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5年度,17號
TNDV,95,國,17,200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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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丙○○
      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台南縣七股鄉公所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子○○   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台南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①丙○○、②戊○○、③乙○○、④丁○○,依序各為①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元、②新台幣壹拾伍萬元、③新台幣壹拾伍萬元、④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台南縣政府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①丙○○、②戊○○、③乙○○、④丁○○分別依序以①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②新台幣伍萬元、③新台幣伍萬元、④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台南縣政府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買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分別以①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元、②新台幣壹拾伍萬元、③新台幣壹拾伍萬元、④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依序為原告①丙○○、②戊○○、③乙○○、④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壹百壹拾貳萬捌 仟柒佰元、原告戊○○新台幣肆拾萬元、原告乙○○新台幣 肆拾萬元、原告丁○○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為被害人杜高張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為杜高張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同法第 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 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此,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得 請求國家賠償。
㈡查受害人杜高張居住於台南縣七股鄉頂山村頂山25號之1 , 附近地區有廢棄鹽田,向來鹽田水深僅及膝,所以附近居民 偶爾會到鹽田積水區撒網捕魚,並無安全上之危險。被害人 杜高張於民國95年7月1日至頂山村南30線0.2k附近鹽田撒網 捕魚,因不知該處業遭被告七股鄉公所所發包工程之承包廠 商向下挖深距路面約有三公尺深,水深遠大於人高,一旦下 水必遭滅頂,而且現場並無任何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被害 人杜高張因不知該處已成極危險地帶,因此一如往常地下水 捕魚,卻遭滅頂死亡。
㈢查被告七股鄉公所在台南縣七股鄉頂山村南30線0.2k附近進 行七股鄉頂山村周邊鹽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 ,為設置停車區,乃設計將鹽田挖至三公尺深度之高程,以 取土填方成停車區,有設計圖可資為證。由於該地段屬於廢 棄之鹽田區,雖有蓄水但一般深度僅有數十公分深而已,此 有同段道路另一側之鹽田深度量測照片可資為證,由於附近 鹽田雖有積水,但水深僅及膝並無安全上之問題,所以附近 居民均可涉水進入捕魚,然而,被告機關所設計取土之溝區 ,竟深達近三公尺,經進行現場深度測量,受害人杜高張遇



害地點之水深深度亦深達二公尺八五公分,有照片可資為證 ,此一深度比人還高,遠遠超乎當地人民對於鹽田深度之認 知達數十倍之多,所以,被告七股鄉公所既然設計取土之溝 區設計達三公尺之深度,且亦明知該廢棄鹽田區長年積水, 若溝渠往下挖深,必然造成挖土溝區之積水亦將深達三公尺 ,則對於此一明顯危險之積水區域,竟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 或是警示標誌或告示牌,以提醒人民該施工地段之鹽田區積 水深度已經明顯變深,絕不可擅自入內等防護或警示措施, 當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而受害人杜高張係因被告機關之 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而喪失生命,依前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被告機關當應負起賠償責任。
㈣關於被害人杜高張溺斃地點係在何機關所管理土地之範圍內 之爭點,原告主張如下:
⒈依鈞院於96年7月6日第二次前往現場進行勘測,其目的即 是要確認該鹽田積水區範圍內,其中足以使人溺斃之深溝 範圍,當場並由現場人員以竹筏在積水區處探測深溝的斜 坡位置,並於南北兩側插上竹竿,以標示位置,兩造對於 該深溝斜坡範圍之確認均無意見。以被害人死因是溺斃而 論,被害人最有可能是在前開深溝範圍內因突然的陡坡, 造成失足而跌落深達約三公尺的深溝內。前開經兩造確認 之深溝斜坡範圍,經地政機關測量係座落在頂山段 5號土 地內,故屬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 處所管理之土地範圍。
⒉再者,若以證人陳火山及警員辛○○在發現被害人屍體的 第一時間所描繪出之浮屍地點範圍,亦在頂山段 5地號及 6之2 1地號土地範圍內,均屬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 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土地範圍。
⒊另外,從本件「七股鄉頂山村周邊鹽區○○路及蓄水池緊 急疏濬維護工程」是因為七股鄉頂山地區遭淹水之苦,而 由七股鄉公所建請台南縣政府補助辦理疏浚,由此可知, 本件工程是為了解決排水之水利問題而生,且依水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 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鹽、 保土、蓄水、保土、蓄水、放淤…」,同法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以,就該排水 路屬於水利設施本身而言,其主管機關為台南縣政府。 ㈤關於該鹽田區是否係屬公共設施?其管理機關有無設置警告 標示或其他管理設置之義務?
