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
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且同法第11條規定: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前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求,惟經被告以96年度國賠字第 1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是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
定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乙○○(即蕭煌銘)係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 925
地號土地共有人蕭通之訴訟代理人及承受訴訟人,上開土
地於民國81年間因共有人蕭炎輝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81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事件進
行審理,一審判決後,因不符使用現況與面積依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卻忽略分得位置不同、地價不同等事項,經共有
人上訴至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由陳光秀法官承辦(案號為82年度上字第414號)。
(三)詎二審判決竟比一審判決更加不公平,把一審已分得鄰近
道路之土地得利獨厚者:蕭赴(二審有委任歐陽謙律師)
(原告並無委任律師)分得土地之位置,九十度轉向面向
有30米台十九線縱貫省道,蕭茶從最裡地移置與蕭赴毗鄰
(二審有委請歐陽謙律師),沿道位置土地價值倍於西側
裡地,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則有濫竽充數之嫌(既
成道路亦部分分給其他共有人),造成更不符合實質公平
正義。該案上訴人(包括原告之弟蕭文圳)收受二審判決
後,內心憤怒更難甘服,上訴至三審最高法院(案號為86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結果以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7
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及69年台上字第18
31號判例,及古安宮廟前廣場通道未經所有共有人之同意
竟維持共有關係等原因,廢棄原判決,發回台南高分院更
審。
(四)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更審【案號為86年度上更(一)
字第一三五號】,迭時約八年仍未結案,由法官吳志誠承
辦,他造委任律師戰術運用以退為進於92年12月31日具狀
撤回原起訴,原告乙○○基於已花金錢、時間、精力訴訟
十幾年了,豈能沒結果而不同意撤回。該案審判長吳志誠
以該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30號於82年5月
31日判決後,系爭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925地號土地
之一部分,因道路徵收而發生情事變更,要求土地重新測
量,命當事人繳費。實則系爭上地之一部分,因道路徵收
而情事變更係發生於二審判決,更審應無須再命重新測量
之必要,上述之事實更一審法官吳志誠顯有怠於執行職務
,後又於94年7月12日發文,引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謂
:該事件因上訴人蕭煌銘等未遵期預納訴訟行為所需之費
用,並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未墊支,而於94年3月8日視
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在案;茲查自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起,其期間已逾4月,兩造仍未預納或墊支前述費用,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該事件已視為撤回上訴等
語。
(五)原告就上開請求分割系爭雲林縣元長鄉○○段925地號土
地共有物事件,前後歷經十二、三年訴訟程序及路途奔波
、漫漫歲月之內心煎熬,竟於94年7月下旬接到被告法院
通知視為撤回上訴結案後,無法平息十餘年之委屈與不平
,且使內心精神受到無法形容之痛苦及煎熬,心情極為煩
躁,無法負荷司法不公,日日無法正常睡眠導致於94年8
月29日中午腦中風住院治療至94年9月9日止,且同年10月
15日起迄今需服安眠安定劑、抗憂鬱等藥物才能勉強入睡
,至今已有成癮之傷害。本件具有「故意」「過失」理由
如下:
⒈上開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審判長吳志誠於94年7月12日
發文,通知該事件已視為撤回上訴,惟實則土地共有人
蕭文錦已按期於3月7日繳費,此有雲林縣政府94年3月7
日雲縣地行統字第933448號、金額新台幣(下同)4,00
0元,繳款人姓名為蕭文錦之行政規費收入收據可稽,
足見該事件兩造當事人之一造已於94年3月7日繳納規費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符,且法院及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通知各當事人至地政繳費並未載明繳
費完後須陳報法院,且地政機關有到現場實測之公開行
為,又共有人之一蕭文錦豈會有如被告拒絕賠償書所指
稱故意祕而不宣而未向法院陳報之行為,是被告應有充
足時間(自94年3月8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向地政機
關查詢94年3月8日前各共有人繳費情事,卻逕行引用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行為,顯有事實及證據應注意調查
,能注意調查卻未注意調查之過失。
⒉甚者,發生如此重大錯誤後,被告台南高分院卻由審判
長陳光秀於接獲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4年9月27日北
地四第0000000000函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囑託本
所辦理雲林縣元長鄉○○段925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乙
案,業經測量完竣,請來所補繳規費5,600元」函後,
竟立即於94年9月29日以發文字號94南分院敬民川86 上
更(一)135字第12015號函通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謂案件業經於94年7月11日視為撤回上訴結案,本件已
