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林永頌律師
陳佩琪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六十五年間起,至七十四年六月止,先後擔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材料處、燃料處處長,負責該公司化石燃料管理工作,於六十九年間,辦理台電公司與潘盤新所代表之美國 P&c BituminousCoal Inc (潘氏煙煤公司)、Angel Mining Inc(天使公司)、Diversifird FuelsInc (多樣化公司)等三家公司簽訂自西元一九八○年至一九八九年之購煤合約四份,期滿後又分別延長至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而與台電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陳蘭𦤎、總經理朱書麟、協理鄭瀾、燃料處副處長張以淮共同圖利潘盤新及前述三家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於六十九年四月五日,查勘「P&c BituminousCoal Inc.」 所有位於田納西州Purden及Union Country 之礦區後,在未確實查證煤礦之規範、儲藏量並未掌握其規格前,率於三日後(同年四月九日)即由台電公司總經理朱書麟在美國與前開尚未成立P&C Bituminous Coal Inc 先行簽訂計價方式及四張合約等情,理由一之㈠則謂,上訴人甲○○執意選擇從事餐廳及美國、台灣間之食品進出口業務,且與煤礦無涉之潘盤新簽訂合約,顯有意忽略台電公司直接採購之原則,圖利潘某及所代理之礦商云云,其事實與理由所載有關台電公司簽訂合約之對象,即有矛盾。而上訴人甲○○亦迭次辯稱:台電公司與 P&C Bituminous Coal Inc公司、天使公司及多樣化公司等三家公司所簽訂之四份購煤合約,均是該三家公司負責人報價,由該三家公司負責人以該三家公司名義與台電公司總經理朱書麟簽約,並有美國田納西州州長Lemer Alexander 及我國赴美採購團團長邵學錕在合約上簽名作證,三家公司負責人只是授權潘盤新為全權代表,代表各該公司與台電公司洽談購煤事宜,台電公司並非與潘氏訂立合約等語,並提出該四份購煤合約影本為證(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一○二至一○七頁),苟台電公司確與上述三家公司簽訂購煤合約,則能否謂上訴人甲○○與其他共犯係廻避台電公司直接採購原則,非無審究餘地。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六十八年七月間,隨第五次採購團赴美查礦後,同行之工業技術研究院礦研所主任陳修吾就多樣化公司之藏量及品質等,曾於「美國及加拿大燃料煤礦查證概要表」中明白註記:「係附近小煤礦之代銷者……煤炭品質及數量恐難妥善控制,適於短期購用」,並於製作後供甲○○研處是否適於長期購用,甲○○竟無視此專家之註記,貿然與該公司簽訂為期八年之長期購煤合約,徇私情弊,昭然若揭
,並說明甲○○辯以台電公司與多樣化公司訂立之購煤合約期間為八年,十年以下為短期購用,與陳修吾建議無悖云云,惟十年以上始屬長期,並無遵循之標準,且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自難憑信等語。惟上訴人甲○○於原審前審已提出「六十七年台電公司採購進口煤步驟計劃」第二項採購方式⑴「訂立中、長期合約以十至二十年為準」之規定(見原審上訴卷第㈠第六八頁),主張台電公司與多樣化公司簽訂八年之購煤合約,並非長期合約,原判決對甲○○此項抗辯,並未說明不足採為有利認定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㈢再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且所謂圖利,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倘所圖者不能視為不法利益,除犯他項罪名外,要難以圖利罪相繩。原判決事實認定台電公司所簽定之購煤合約,為長期基價加公式調整型契約,鑒於國際經濟情況瞬息萬變,市場價格起伏不定,為免一方受損過鉅,類皆於契約中加入價格檢討條款,約明議價不成時自動終止契約,台電公司原與潘氏代理之三家公司所擬草約中,均載明上開條款,甲○○與其他共犯因圖利潘盤新,未堅持列入該條款,而於本約中竟無故刪除,致日後國際燃煤價格下降,台電仍須支付高價購買而告鉅額損失,圖利潘盤新及其代理簽約之上開煤商等情,惟原判決理由三之㈠則謂該草約乃契約草稿,而上訴人甲○○則始終辯稱:台電公司簽約前準備之契約條文,係自撰之合約草稿,為談判資料,並非經買賣雙方簽名或議定之草約,且因當時世界能源危機剛發生不久,煤礦市場係賣方巿場等語,苟上訴人甲○○所辯屬實,則能否謂台電公司於簽訂購煤合約時,未堅持列入價格檢討條款及契約自動終止條款,即係圖潘盤新及前述三家公司不法之利益,實尚待研求。究竟台電公司簽約前準備之價格檢討條款及契約自動終止條款,僅屬談判資料﹖抑或屬台電公司與前述三家公司事先所擬定之草約內容,事涉上訴人甲○○是否無故刪除前述條款,以圖利該三家公司,自有詳細調查審認之必要,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乃原審仍未予究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指摘原審採證失當,因認原判決仍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