⒈按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 之設備而言。諸如道路、河道、港阜、上下水道等屬之(



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增訂版71頁)不論是自然形成物或 是人工形成物均屬之。
⒉原告基於以下兩點理由認為該經被告七股鄉公所發包施做 之七股鄉頂山村周邊鹽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 程」範圍之鹽區○○路及蓄水池屬於公共設施: ⑴依水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 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 、排水、洗鹽、保土、蓄水、保土、蓄水、放淤…」, 本件既然是因為水患之苦,而由七股鄉公所建請台南縣 政府補助進行疏浚,則該系爭排水路及蓄水池當為水利 設施而屬公共設施。
⑵依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頒 佈之公共設施認養要點第三點指出「本要點所稱公共設 施,指本處所經管遊憩據點內植栽、綠地、步道、公廁 、涼亭、碼頭、公共藝術、沙灘、海岸、鹽灘地及其他 服務設施」,顯見鹽田區域內之鹽灘地均屬被告所認定 之公共設施。
⒊原告認為管理機關有設置警告標示或其他管理設置之義務 ,詳細理由如下: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 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 ,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 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 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肇事地點之鹽田區,雖有蓄水但一般深度僅有數十公 分深而已,由於水深僅及膝並無安全上之問題,所以附 近居民均可涉水進入捕魚,然而,因被告七股鄉公所在 該地進行頂山村周邊鹽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 工程,將原有的排水路向下挖深,以 鈞院96年 1月22 日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之結果,該排水路深度 2.2公尺 ,但因水退約有40公分,所以,保守估算該排水路之深 度至少有 2.6公尺,加以其坡度甚陡,一般人不小心失 足,定將沒頂,而原本平坦有約三、四十公分的鹽田積 水區,卻因開挖施工而施做了深溝,且變成有沒頂溺斃 之危險性,對於此一現場安全性之轉變,依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從該設施之整體性加以考量,當應該設置 警示標誌,以提醒當地居民該溝渠附近的鹽田積水深度 已經改變而且變得十分危險、水深足以沒頂。




⑶依前所述,系爭鹽田積水區是在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 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管理之範圍內,且該鹽田積 水區亦是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 處之風景特色,被告應善加管理才是,且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36條規定「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 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 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 域;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本 件鹽田積水區○○路之挖深,導致發生安全上之危險問 題,既屬被告所管理之土地範圍內,被告應該履行其警 示之義務,立牌公告水深危險,禁止擅入。
㈥關於該鹽田區是否因台南縣政府、七股鄉公所「七股鄉頂山 村周邊鹽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之設置不當 ,致積水過深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台南縣政府、七股鄉公 所有設置不當及欠缺之情形,理由如下:
⒈查前開「七股鄉頂山村周邊鹽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 維護工程」,既然是要將排水路疏浚,則其排水路疏浚後 之通常功能應該達到可以將積水排出,水流順暢。然查, 鈞院兩次現場進行勘驗時,均可以清楚看出該排水路根本 毫無排水之功能,在排水路本身積水已經高達 2米60公分 之程度,竟然完全沒有將積水排出之功能,是以,就被告 台南縣政府與七股鄉公所之設施設置本身,當難謂無設置 欠缺之情形。