無測量之必要云云。陳光秀法官接獲之北港地政事務所
來函後顯有「欲蓋彌彰」知法弄權之故意,導致北港地
政事務所拒收應補繳測量之費用。顯見被告不僅具有故
意,甚至可說係蓄意預謀祭出民事訴訟法第94條條之1
,即使事後證明違法弄權亦無悔改更正之意甚明。
(六)本件之因果關係:原告確實曾於94年8月1日於聲明異議狀
陳稱:本件兩造雖未預繳測量費用,尚可依變價分割之方
式解決兩造之實質糾紛,請求被告法院廢棄視為撤回訴訟
之通知,再開二審訴訟程序,若蒙允准,上訴人蕭煌銘願
同意該被上訴人撤回其第一審之訴云云。惟原告此乃基於
考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視為撤回效果,等同「民事死
刑,置程序正義不顧」(與刑事冤獄同)一審判決會確定
,故兩害取其輕以「跪地求饒」方式陳述,願同意該被上
訴人撤回其第一審之訴,效果為一審判決不會確定等於無
案可重新起訴。但仍遭被告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
駁回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民事裁定裁定駁
回確定。致使原告精神狀況先後遭受被告此違法行為嚴重
打擊,心理憤怒難平。俗語有云「氣死驗無傷」,再也承
受不了而於94年8月29日腦中風發病,被告之不法行為確
實與原告腦中風發病之損害有相當官能關係。且被告前開
天衣無縫之玩法弄權行為,若非老天有眼天將神兵、被告
百密一疏能查明而未查明而發生共有人蕭文錦已按期於3
月7日繳費之情狀,原告聲請再審獲准,程序得發回續行
(臺南高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原告民事冤獄及司
法程序正義遭踐踏豈能平反。
(七)退萬步言,系爭視為撤回上訴之裁定被94度再易字第39號
裁定撤銷後,於臺南高分院95年度續字第1號續行訴訟程
序開續行準備庭,就算共有人之一乙○○同意撤回訴訟,
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及57條之規定,其餘共有人未經
合法通知到庭陳述意見、同意撤回,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依
法亦無法報結。顯見被告法院為結案而不擇手段結案之心
態,不顧程序正義,人民訴訟權不受尊重,司法威信實有
可議之虞,原告之財產權(土地所有權人)在司法程序中
被視而不見。
(八)就被告95南分院洋民豫95續l字第08637號函謂「以免台端
南北奔波,並使懸案早日結案」等語,原告接獲此函後內
心感受兩極,一則感謝體恤,一則是壓力莫大,心想為何
在司法界其清譽公正極受肯定的林院長僅在乎「懸案」,
而未察此案有「冤案」之情。原告係為坐落雲林縣元長鄉
○○段925地號土地尋找發展開發使其地盡其用、地利能
實質公平共享,對司法充滿期待。原告卻遭此司法執法人
員不公不平之對待,導致腦中風身心創傷,無價之司法威
信也因而遭到踐踏,特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人民因公務
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致
自由、或權利受損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
(九)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490,000元暨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臺
南高分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訴訟程序應予回復
原狀,再開續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⒈臺南高分院82年度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係林丁寶、
鄭玉山、陳光秀三位法官依法審判之結果,三位法官之
上開審判行為既不存在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侵權
行為,更不存在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⒉臺南高分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為吳志誠法官)於94年
7月12日發函本件原告,通知原告:「本院受理86年度
上更(一)字第1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視為撒回
上訴。」等語,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而
為審判職務上應行之行為,並無所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侵權行為,亦無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可言。
⒊據上所述,按諸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13條:「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規範意旨,自不生被
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
⒋此外,於臺南高分院民事第二庭上開通知之後,就前揭
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曾無礙而接續為下列程序行為:
⑴於94年8月2日聲明異議(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聲
字第26號裁定駁回)。
⑵於94年9月4日對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
駁回)。
⑶於94年12月2日就上開二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南高分
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裁定廢棄上開二裁定,命續
行86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
訟程序;嗣以95年度續字第1號為上開事件訴訟程序
之續行。)
⑷於95年8月24日到庭出席以臺南高分院95年度續字第1
號續行之上開事件準備程序,並於開庭後表明同意蕭
炎輝撒回其起訴(前揭訴訟因此而視同未起訴)。
是原告所謂臺南高分院前揭通知造成伊中風云云,已屬
無據;又之後原告後悔上開同意撤回起訴,於95年8月
28日再度向臺南高分院聲明異議(經臺南高分院以95年
度聲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意旨,如同臺南高
分院95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之記載,本件原告稱:「
