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6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 國○○年○月○日生,中國貴州省人)於92年2月25日在中國貴 州省公證結婚,92年3月2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未生育子女,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被告在大 陸結婚返臺後,積極幫被告辦理入臺手續,被告於92年7月 來臺灣,但是被告來臺的第二天,因其大嫂過世,被告馬上 吵著要回去,導致兩造不愉快,被告在臺灣住了100天後, 表示要幫其大姊看店,然後就回大陸去,被告回大陸後表示 不願意再來臺灣,原告連續申請二次入臺許可證寄給被告, 但是被告一再拖延來臺,直至姐夫打電話去大陸,被告要求 原告寄32,000才願意回臺,原告匯款後,被告仍舊是拖了很 久才回臺與原告同居。被告第二次來臺灣,在高雄機場接受 面談時,故意亂回答,希望面談不通過被遣送回大陸,當時 是經由原告姐夫保證,被告才能入境。期間被告會常說要出 去找其叔叔,向原告親戚訴說原告家人是非,且嫌原告家裡 生意不好,被告在大陸一天就可賺2、3仟元,並向原告要求 要去臺南縣上班,且要住在外面不回家睡,若有特別情事( 如簽證)才要回來,原告不答應其要求,為此被告更加不高 興。94年7月間,被告表示其母親開刀要回大陸,待被告回 大陸之後,原告才發覺被告竟已把衣服、金子等全部帶走, 可見被告已經不打算回臺灣。被告回大陸後,曾向原告要求 幫其寄工作證去大陸,否則就不回來,又被告時常換手機門 號,原告因而無法與被告聯繫,雙方已一年多未曾聯絡,被 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 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 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效力,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 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572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貴州省人民 ,兩造於92年2月25日在中國貴州省公證結婚,92年3月26日 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子女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 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 所96年3月9日南市北戶字第0960001376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 申請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次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母親開刀要返 回大陸,且把衣物、金子等全部帶走後,及被告回大陸後, 要求原告幫其寄工作證去大陸,否則不願意在來臺灣等情, 並舉證人即原告姐夫黃昭中到庭證稱:「我跟原告一起去大 陸辦結婚的,被告第一次來臺灣是我去香港接他的,在香港 時因簽證問題,我等了很久,後來我還有包紅包給被告,被 告第一次來臺灣只住了一百天就一直吵著要回家,是我送被 告去機場,第一次被告回去時我還有寄錢給他,第二次被告 自己來臺時,在高雄機場,我跟原告一起去機場,在高雄面 談時,被告亂講話,我進去保證說是真的婚姻,海關人員才 相信,後來被告第二次只住了三、四十天,被告吵著要出去 工作賺錢,後來被告吵著要回大陸,回去之後被告就不肯來 臺。」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 主張者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㈡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 境及遣返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稱:「經查大陸 地區人民乙○○女士於94年5月24日入境,於94年7月4日依 限離境。劉女士復於94年7月14日經核准來臺依親居留,惟 劉女士迄未入境。」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 月3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0433070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查
詢資料在卷足憑。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4年7月4日返回大 陸後,即明示拒絕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堪認被告有拒絕 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及客觀事實,至於被告要求原告寄工 作證至大陸始願意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自難認為係拒絕與 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證明有何拒 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 用(裁判費)3,000元(又登報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 收據,無從核定),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