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甲○○
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五次會 員大會決議通過,並自民國95年5月31日號起至95年6月30日 止,在臺南市○○區○○路1段222-7號公告30日之臺南市第 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及第十四次理 事會決議,關於重劃後臺南市○○區○○段2045地號分配予 原告、安西段2065地號分配予被告丙○○、安西段2046土地 分配予被告甲○○、安西段2046-1地號併同第2045地號分配 予原告與被告甲○○、乙○○、己○○○共有之土地分配圖 冊及決議,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丙○○ 、甲○○應將重劃後臺南市○○區○○段2065地號、2046地 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重行分 配將重劃後臺南市○○區○○段第2065地號土地面積944.30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或重行分配將重劃後安西段 2046地號、2046-1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由原告與被告甲○○ 、乙○○、己○○○依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追加丙○○、甲○○、乙○○、己○○○為被告,並為 塗銷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所為訴之追加確屬合法 :
⒈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 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 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 裁判。」之規定,分別於95年5月25日、95年6月22日、95年 6月26日、95年6月29日提出異議,雖經理事會多次協調,惟 均未能達成協議,原告於95年8月18日即依前揭辦法及臺南 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之規定於期限 內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亦於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 對於原告本件起訴符合程序部份不爭執,合先陳明。⒉按「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 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 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則對於本件原告已依 法提出異議、訴訟之土地,應屬分配未確定之土地,依上開 規定即不得辦理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登記,此亦有臺南市政府 95年8月9日南市地劃市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有 關異議案件未完成處理定案前,其分配成果並未確定,惠請 貴重劃會保留該異議人重劃前地籍,以茲適法。」足資參照 。
⒊本件原告係對重劃分配結果依法定程序提出異議後,經協調 不成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重為公平之分配,是原告原共有 土地範圍所包含之土地應均屬「分配未確定之土地」,應一 併重為分配,而重為分配結果,因足以影響原告及被告甲○ ○、被告乙○○、被告己○○○及被告丙○○等人重劃後取 得土地之位置,故本件訴訟對原告、被告台南市第七十七期 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被告甲○○、被告乙○○、被 告己○○○及被告丙○○等人全部均應合一確定。⒋又,重劃後安西段2065、2046地號均屬分配未確定之土地, 依法即不得為重劃後所有權登記,此由臺南市政府95年8月9 日南市地劃市第 00000000000號函示亦可明,然被告重劃會 明知原告業已依法提起訴訟,竟違背規定,於95年 9月17日 再召開第14次理事會,對於原告提出訴訟爭議之土地再重行 分配,將2046地號土地另分割出2046-1號,其中2046地號土 地分配於甲○○單獨取得,2065號分配於被告丙○○,並於
95年11月2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2份 可為憑 。而2046地號、 2065地號土地登記甲○○、丙○○ 名下之結果,明顯與臺南市政府95年8月9日南市地劃市第00 000000000 號函內容不相符合,則系爭2046、2065地號土地 登記是否如此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6日臺南地 所登字第0960010314號覆鈞院函文所述重劃後土地登記之情 形,尚屬有疑。是,苟此部份登記並非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 囑託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市地 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 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之規定,此所有權登記是 為原始取得,故對於已登記為甲○○、丙○○所有之安西段 第2046、20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當然有請求丙○○、 甲○○塗銷登記之必要。