鈞院95年度續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5年8月24日
準備程序開庭後,雖由書記官帶聲明人到法官辦公室,
簽署同意相對人撤回原審之起訴;惟因事後深覺難認同
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在法庭所執論點,且聲明人在漫長訴
訟中所受煎熬,心情更不安,無法平復,致無法入眠,
恐舊病復發,為此聲明異議,不同意相對人之撤回原審
起訴」等語,依據上開原告自稱其「恐舊病復發」之敘
述,更見原告在94年8月所存在之「腦中風」、「高血
壓」、「精神官能症」、「失眠」(參據馬偕紀念醫院
95 年10月7日、96年8月25日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
)等病症,實另有發病之原因,與臺南高分院上開82年
度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及94年7月12日函發之通知,均
無關連,上開病症自非臺南高分院上開判決及通知所致
生之結果,原告之前揭請求,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臺南高分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訴訟程
序應予回復原狀,再開續行部分,亦無理由:
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63條前段規定:「訴經撤回
者,視同未起訴。」等規定,原告在判決確定之前,為
訴之撤回,且經被告同意者,該訴視同未起訴(即原告
之訴,發生溯及起訴時消滅的法律效果)。
⒉臺南高分院86年度上更(一)1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即臺南高分院95年度續字第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
年度訴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在臺南高分院審
理期間,業經該訴之原告蕭炎輝具狀撤回其起訴,且經
該訴之所有被告同意其訴之撤回(乙○○為最後同意之
人),按諸前揭規定,該訴視同未起訴,而發生溯及起
訴時消滅的法律效果。
⒊臺南高分院86年度上更(一)1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既已視同未起訴,而發生溯及起訴時消滅的法律效果,
則第一審法院及臺南高分院關於該訴所進行之訴訟程序
均失其效力,臺南高分院自無從為訴訟程序之續行。
⒋此外,就上開「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原告如有不
服,在程序上亦僅得向臺南高分院聲明異議。事實上,
原告已於95年8月28日向臺南高分院聲明異議,表示不
同意撤回,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
駁回在案。綜上所述,原告有關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
由。
(三)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前已向被告提出請求
,經被告以96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等語,
業據其提出上開拒絕賠償書影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臺南高分院86年度上更(一)第135 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經過情形略為:本件原告之被繼承
人蕭通與訴外人蕭炎輝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按蕭炎輝
為該事件第一審之原告、蕭通等人為被告),前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後,蕭通等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82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後,蕭炎輝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6年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以86年度上更(一)
第135號民事事件進行審理,蕭通死亡後,本件原告乙○○
(原名蕭煌銘)為其繼承人之一,由其承受訴訟為該事件上
訴人之一,該事件之被上訴人(即原第一審之原告)蕭炎輝
於92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第一審之起訴,因本件原告表示不
同意蕭炎輝撤回訴訟,嗣該案承審法官繼續審理,並分別訂
93年1月28日、93年2月11日、93年4月14日、93年6月16日、
93年7月7日、93年8月14日93年10月6日進行準備程序,本件
原告除於93年2月11日、93年4月14日曾到庭陳述意見外,其
餘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庭,該案承審法官嗣先後分別於93年
12月22日、93年12月29日通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系爭雲林縣元長鄉○○段925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建物現況
、位置及面積,並通知本件原告預納測量規費,並於94 年1
月27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查本件原告是已繳納測量
費用,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94年1月28日以北地四字
第0940001089號函覆稱尚未繳費,承審法官再於94年2 月2
日通知本件原告於文到五日內前往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繳
納測量規費4,000元並填具申請書,以憑排定時間測量,該
函文於94年2月15日送達本件原告本人,承審法官於94 年2
月22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查本件原告是否已繳納測
量費用,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94年2月24日以北地四
字第0940001804號函覆稱尚未繳費,承審法官再於94年3月1
日通知該事件被上訴人蕭炎輝之訴訟代理人蘇新竹律師及其
餘上訴人蕭茶等人於文到五日內預納測量規費,嗣均無當事
人陳報已預納測量規費,故承審法官於94年7月12日以南分
院敬民川86上更(一)135字第08541號函通知該事件之當事
人(包括本件原告)稱:該事件因上訴人蕭煌銘等未遵期預
