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6年度,119號
TNDV,96,家抗,119,200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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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蘇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 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次按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蘇凉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債權人,本院受理94年度執字第49818號相對人與債 務人黃旺財黃錦棋黃景輝、蘇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茲因債務人蘇凉於95年12月28日死亡,奉本院通知提出 代辦繼承聲請書。次因其繼承人等全部聲明拋棄繼承(參照 本院96年度繼字第248號),而債務人蘇凉所遺留坐落「臺南 縣西港鄉○○○段第930、931、947、948、949、952地號土 地」之遺產,目前仍由債務人即第三人黃旺財養殖管理使用 中,為早日繼續強制執行該執行標的物,為此聲請指定由黃 旺財擔任蘇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 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 承人蘇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 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且原審前函詢黃旺財關於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經黃旺財於96年9月18日親收,



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憑,惟黃旺財遲未具狀陳明願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可認黃旺財無積極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之意願,實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 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 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由 國有財產局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妥。況上開 機關職司國有財產管理,經手眾多因無人繼承遺產之管理, 必有熟稔相關法律程序之人才處理相關事宜,程序上不致有 不必要延宕。據此,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 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較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經細閱原審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被繼承人蘇 凉已於95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具狀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蘇涼所遺留之遺產目前由債務人 黃旺財管理中,為早日繼續強制執行,聲請指定由黃旺財 擔任蘇凉之遺產管理人...。」。而以被繼承人蘇凉對 相對人之借款,尚遺留有不動產供其債權之擔保,且經由 相對人就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尚且全體拋 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蘇凉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 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而本案極有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 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 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 鑑、重要文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 人與被繼承人蘇凉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 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 不作第二人想。況不僅就被繼承人向相對人借貸款項為多 少,而借款未完全清償,則已償還者為多少,暨所提供之 擔保物係何項擔保物,除擔保之債權外,是否尚有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國有財 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 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 最近親屬或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 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究



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 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難以金錢衡量;且管 理期間所須花費亦由國庫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 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 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以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 會公平原則。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請書狀 、繼承權拋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則揆諸 前開說明,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 凉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抗告人提出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 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對 於法院亦無拘束力。而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 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有關 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 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 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 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 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 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意旨以「被繼承人蘇凉之遺 債可能大於遺產,且因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 人之遺產、債權人,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或社會公正 人士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 ,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 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 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 ,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 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本件以被繼承人遺債 大於遺產之情形,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 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 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且無異使公器淪 為私用,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云云,亦無可採。(四)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蘇凉之債權人,如兼任渠等之遺產管 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蘇凉之其他



債權人,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再被繼承人蘇凉之繼 承人即其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 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248號拋棄繼 承民事卷宗審核無誤,且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與被繼承人 蘇凉間借款債權債務之共同債務人黃旺財(被繼承人之配 偶),若擔任被繼承人蘇凉之遺產管理人,恐影響被繼承 人其他債權人受清償之權利;且原審函詢黃旺財關於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經黃旺財於96年9月18 日親收,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惟黃旺財遲未具狀 陳明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可認黃旺財無積極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實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 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而相對人 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 無任何直接關聯性存在,均不宜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蘇凉之遺產管 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 為被繼承人蘇凉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 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鍾 宗 霖
法 官 郭 貞 秀
法 官 鄭 彩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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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