⒌本件確有請求被告甲○○、丙○○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必要, 茲提出臺南市政府96年5月25日南市地劃字第09614019070號 函一份為憑:原告戊○○於發現被告重劃會將2046地號、20 65地號登記予甲○○、丙○○名下後,曾向臺南市政府提出 陳情,惟臺南市政府以96年5月25日南市地劃字第096140190 70號函覆說明「有關台端陳情撤銷安西段2046地號及2065地 號等2筆土地登記乙節,因其土地所有權已依法完成登記, 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不得逕行塗 銷其土地登記…」等語。則依此函示,顯見臺南市政府亦認 重劃後已登記之土地,因已具絕對效力,不得由主管機關逕 行塗銷。又依臺南市政府上開函示,與卷內所附96年10月16 日臺南地所登記字第0960010314號函之說明,似未一致,故 本件確有請求法院判決甲○○、丙○○塗銷所有權之必要。 綜上所述,則對於已登記丙○○、甲○○所有之第2046、20 65地號土地,是否確依規定程序所為之登記?是否可由被告 重劃會逕為塗銷原所有權登記,再重行登記?實非無疑,且 此登記情形是被告重劃會故意違背法令規定所肇致,故為求 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為本件追加及變更,自屬合法 。
⒍綜上所述,則對於已登記丙○○、甲○○所有之第2046、20 65地號土地,是否確依規定程序所為之登記?是否可由被告 重劃會逕為塗銷原所有權登記,再重行登記?實非無疑,且 此登記情形是被告重劃會故意違背法令規定所肇致,故為求 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為本件追加及變更,自屬合法 。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會員大會、理事會關於土地分配 圖冊及決議,確屬合法:
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 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 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本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二十日內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亦為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 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 2項所明定。故本件原告對於重劃後土 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而協調不成後,即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 2項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 辦市地重劃會章程之規定於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 會員大會、理事會所為土地分配圖冊、決議,確屬合法。此 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9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被告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 、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將重劃後原告所有土地分配在台南 市○○區○○段第2045地號,係違反「原地分配原則」及「 公平原則」:
⒈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 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 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 路接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 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 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 ,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 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分別共有 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 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 ,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故依前揭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是 以同一街廓、原地分配為原則。
