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九七一五、一五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及在逃之謝永福(另案通緝中),均係國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加油站之加油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起,共同謀議,竊取中油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並向萬大有限公司購買中油公司專用之發票收銀機,用以繕打不實之交易金額,再透過管道尋找不法之公司行號,打上該公司之統一編號,偽造中油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以該發票虛載金額之二成半(%)價格,售與該等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額,而幫助逃漏稅捐,藉以謀取不法利益,乃推由在台北市○○○路加油站服務之丙○○,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竊取該站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甲○○、乙○○、及謝永福等人偽造後販賣,事後由中油公司清查該站八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共失竊六萬五千六百十六張之空白發票,均由渠等偽造後販賣不詳姓名之人,而獲取不法利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並在乙○○之親戚田薇薇住處,扣得乙○○等人所有之收銀機四台、色帶十二捲、試帶紙二盒、收據樣張一盒、空白發票卅二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犯竊取公有財物罪,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論處上訴人等竊取公有財物罪刑,則對於上訴人等所犯該罪獲得之財物若干﹖自應明確認定詳予記載,方足為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依據。本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意旨即已指明,縱上訴人甲○○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丙○○原向我表示每盜取一張空白統一發票給謝永福等人,能獲得新台幣(下同)四、五十元,但外界傳言每盜取一張空白統一發票,應可獲得七、八十元好處,甚至每盒(二百五十張)可賣六萬元」。上訴人乙○○則供稱:「依據謝永福告訴我:丙○○竊取空白統一發票給他,他即付七十二元作為酬勞。另謝永福再銷售一張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轉賣他人,可得該發票面額的二成半作為利潤」,證人蕭重生亦證稱:「據乙○○告訴我:他們是以每張七十二元之價格購買登打無交易金額(指空白)之統一發票,作成成品後,轉賣他人價格,是登打金額之兩成半」等語(見調查處卷第一一、三六頁、偵字第九七一五號卷第三頁)。其相互間供述,並不完全一致,原審未向該上訴人及證人等追查上訴人等竊取中油公司台北市○○○路加油站之空白統一發票,共獲得利益若干﹖僅在原判決事實欄含混記載:「上訴人等共同謀議,竊取中油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用以繕打不實之交易金額……偽造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以
該發票虛載金額之二成半,售與該等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額……中油公司台北市○○○路加油站,自八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共失竊六萬五千六百十六張之空白統一發票,均由上訴人等偽造後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而獲得不法利益」云云,於法難謂無違。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原判決認定丙○○竊取中油公司台北市○○○路加油站之空白統一發票後,交與甲○○、乙○○及謝永福偽造出售,並以上訴人等除共犯竊取公有財物罪外,尚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惟上訴人等與在逃之謝永福將竊得之空白統一發票偽造交易金額若干﹖出售予何人用以申報扣抵稅額﹖該人計逃漏稅捐若干﹖原判決均未予詳細認定記載,本院自無從判斷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當否﹖本院第一、二次發回更審意旨均已指明。雖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等(指上訴人等)將竊得之空白統一發票,偽造交易金額,並出售他人用以申報扣抵稅額,逃漏稅捐究竟多少,因被告等始終否認有販賣統一發票之行為,本院(指原審)已窮調查途徑,實無從加以認定」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第一四至一六行)。但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台北營業處已函送該公司台北市○○○路加油站八十一年九至十二月份存根短少、空白及字軌異常之統一發票號碼(見調查站卷第一宗第七八至一○四頁)。原審未列該統一發票號碼,函請稅捐機關查明該發票係何公司行號提出申報扣抵稅額﹖其票載交易金額若干﹖有無逃漏稅捐﹖如有,其逃漏金額若干﹖何能藉詞調查之途已窮,而不予認定記載。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台北營業處函稱:「經再過濾忠孝東路加油站八十一年九、十、十一、十二月等四個月份統一發票存根聯,發現短少、空白及字軌異常等之情形,計有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張」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九頁)。原判決未說明該函如何不可採信,遽認定該加油站於八十一年九至十二月間,共失竊六萬五千六百十六張之空白統一發票(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正面第四行),又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非無可議。㈣、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扣案之收銀機其中一台,證人蕭重生證稱:係其兄即上訴人乙○○託其向萬大公司購買而來。萬大公司副理古蘭玉、職員杜進仲亦證稱:其公司售與蕭重生者,係一般公司行號使用之打字收銀機(指非中油公司專用之收銀機,並不能登打中油公司之統一發票),該收銀機程式不可以更改(指改為中油公司所用之程式),因品名、數量及抬頭等已在程式中固定等語(見調查處卷第二宗第三六頁反面、偵字第八九三二號卷第七五頁及其反面)。古蘭玉、杜進仲上開證言,如係實情,則扣案之該收銀機如不能登打中油公司之統一發票,是否為偽造該統一發票所使用之物,即待釐清;又另扣案之收據樣張一盒,是否亦非上訴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待查明,原判決未詳加說明,俱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顯有不當。㈤、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證據,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丙○○雖一再供稱:係甲○○教唆伊竊取中油公司之統一發票,伊竊取後悉數交與甲○○等語。但甲○○矢口否認其事。縱丙○○又稱:伊將竊得之中油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交與甲○○時,有林榮興者親眼看到云云。惟林榮興則證稱:伊未看到(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原判決未說
明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丙○○上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徒以中油公司台北市○○○路加油站,尚有他人在早班時竊取空白之統一發票,及甲○○事後受在逃之謝永福囑託,要求丙○○獨自頂罪,即推定甲○○有教唆丙○○竊取及收受竊得之空白統一發票行為,自有可議。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上訴人有利,逕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且關於丙○○在偵查中自白部分,引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修正後該條例應係第八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均有未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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