⒉再者,被告七股鄉公所並未依設計圖說完成驗收,不論是 該溝渠之深度與設計不符(設計圖深度為 1.5公尺,實際 深度至少2.6公尺以上),連距岸邊的距離(設計圖為9.1 公尺,實際上為 7.3公尺)、溝渠之寬度(設計圖為10公 尺,實際上為3公尺),實際現場情形均與設計圖說不符, 顯見本件工程之施工明顯不良,當有設置欠缺之情事。 ⒊被告七股鄉公所雖抗辯其僅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應以委 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云云,然查,所謂「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係指政府機關將部分公權力委託私法人團體行使之 情形,例如公路局監理處委託私人修護廠代為檢驗車輛者 是(參見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增訂版26頁),本件被告 七股鄉公所並非私法人團體,當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可言。再者,系爭工程之產生,乃是由七股鄉公所之申 請補助,並全權由七股鄉公所所進行規劃設計、發包及驗 收,工程施做之始末均是由七股鄉公所負責,則被告七股 鄉公所自應連帶負起設置機關之國家賠償義務。 ㈦被害人杜高張之死亡,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



償要件?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之爭點
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要件之構成逐一說明:
⑴本件鹽田積水區經被告七股鄉公所進行疏浚之排水路, 是由台南縣政府補助經費施做,且具有水利設施之性質 ,且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亦認為鹽灘地屬於公共設施故本件被害人所溺斃之鹽區 ○○路深溝,當屬於公有公共設施。
⑵被告台南縣政府與七股鄉公所所疏浚及維護之系爭排水 路,既無法排水,使整個排水溝渠積水深達三米,完全 無宣洩積水之功用,再加上現場實際狀況,與設計圖說 有明顯之差異,如此工程竟然還可以驗收,顯見施工不 良而有設置上之欠缺。
⑶本件被告七股鄉公所將鹽區○○路挖深至約三米,明顯 變更鹽區○○路之深度,將使原本平淺之鹽田積水區轉 變有水深溺斃危險的深溝,故從設施整體而言,被告七 股鄉公所與台南縣政府本即應針對此一現狀之重大改變 豎立警示標誌,以提醒習於鹽田水淺之當地居民,切勿 貿然進入。而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 管理處對於屬於其管理範圍內之鹽田區內有工事之進行 ,本應知悉,且對於該積水區內之水深危險,應依照發 展觀光條例第36條規定豎立警示標誌,以維護遊客之安 全。是以,被告均捨本身應設立警示標誌之管理義務而 不為,當有管理欠缺之情事。
⑷被害人杜高張因在該系爭工程範圍內之排水路內,因水 深溺斃,受有生命之損害,二者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事由,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
⒉賠償義務機關:
被告三人均屬賠償義務機關。其中,被告台南縣政府及七 股鄉公所應就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負賠償責任,被告交通部 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則應依管理之欠缺負 賠償責任。
㈧關於請求賠償殯葬費用部分:
⒈按關於殯葬費用之請求項目,實務認為棺材費、運屍、運 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 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942號、48年台上字第798號、63年台 上字第1347號等)以及遺像、鏡框與誦經祭典費用(54年



台上第3190號、63年台上字第1347號)。 ⒉全部喪葬費用的請求金額為528,700元。 原告於起訴時請求 625,700元,單據明細如起訴狀所附之 原證物七號,原告現同意扣除捨棄電子琴2場 7000元及二 廣獅陣60000元,再將告別式場鮮花18尺80000元,酌減為 50000元亦即減除30000元,全部喪葬費用的請求金額僅剩 528,700元,大約是遺產稅法喪葬費用的二分之一。 ⒊對被告抗辯項目之說明:
⑴「牽亡歌3場15000元」:牽亡歌乃是民間喪事所常見之 習俗,而之所以有3場,也是依照習俗在3日、頭七及出 殯日各乙場。被告抗辯超過一場以上部分,非屬必要云 云,應無理由。
⑵「彩球1 式15000元」,屬於喪葬用品費用之一。 ⑶「開路鼓1輛 7000元」,屬於運送棺材入葬時之必要 費用,亦為臺灣習俗之所必要。
⑷「庫錢21000元、金紙30捆6000元」,屬於喪葬用品費 用。
⑸「紙厝八質帶花圈1座35000元」,屬於喪葬用品費用。 ⑹「午夜功德 1壇 50000元」屬於誦經祭典費用。 ⑺「飲料31箱」及「餐費 68000元」,乃是提供給辦理喪 事及運棺等人員所食用,屬於殯葬之必要費用。 ⑻「白米十公斤、水果五箱、餅乾糖果,合計54800元」 ,乃是因原告村落當地習俗,若有一家有喪事,村內其 餘居民均會準備物品祭拜之習俗,而喪家則必須準備些 許物品回贈與前來祭拜之居民,此項開支亦屬當地習俗 之所必須,應納入殯葬費用。
㈨精神慰撫金:
⒈原告丙○○:六十萬元
被害人杜高張係原告丙○○之配偶,結褵數十年,感情彌 篤,卻因被告機關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不幸事件,原告丙○○喪失愛妻,內心痛苦,絕非外人所 能體會,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戊○○乙○○丁○○:各四十萬元