⒉本件原坐落台南市○○區○○段1426地號、1426-1地號、14 29地號、1429-1地號、1433地號、1433-1地號之土地,係原 告戊○○與被告甲○○、乙○○、己○○○所共有,原告戊
○○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被告甲○○、乙○○、己○ ○○之應有部分則均各為六分之一,前揭六筆土地,於重劃 後約位於安西段第2046地號、第2046-1地號、第2065地號等 三筆土地上。依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2 條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 配應以原地分配為原則,且每宗土地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 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逐宗個別分配。依此規定 ,則重劃後原告所有土地應分配在安西段第2065地號或第20 46地號位置,然被告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公 告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竟將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在安西段20 45地號土地,顯已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原地分配分則 」之規定。
⒊原告重劃前土地是與被告甲○○、乙○○、己○○○所共有 ,原告戊○○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被告甲○○、乙○ ○、己○○○之應有部分則均各為六分之一,惟被告重劃會 將擁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最大地主 (即原告)重劃後之土地 分配在安西段2045地號,而該2045地號地屬狹長、面臨馬路 之面寬狹窄,其土地利用價值明顯較位於三角窗地段之2046 、2065地號為低,被告重劃會竟將價值較高之2046地號土地 分配給應有部分僅有六分之一之甲○○,此分配方法明顯違 反公平原則。
⒋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規定原地分配原則,則原1433地號 土地因原面臨馬路 (三角窗)位置之1428地號之國有土地業 已合併分配於他處,故1433地號土地即應臨馬路 (三角窗) 位置分配,而原告原有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面積為471.01平 方公尺,依重劃後55%分配比率,原告所得分配面積為259.0 56平方公尺,已達被告重劃會所陳報最小分配面積210.24平 方公尺之標準,且重劃前1433-1地號土地是位於計劃道路上 ,依法亦應併同1433地號而為分配,1433-1地號原告原有持 分二分之一之面積為218.605平方公尺,依重劃後55%分配比 率,原告所得分配面積為 120.233平方公尺,則依此併同分 配結果--原告可得分配面積為 379.289平方公尺,相較於同 區域內吳素嶺之土地面積為345.14平方公尺即可分配在2068 地號,而原告可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吳素嶺之土地面積還大了 34.149平方公尺,則吳素嶺可分配之土地得以達面寬 6公尺 ,何以所得分配面積較大之原告竟無法分配面寬 6公尺之土 地?故被告重劃會一再陳稱因原告所得分配之面積不足面寬 6 公尺,故無法分配在2065地號位置等語,實無可採。再查 ,重劃後安西段2004地號土地,其面積僅258.60平方公尺, 被告重劃會即可將之分配在面臨馬路之三角窗位置上,則依
此分配方式,原告所有之土地於重劃後當然可以分配在2065 地號位置上。惟被告重劃會一再辯稱原告不得分配在2065地 號,顯見被告重劃會對於原告所有土地於重劃後所為分配情 形,確實已失公平。
⒌再查,被告甲○○、乙○○、己○○○、吳素嶺、丙○○等 人於94年7月2日第 3次會員大會召開時均仍列反對參與重劃 名單之內,被告甲○○是於第三次會員大會選任增額理、監 事時,當選為本件重劃會之理事,此有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 西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可憑。故從被告 甲○○等人由先前不同意參與重劃,到事來非但同意重劃, 且甲○○、乙○○、己○○○、丙○○等人利用所謂分配位 次交換手段之結果,其等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均是占有三角 窗位置或是臨路、土地深度、寬度比例完美整之土地,由此 即可明被告重劃會為求順利達成重劃之目的,乃迎合被告甲 ○○等大地主,並配合其等要求土地分配位置,因此犧牲原 告所得分配位置之利益,此重劃後土地分配不公之情形至為 明顯,故本件重劃後將原告土地分配在第2045地號位置,確 實違反重劃辦法關於原地分配之規定,更有違公平原則。 ㈣臺南市政府96年9月19日南市地劃字第09600909950號函說明 原告土地按應分配面積較大之 A-5-15M計畫道路北側住二住 宅區集中合併分配及以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 區戊○○土地分配試算結果圖,認定原告於重劃後位於A-5- 15M計畫道路南側可分配土地面寬不足6米部份,均不足採信 :