納訴訟行為所需之費用,並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未墊支,
而於94年3月8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在案;茲查自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起,其期間已逾4月,兩造仍未預納或墊支
前述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該事件已視為
撤回上訴等語。本件原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聲明異議,經
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本件原告
不服,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本件原告遂另於94年12月2日以上開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上訴人之一蕭文錦已於94年3月7日繳納測量規費為由
,對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再審之訴,經臺南高分院於95
年5月25日以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裁定臺南高分院94年8月9
日94年度聲字第26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78號確定
裁定廢棄,臺南高分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應續行訴訟,上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30號、臺南高分院82年度上字第414
號、最高法院以86年台上字第1592號、臺南高分院以86年度
上更(一)第135號、94年度聲字第26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978號、臺南高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臺南高分院嗣以95年度續字第1號續行上開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件原告於該事件95年8月24日準備程序
期日到庭,庭後並向法官表示同意該事件被上訴人蕭炎輝撒
回其在原審之起訴,法官當場諭知該事件報結,筆錄並交本
件原告閱覽認無誤後簽名,此有該筆錄附於臺南高分院95年
度續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內可稽,承審法院並於95
年8月25日以95南分院洋民豫95續1字第09972號函通知該事
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本件原告蕭煌銘(即乙○○)同
意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詎本件原告嗣於95年8月28日另具狀
向臺南高分院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撤回原審起訴,經臺南
高分院於95年9月8日以95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以上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臺南高分院95年度續字第1
號、95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
賠償法第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為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
而同法第13條則係就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
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
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
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
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
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是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
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
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
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
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
五、經查本件原告依其起訴所主張之內容,係對於參與審判職務
之公務員(法官),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
」之侵害行為致原告之精神及財產受有損害,而欲請求該公
務員(法官)所屬之機關(臺南高分院)賠償損害並就臺南
高分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訴訟程序予以回復原狀
、再開續行。惟查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所屬承辦原告相
關案件之法官,就其參與審判案件有何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之情事,是足認被告所屬法官,並未有何因承辦原
告相關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被告此部分
答辯,足堪採信。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90,000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臺南高分
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訴訟程序予以回復原狀、再
開續行,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
聲請本院斟酌是否通知蕭炎輝到庭,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
,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