受害人杜高張是上開三人之母親,原告三人因母親之驟然 過世而傷痛不已,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四十萬元。 ㈩本件被害人杜高張並無過失,因為一般當地居民都已經習以 鹽田積水區只有三十公分深,被告未設警告標誌,被害人無 從知悉。
三、證據:提出七股鄉公所95.08.21拒絕賠償函、七股鄉公所及 風景區管理處往來函文影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受害



人於受害地點灑下之漁網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設計 圖影本、同段道路另一側之鹽田深度量測照片、遇害地點之 水深量測照片、支出喪葬費用單據影本、照片七禎、觀光局 風景區管理處及台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土地謄本。並 聲請勘測現場及訊問證人凃丁信。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部分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㈢如蒙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系爭鹽田並非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該條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 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 ,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 ,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81年度台 上字第183號。
⒉系爭鹽田,乃供晒鹽使用,並未開放供捕魚使用,死者未 經主管機關允許,擅自進入抓魚,進而意外身亡,固屬不 幸,但究非被告所應負責。
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應以設置管理機關為被告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指未加蓋且周圍凹陷之制水閥,屬台 灣省自來水公司所設置及管理,其挖掘路面亦應由設置施 工單位負責回填,該制水閥於75年3月7日驗收,死者邱垂 章於同年月 9日凌晨零時50分在該處發生車禍受傷死亡。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顯非該制水閥之設置及管 理機關。上訴人向其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已有明示。
⒉基上,系爭鹽田之所以淹死人並非因為鹽田本身積水足以 使人溺斃,而是因為七股鄉公所在上面挖了防洪渠道,且 超出設計之深度甚多,造成被害人因水勢陡深因而失足所 致。徒以非供公眾使用之鹽田(單純之國有財產)責由被 告負責尚非所宜。本件被告涉及之情節尚輕於77年度台上 字第985號判決所示之被上訴人(公路管理機關),懇請



鑑察。
㈢被告並非排水渠道之管理機關,亦非設置機關。 ⒈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 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 、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水利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水利 法第四條亦有明訂。又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 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 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 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水利法第78條之4 亦有明定 。基上排水路之管理機關並非被告而是台南縣政府。 ⒉本案被害人之所以會死亡主要是因為七股鄉公所設置排水 渠道,致水勢陡深,因踩空溺水所致,死亡原因與鹽田積 水無關,而排水渠道依水利法「排水設施之管理維護」之 機關並非被告,被只是鹽田之管理機關並非排水道之管理 機關,實無法設置、管理系爭排水道而避免被害人死亡。 ㈣再者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既非水道設置之機關,亦非管理機關,鹽田本身亦非 供公眾所用,即使供公眾所用亦非死者死亡之原因,是被告 應無國家賠償責任。
㈤對於請求金額部分
⒈95年7月8日順興商店白米水果餅乾 54800元並非喪葬費、 同日碧川商店飲料31箱、6200元並非喪葬費庫錢及金紙請 求27000元過高、同日玄德葬儀社林昆水所發午夜功德5萬 元、紙厝帶花圈 35000元,並非喪葬所必須而且也過高, 同日吳進興餐點費非喪葬費。同日壽億葬儀社所發收據中 兩廣獅陣6萬元顯非必要。懇請鈞院斟酌。
⒉慰撫金總計請求:220萬元被告方面認為過高。 ㈥死者未經許可、下水前未測量水深即進入他人積水鹽田,顯 與有過失,如認為被告應負責任,特主張過失相抵,懇請准 予酌減