⒈被告重劃會一再抗辯:被告丙○○除與吳素嶺交換位次外, 另以其所有第762-2、762-3、758-1 地號之分配位次與被告 甲○○、乙○○、己○○○所共有之第『1433』、1433-1、 『1429』、1436地號之分配位次交換,故被告丙○○可分得 2065地號土地等語。故依被告重劃會之主張,則: ⑴第1429地號土地並非併同第1426地號土地分配於 A-5-15M 計畫道路北側住二住宅區街廓,而是併同第1433地號土地 分配於A-5-15 M計畫道路南側住二住宅區街廓。故台南市 政府函所稱1429地號因面積過小無法單獨分配,須併同14 26地號分配,即無可採。
⑵第1433地號土地則是原地分配,而非按應分配面積較大集 中分配於 A-5-15M計畫道路北側住二住宅區。故台南市政 府函所稱第1433地號土地按應分配面積較大之 A-5-15M計 畫道路北側住二住宅區集中合併分配,亦不可採。⒉依台南市政府函所示『…而安西段1426-1、1429-1、1433-1 地號等3筆土地因位於A-5-15M計畫道路用地上,其重劃後分
配位置得由自辦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則第14 33-1地號土地位於 A-5-15M計畫道路用地上,其重劃後分配 位置得由自辦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而依被告重劃 會之所抗辯被告丙○○因與被告甲○○、乙○○、己○○○ 所共有之第1433、『1433-1』、1429、1436地號之分配位次 交換而分得2065地號土地,明顯可見被告重劃會確實已將14 33-1地號土地調整分配於 A-5-15M計畫道路南側住二住宅區 街廓。
⒊再依上開函文『…而安西段1426-1、1429-1、1433-1地號等 3筆土地因位於A-5-15M計畫道路用地上,其重劃後分配位置 得由自辦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之說明,即可明 安西段1426-1、1429-1、1433-1地號等 3筆土地於重劃後土 地分配之位置是可調整分配於 A-5-15M計畫道路南側住二住 宅區街廓。而依此調整分配結果,則原告原有1433、1426-1 、1429-1、1433-1土地均可併同分配在 A-5-15M計畫道路南 側住二住宅區街廓,則原告於重劃後依原地分配原則可分配 在A-5-15M計畫道路南側住二住宅區街廓之面積為455.198平 方公尺,如此分配方式,豈可能會有臺南市政府『分配試算 結果圖』所示分配面寬不足6米之情形?故臺南市政府96年9 月19日南市地劃字第 09600909950號函及所附臺南市第七十 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戊○○土地分配試算結果圖,均不 足採。
⒋本件重劃區 A-5-15M計畫道路南側重劃前較原告所有1433地 號靠近三角窗位置之土地是1428、 754地號土地,而該二筆 土地均是國有土地,此有被告重劃會所提出被證五號圖可為 憑,而該二筆國有土地於重劃後已併同1425地號分配於重劃 後2038地號,此亦有被告重劃會所提出被證十一號圖可為憑 。則依上開國有土地併合分配異動後,應以原告所共有之14 33地號最靠近 A-5-15M計畫道路南側三角窗位置。而共有人 甲○○、乙○○、己○○○等人亦均將系爭土地位置之分配 位次與他人交換,換言之,即共有人甲○○、乙○○、己○ ○○等人根本無分配在重劃後2065地號位置之需求,故原告 主張將其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在2065地號,並無違反原地分配 之原則。故被告甲○○、乙○○、己○○○於96年12月 4日 辯論書狀指陳原告之主張是未依圖示地號位次排比,故非正 確分法等語,實無可採。
㈤被告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 及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將重劃後台南市○○區○○段 第2046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甲○○、第2046-1地號之土地分 配予原告與被告甲○○、乙○○及己○○○共有、第2065地
號之土地分配予被告丙○○,此分配結果有無違反「原地分 配原則」、公平原則及土地分配相關法令規定,是否原告所 得主張而為本件審酌之範圍部份:
