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764號
TNDV,95,婚,764,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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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64號
原告 簡溫和(即簡平和)
被告 甲○○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簡溫和(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 ○○年○○月○日生,中國福建省人)於90年6月4日在中國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結婚,90年6月29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未生育子女,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感 情初融恰,不料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半年後就離家 返回大陸,迄今未再來臺,原告之前曾經與被告電話聯絡, 惟被告並無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之意思,被告存心拋夫,行 方不明,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 婚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 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效力,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 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572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福建省人民 ,兩造於90年6月4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90年6 月29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子女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縣楠西鄉戶政事務所 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縣楠西鄉戶政事務所95 年10月3日南縣楠戶字第0950001157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 請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書、戶籍謄本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次查, 原告主張被告來臺與其共同生活約半年,即返回大陸迄今沒 有消息等情,並舉證人即原告父親簡進生到庭證稱:「被告 來我家住了半年,我有與他們住在一起,她回大陸之後,我 有幫她辦理入境,也有寄來回機票給她,她有來臺灣,但是 沒有來我家,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我兒子有打電話她,她 如果要回來,我們也歡迎,但是她沒有回來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主張者大致 相符,尚堪採信。
㈡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 境及遣返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稱:「經查大陸 地區人民甲○○女士前於91年11月12日入境,於91年11月27 日出境。鄭女士復於92年8月21日申請來臺,於92年8月26日 許可發證,惟鄭女士尚未入境,該證已逾效期。」等語,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18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51124 9600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查被告自91 年11月27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曾返臺與原告生活,亦未與原 告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 用(裁判費)3,000元、登報費用7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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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