㈦對於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函形式上不爭執。三、證據:提出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風景 區位置圖、現場照片套繪圖、地籍圖、土地謄本。貳、被告台南縣政府部分
一、聲明:
㈠請依法駁回原告國家賠償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等主張杜高張女士於95年7月1日至頂山村南30線0.2k 附近鹽田撒網捕魚,因不知該處有七股鄉頂山村週邊鹽區○ ○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造成杜女士溺水死亡,提 起確認國家賠償之訴,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臺南縣佳里分局本案現 場會勘報告表所述及比對刑案現場測繪圖,本府非原告等主 張系爭地點工程設置機關,亦非系爭地點廢棄鹽田管理機關 ,原告等主張本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與法洵不合。 ㈡杜女士不幸溺水死亡,本府深感哀悼與遺憾,為釐清責任與 真相,以慰在天之靈,慰問家屬,本府依法答辯如下: ⒈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溺斃地點,非位於本府管理土地:本案 事發地點系爭排水溝渠之功能在於排除系爭鹽區之積水, 屬系爭鹽區之一部分,依據臺南縣佳里分局本案現場會勘 報告表所述,經比對案發現場位於台鹽公司為民營化減資 繳庫土地,因該份報告無明確浮屍地點,經查案發位置約 為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撥用土地(七股鄉○○段 5、6-21地號)及國有財產局經管土地(將軍鄉○○段169 -16地號)之處,本府均非上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原告等 主張本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實有誤解。
⒉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溺斃鹽田積水區該鹽田區非屬公有公共 設施,其管理機關更無設置警告標示或其他管理設置之義 務:
⑴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物件或設備 而言,舉凡道路、橋樑、公園、停車場、飛機場、政府 機關之辦公房舍等均屬之」(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 論與實用」,95年8月增訂九版三刷,第749頁)此外, 法院實務亦指出「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均有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23 27號民事判例參照)依前揭學說見解及判例要旨,「公 有公共設施」應以「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為前提 。本件依請求權人主張係導因於廢棄鹽田之水位太深, 且未架設警告標語所致,惟查,鹽田並非行政主體以提 供公共使用為目的之物件或設備,亦非供公務使用,尚 不得稱為公共設施,既不成公共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⑵按警告標誌之設置,係因某供公共使用之設施,存有非 相關從業人員無法得知之危險性,為防止不特定之人於 使用該設施時因不了解其危險性而造成生命或財產安全 造成危害所設置。鹽田既非公有公共設施,即非供公共 使用,其單純「存在」之事實尚不足以造成人民生命財 產安全之侵害,故無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
⒉本府並非系爭工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且依七股鄉公所民 事答辯狀內容陳述,設置亦無欠缺:
⑴本府並非「七股鄉頂山村週邊鹽區○○路及蓄水池緊急 疏浚維護工程」中該排水路之設置機關-該項工程由七 股鄉公所以自己名義發包,並兼辦期間所有工作,七股 鄉公所始為設置機關。本府依94年10月3日府工水字第0 949215836號函,僅同意籌款400萬元,就本府與七股鄉 公所之間關係認定應屬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委 辦(行政院法規委員會93年第 8次諮詢會議紀錄共識決 定不同行政主體間僅有委辦而無委託可能)。是以七股 鄉公所指本件工程係本府「委託」其執行,實屬誤解:    ①蓋行政權限之「委託」,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二項 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權限之 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其立法說 明更進一步闡釋如下:「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委託 其他行政機關以委託機關名義執行者,稱為權限之委託 。