⒈原告戊○○與被告甲○○、乙○○、己○○○所共有原坐落 台南市○○區○○段1426地號、1426-1地號、1429地號、14 29-1地號、1433地號、1433-1地號等六筆土地,於重劃後約 位於安西段第2046地號、第2046-1地號、第2065地號等三筆 土地上。依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2條 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應 以原地分配為原則,且每宗土地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 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逐宗個別分配。依此規定,則 重劃後原告所有土地應分配在安西段第2065地號或第2046地 號位置,惟被告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五 次會員大會及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卻將重劃後台南市 安南區○○段第2046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甲○○、第2046-1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與被告甲○○、乙○○及己○○○共有 、第2065地號之土地分配予被告丙○○,此分配結果位置均 與原告重劃前土地位置有關,故就2046、2046-1、2065地號 土地之分配有無違反原地分配原則、公平原則及土地分配相 關法令規定,當然應列為本件訴訟應審酌範圍。⒉被告甲○○、乙○○、己○○○重劃前所共有 756-3地號土 地,雖有小部分位於第2046地號位置,然細觀該土地之地形 係屬轄長型狀,其大部分土地是位於第2046地號北方面臨12 米計劃道路位置,故該土地於重劃後所應分配之位置應是在 第2046地號北方之土地,而非在第2046地號位置之土地;另 ,該三人所共有重劃前第1420地號土地,則更未面臨15米之 計劃道路,故依原地分配之原則,均無分配於2046或2046-1 地號位置之理 (請參閱原告96年 7月20日準備狀附件三第二 頁圖)。
⒊被告重劃會抗辯丙○○係因與吳素嶺、甲○○、己○○○、 乙○○交換分配位次後,分得2065地號土地之部分: ⑴依鈞院向台南市政府所調取之『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號圖』、『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 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等資料, 均未見有任何關於丙○○與吳素嶺、甲○○、己○○○、 乙○○等人土地分配位置交換之記載,苟丙○○、吳素嶺 、甲○○、己○○○、乙○○等人確於土地分配前即向被 告重劃會提出有分配位次權利交換之協議而要求分配,則 被告重劃會豈可能未於資料上為任何之註記,故被告於訴 訟中所提出丙○○、吳素嶺、甲○○、己○○○、乙○○
交換協議資料之真實性,已令人生疑,實不足採信。 ⑵被告重劃會雖抗辯被告丙○○因與吳素嶺交換位次,故丙 ○○可分得2065地號土地,然若吳素嶺將其在該街區分配 位次讓與丙○○,則吳素嶺即已喪失在該街區分配土地之 權利,何以吳素嶺竟能再分配第2068地號土地?更何況吳 素嶺重劃前土地亦非位於12米、15米道路交叉路口三角窗 位置,故被告重劃會主張丙○○與吳素嶺分配位次交換而 可分得2065地號土地,實無可採。
⑶被告重劃會雖又抗辯被告丙○○另以其所有第762-2、762 -3、758-1 地號之分配位次與被告甲○○、乙○○、己○ ○○所共有之第1433、1433-1、1429、1436地號之分配位 次交換,故被告丙○○可分得2065地號土地。惟查:被告 丙○○與被告甲○○、乙○○、己○○○是交換分配位次 ,而非土地所有權交換,且被告甲○○、乙○○、己○○ ○所共有1436地號土地並非位在2065 地號位置,依原地 分配原則,當無因交換後即分配在2065地號之理,另該甲 ○○、乙○○、己○○○三人就第1433、1433-1、1429-1 地號土地,均各僅有持分六分之一之權利,依其持分比例 計算結果,均不足最小分配面積,且渠等三人既將該土地 分配位次讓興丙○○,即可明證其三人並無在第2065地號 土地原地分配之需要。反之,原告戊○○就上開第1433、 1433-1、1429-1地號土地均擁有持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且 單以第1433地號土地面積計算,原告於重劃後所得分配之 面積為259.05平方公尺,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故原告當然 比丙○○、甲○○、乙○○、己○○○更有資格、也最需 要分配在第2065地號土地位置,故被告重劃會將2065地號 分配予丙○○,明顯違反法令之規定,更未符合原地分配 及公平原則。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重劃會與被告甲○○、乙○○、己○ ○○、丙○○等人利用所謂分配位次交換之手法,將其等 重劃後土地分配於臨馬路三角窗位置、或是臨路、土地深 度、寬度比例完美整之土地,而將原告土地分配於狹長且 面積狹窄利用不易之土地上,由此即明白可見重劃後土地 分配不公之情形。再查,重劃前安西段第1433、1433-1、 1429-1地號土地,原告一人持分為二分之一,而被告甲○ ○、吳啟吉、己○○○三人之持分各僅六分之一,原告所 擁有半數之權利,豈可因甲○○、吳啟吉、己○○○私下 之利益交換行為,即令原告不能在原地分配土地,由此即 可明被告重劃會未將原告所有土地為原地分配,明顯不合 法令規定,更違反公平原則,故原告請求重為分配確屬有
