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18號
TNDV,95,簡上,118,20071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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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紀聰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秀
上 訴 人 乙○○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郭鴻正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欄第15頁第十項第4行中關於「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4,850元、第一審土地複丈費8,800元、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第二審土地複丈費4,800元,合計訴訟費用達25,72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4,850元、第一審土地複丈費8,800元、第二審裁判費14,550元、第二審土地複丈費4,800元,合計訴訟費用達33,000元」。原判決後附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法官 張桂美
法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更正後之附表: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 │ │(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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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中華民國 │ 360分之29 │ 2,6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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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高雄市 │ 360分之25 │ 2,292元 │
├──┼────────┼──────────┼────────┤
│ 3 │ 台北市 │ 90分之1 │ 3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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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乙○○ │ 163080分之128526 │ 26,0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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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佳園建設 │ 163080分之8280 │ 1,6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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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