、午○○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應予分割,並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三、被告丙○○、未○○、卯○○、申○○、酉○○、辰○○、
寅○○、巳○○、乙○○、甲○○、戌○○○、午○○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子
○○、辛○○、丑○則辯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的
分割方案。被告辛○○並聲請告知第三人即抵押權人丁○○
、戊○○參加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子○○、癸○○、辛○○、及訴外人
黃清山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嗣黃清山於89年7月6日死
亡,遺有繼承人即被告子○○、癸○○、辛○○、丑○、丙○
○、未○○、卯○○、申○○、酉○○、辰○○、寅○○、巳
○○、乙○○、甲○○、戌○○○、午○○,其應繼分如附表
一所示,惟黃清山之繼承人即被告子○○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41條、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訴訟之一造因他造
當事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他造當事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他
造當事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為提起本
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合併訴請原共有人王清山之繼承人即
被告子○○、癸○○、辛○○、丑○、丙○○、未○○、卯○
○、申○○、酉○○、辰○○、寅○○、巳○○、乙○○、甲
○○、戌○○○、午○○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以適當之方法分割之。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
其面積1117.06平方公尺,土地上各有一棟廢棄古厝、現有人
居住之鐵皮屋、倉寮、可移動式小鐵皮屋及磚造廁所,空地上
長滿雜草,該體皮屋為原告所有,結構為鋼骨造,四週以鐵皮
為牆壁,屋頂也是鐵皮搭建,此有95年9月28日及96年3月20日
勘驗測量筆錄可憑,並有本院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95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而關於分割方法,原告
主張將系爭土地由東至西平均分成五等分,惟若採直線平均畫
分,則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將有2.59平方公尺之面積逾越原告所
主張應分得之東側部分土地,為此本院於96年3月20日勘驗現
場時,囑託地政人員採下寬上窄之方式繪製一初步圖樣,俾原
告所主張分歸原告取得之東側土地能完全涵蓋鐵皮建物,並經
到場之被告子○○、癸○○、辛○○、丑○之同意依此方式繪
製分割方案圖,且同意由東至西將土地分別分由原告、子○○
、辛○○、癸○○、黃清山之繼承人取得,本院即依各到場共
有人之意見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
成果圖,嗣原告、被告子○○、癸○○對於兩造依附圖辦理分
割,及由東至西依序分由原告、子○○、辛○○、癸○○、及
黃清山之繼承人取得,已表示無意見。而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
後均未到庭就依如附圖之方案分割表示意見,本院綜合上情,
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既經子○○、辛○○、癸○○、丑
○表示同意,且能避免原告之鐵皮建物因侵入其他共有人之分
得土地而蒙受不利,應屬可採,爰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按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再按不動產之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該不動產 如經分割,除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 7條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不 動產之情形外,其抵押權固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存在於分割 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527號裁定參照)。又分別共 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 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 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所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土地,前以黃 榮勇為債務人,以丁○○為抵押權人,分別於93年8月16日 、93年8月27日為丁○○設定權利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300,000元之抵押權,又分別於93年11月4 日、93年11月9日,以黃榮勇為債務人,為戊○○設定權利 價值分別為200,000元、100,000元之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可參。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之規定通 知抵押權人丁○○、戊○○後,丁○○、戊○○已具狀表示 同意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轉載於原告 所分得之土地上,其餘持有人之土地上不存續有抵押權,此 有陳報狀可稽。職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分割後丁○○、 戊○○之抵押權自應轉載於原告分割後取得之不動產(即附 圖A部分土地)之上,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 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一: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子○○ │25分之1 │
├──────┼─────┤
│辛○○ │25分之1 │
├──────┼─────┤
│癸○○ │25分之1 │
├──────┼─────┤
│丑○ │25分之1 │
├──────┼─────┤
│丙○○ │700分之1 │
├──────┼─────┤
│未○○ │700分之1 │
├──────┼─────┤
│申○○ │700分之1 │
├──────┼─────┤
│卯○○ │700分之1 │
├──────┼─────┤
│巳○○ │175分之1 │
├──────┼─────┤
│寅○○ │175分之1 │
├──────┼─────┤
│酉○○ │350分之1 │
├──────┼─────┤
│辰○○ │350分之1 │
├──────┼─────┤
│甲○○ │350分之1 │
├──────┼─────┤
│乙○○ │350分之1 │
├──────┼─────┤
│戌○○○ │175分之1 │
├──────┼─────┤
│午○○ │175分之1 │
└──────┴─────┘
附表二:
┌──────┬─────┐
│ │應負擔訴訟│
│ │費用比例 │
├──────┼─────┤
│庚○○ │5分之1 │
├──────┼─────┤
│子○○ │25分之6 │
├──────┼─────┤
│辛○○ │25分之6 │
├──────┼─────┤
│癸○○ │25分之6 │
├──────┼─────┤
│丑○ │25分之1 │
├──────┼─────┤
│丙○○ │700分之1 │
├──────┼─────┤
│未○○ │700分之1 │
├──────┼─────┤
│申○○ │700分之1 │
├──────┼─────┤
│卯○○ │700分之1 │
├──────┼─────┤
│巳○○ │175分之1 │
├──────┼─────┤
│寅○○ │175分之1 │
├──────┼─────┤
│酉○○ │350分之1 │
├──────┼─────┤
│辰○○ │350分之1 │
├──────┼─────┤
│甲○○ │350分之1 │
├──────┼─────┤
│乙○○ │350分之1 │
├──────┼─────┤
│戌○○○ │175分之1 │
├──────┼─────┤
│午○○ │175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