理由。祈請鈞長能審酌兩造間之公平正義而妥為分配,原 告並陳明希望重為分配之結果,能分配在該第2065地號土 地範圍內,如有逾原告應分得之面積者,就超過部分,原 告亦願依評定之價格繳納。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劃後分配位置 圖、異議書、第十次理事會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議記錄、甲 ○○等持有土地重劃後對照表、94.07.02第三次會員大會會 議記錄、分配位置圖、臺南市政府95年8月9日南市地劃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9號判決書、 安西段2004地號謄本、第 3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以上均影 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部分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其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未合:
⒈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僅登記名義人有權為之,故列 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即足以達此目的,要無一併列原所有人 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倘以現登記名義人以外之人為被告,自 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揭 示甚明(請參被證24)。
⒉查,被告安西重劃會並非重劃後2046及206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分別乃被告甲○○及丙○○所有,請參被證13及被證 16之重劃後土地登記謄本),揆諸原告追加被告丙○○、甲 ○○、乙○○、己○○○,並為塗銷土地登記之請求,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遽而請求非登記名義人之被告安西 重劃會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確非 適法。益徵,縱依原告之主張,本件有重新分配之必要(被 告安西重劃會否認之),惟其結果對於被告安西重劃會、丙 ○○及甲○○等3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灼然甚明。 ⒊況,原告既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安西重劃會、甲○○ 、乙○○、己○○○及丙○○等人全部均應合一確定,卻又 於聲明第二項將被告割裂而僅針對部分被告訴請塗銷前開重 劃後土地所有權登記,前後所述顯然不相一致,益徵原告之 詞,漏洞百出,確非有據。
⒋末按,原告追加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三項,究係請求判准被 告安西重劃會將重劃後2065地號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或係 請求判決被告安西重劃會將重劃後安西段2046、2046-1地號
土地合併為一筆,由原告與被告甲○○、乙○○、己○○○ 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實無從明瞭且該二聲明顯然無法 併存。同時,原告前於鈞院96年8月17日已當庭表示,對於 本件分配後由原告單獨所有並無爭執,卻另為相反之聲明主 張。亦即,原告並未特定本件訴訟上請求究為何者且前後主 張矛盾不一,致被告安西重劃會無法為有效且充分之攻擊防 禦,原告之主張自難謂屬合法。
㈡原告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撤銷會員大會、 理事會土地分配決議之權利:
⒈按撤銷權係形成權,應有法律明文規定,不可僅以解釋或推 理之方式主張。蓋,為免他人恣為主張,漠視第三人既得權 益且有害公益,自應嚴格解釋,以維持既存法律秩序之安定 ,誠屬當然。
⒉又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重劃前後土地分 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修 正前獎勵辦法第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足見,會員大會所為 土地分配之決議,係就全部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而為,並 非單獨就各會員分別作成決議。因此,會員大會就重劃後土 地分配所為決議之效力,自不能遽予割裂,率謂個人分配情 形得獨立視之,至為顯然。亦即,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撤銷 被告安西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就重劃後分配土地部分所為 之決議,但因決議只有一個,原告與其他會員之分配情形不 能分別以觀,故原告實則係請求撤銷被告安西重劃會第五次 會員大會就全部重劃後土地分配所為之決議,自不待言。 ⒊惟依獎勵辦法第34條(修正前為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文義 ,並不能得出土地所有權人得撤銷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所為土 地分配結果決議之結論!蓋,原告就被告安西重劃會所為分 配結果提出異議,被告安西重劃會與之協調,協調不成,原 告固得依法起訴,惟原告起訴之對象,僅限於自己分配之結 果(蓋當初被告安西重劃會與原告並非就全區分配結果協調 !),並不包括他人土地分配之結果,其理自明。足見,原 告援引獎勵辦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主張其提起本件土地分 配異議之訴,當然含有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之結果乙節,確屬 無稽!蓋,他人之分配情形並非本件爭點且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並未就土地分配公告結果提出異議,其法律關係即屬確定 ,豈可因原告個人分配情形,遽使全區土地分配結果溯及無 效!原告之詞,恣為主張,視他人權益如敝屣,確屬無稽。 ㈢被告安西重劃會將重劃後臺南市○○區○○段2045地號土地 分配予原告,符合「原地分配原則」及公平原則: ⒈查原告重劃前與被告乙○○、甲○○及己○○○等三人共有
座落 1426、1426-1、1429、1429-1、1433及1433-1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位於12米及15米道路交 叉路口之三角窗位置,自非面臨該三角窗位置之第一位次土 地,此觀卷存被證10重劃前地籍套繪圖即明。是以,為符依 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原則並尊重他人合法權益 ,被告安西重劃會不能將重劃後2046及2065地號土地違法分 配予原告,乃當然之理,要無違反原地分配原則之情事。 ⒉依上所述,重劃前原告與被告甲○○、乙○○、己○○○等 3人共有之1429-1、1433及1433-1 地號土地,既非位於該三 角窗位置,則原告逕以其持分面積大小,反推其當然比被告 丙○○、甲○○、乙○○、己○○○更有資格、也最需要分 配在重劃後2065地號土地位置,並以2045地號土地之利用價 值較位於三角窗地段之2046、2065地號為低,主張被告安西 重劃會所為分配方法明顯違反公平原則云云,確係率予比附 (蓋重劃前位於三角窗位置者,乃吳素嶺所有之土地,況原 告土地持分面積與被告甲○○等3人相同,原告有何資格優 先分配?),張冠李戴,自無可取。
⒊況被告安西重劃會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2045地號土地,確係 符合土地分配原則,業據臺南市政府96年 9月19日南市地劃 字第 09600909950號函覆在卷可證(詳如後述),自無不當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位於該三角窗位置,因被告甲 ○○、乙○○及己○○○等其他共有人私下之交換行為,致 不能在原地分配土地,權利受有拘束,故指稱被告安西重劃 會所為分配方式有悖於原地原分配原則云云,並非事實,亦 未考量他人依法所得享有之權益。原告之詞,恣為比附,殊 無可採。
⒋又被告安西重劃會提出該重劃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目的,在於 證明被告丙○○得受分配於座落該三角窗位置之重劃後2065 地號土地,乃基於其與吳素嶺及被告甲○○、吳啟吉、己○ ○○等人間之協議。蓋,被告安西重劃會尊重原位次土地所 有權人之權利及私法自治之結果而為調整分配,自非法所不 許。
⒌因此,原告重劃前所有土地既非座落於該三角窗位置,重劃 後即無就該三角窗位置有主張原地原分配之權利,自不待言 。換言之,縱使原告對於被告安西重劃會所提出之該重劃契 約書真正有所爭執,參照被證8 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 及吳素嶺仍有參加自辦市地重劃之義務,自不影響本件被告 安西重劃會分配原告重劃後土地之合法性,更不得因此創設 出原告重劃後得主張分配於該三角窗位置之權利,始符論理 法則,灼然甚明。原告未予究明,恣意曲解被告安西重劃會
提出該重劃契約書之真意(被告安西重劃會將重劃後2065地 號土地分配予非原先土地所有權人之丙○○並無不當),率 以吳素嶺並無原地分配之需求,主張乃被告安西重劃會之法 定代理人與吳素嶺間私相授受之結果,自不能拘束原告原地 分配之權利云云,不僅有違私法自治原則,亦與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原告就該三角窗位置並 無主張原地分配之權利)。原告之詞,確屬無稽。 ⒍按重劃之目的在促進土地利用,俾使重劃前零亂、不完整之 土地,經由重劃交換分合之程序而成為方正、面臨道路之土 地,供土地所有權人整體開發、充分利用,在土地分合整理 過程中,雖不能盡如人意,但被告安西重劃會對於重劃後之 土地分配確已力求公允。查,原告於重劃前,與被告甲○○ 、乙○○、己○○○共有之土地並未位於三角窗位置且該重 劃前土地乃共有性質,原告實無權要求單獨分配位於三角窗 之土地且原告如依重劃前共有之情形分配土地,而與被告甲 ○○等3人維持共有狀態,對原告土地之利用更為不利,此 觀原告對於分配後變成單獨所有的部分並不爭執而自認在卷 即明(請參鈞院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⑴基上所述,只要形狀方正且面積足夠,即符合土地重劃之 本旨(合併分配,整體開發)而得為分配。亦即,為同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