……」其執行效果之歸屬,依訴願法第七條規定:「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 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 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此屬 於管轄權之移轉,首須二機關屬於同一行政主體而其間 不相隸屬;又「委託」事項之效果欲歸諸於「委託機關 」,故其執行應以「委託機關」之名義為之。然於本件 中本府與七股鄉公所為兩部不相隸屬之行政主體,依行 政院法規委員會93年第 8次諮詢會議紀錄共識決定不同 行政主體間僅有委辦而無委託可能;有隸屬關係機關間 亦僅得委任,不得委託。故於本件中七股鄉公所乃為本 府之被委辦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 做成之相關行政處分,以其名義發布並自負其責,僅得 向委辦機關要求撥付必要之費用。②又揆諸「委託」、 「委辦」事項之規範目的,係在於確定行政機關就行政 事務之管轄,行使管轄權,使管轄恆定,俾保障人民權 益,而不將事物管轄移轉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③本案 ,本府與七股鄉公所為委辦關係,本案系爭工程,亦屬



七股鄉公所依委辦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按地方制度法 第2條第3項規定,委辦關係中訴願管轄機關為委辦機關 ,被委辦機關於其所做成之行政處分自負其責,亦即人 民訴願對像機關為被委辦機關。④承上,本案系爭工程 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七股鄉公所而非本府。
⑵依據七股鄉公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續狀陳述,「七股鄉頂 山村周邊鹽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浚維護工程」並非 因設置不當而積水過深:首應釐清者為,本件系爭「七 股鄉頂山村週邊鹽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浚維護工程 」,係因民國94年 7月20日海棠颱風橫掃中南部,造成 本縣沿海各鄉鎮嚴重水患,七股鄉公所於94年8月5日由 鄉長主持召開七股鄉治水會議暨94年度村長、村里幹事 連繫會議,決議爭取辦理,就本已存在而疏於維護之鹽 區○○路做疏濬維護工程,使其恢復原有之排水功能。 其次,本件工程乃由七股鄉公所發包並驗收,其設置是 否有欠缺,謹引用七股鄉公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續狀四、 ㈡之陳述如下:系爭工程乃由其依法招標,並由得標廠 商依設計圖施作,嗣並會同驗收事故地點之 D工區,經 核對設計圖說及驗收時之深度依實測水深 1.5公尺驗收 ,可見本件工程當初該區段之設計,實無原告所稱之溝 渠設計達 3公尺之深度,雖該地點前經鈞院勘驗及測量 結果,最深處為現場水深2.2米,該處距離岸邊7.3米( 見鈞院96.1.22.之勘驗測量筆錄),惟該增加之約70公 分深度,應係驗收後,溝中硬土在經日後長時間於水中 浸漬而生成之淤泥所致,自難謂該工程與設計圖說有何 如原告所稱之不符之處,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構成本條項國家賠償之要件有四:㈠須為「 公有公共設施」;㈡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㈢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㈣損害之發生與公有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間存有「因果關係」。
本件杜高張女士溺斃於廢棄鹽田中,其生命法益受損害,惟 鹽田並非公有公共設施已如前述,又其設置並無欠缺,已然 不符合前揭國家賠償要件;又事發地點非位於本府經管土地 ,本府亦非管理機關,難謂本府應負管理之責,原告依此主 張本府應負賠償則任,乃無理由。
㈣本件被害人杜女士就其於事故地點意外死亡,與有過失,故 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經查事故地點位屬雲嘉南濱海 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管理之鹽田,非屬供人捕撈漁蝦之地區, 詎被害人杜女士竟擅自前往撒網捕魚,且亦未先使用工具探 測水深或攜帶救生設備,冒然下水,致遭溺斃,難謂對自身 之損害無過失,故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本件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起訴狀中檢附95年7月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收 據」部分,除其於「民事準備二狀」中捨棄(電子琴 2場及 二廣獅陣)及同意酌減(告別式場鮮花酌減為 50000)之項 目外,其中下列或非屬殯葬之必要或屬過高,故應剔除或刪 減之:
⒈「牽亡歌3場15000元」,非屬殯葬之必要,應剔除之。 ⒉「彩球1式15000元」,非屬殯葬之必要,故應剔除之。 ⒊「開路鼓1輛7000元」,非屬殯葬之必要,故應剔除之。 ⒋「碧川商店簽發之收據中:庫錢21000元、金紙30捆6000 元」,合計27000元,顯屬過高。
⒌「玄德葬儀社林昆水所簽發單據中:紙厝八質帶花圈 1座 35000元」,似非喪葬所必需,故應剔除之;若認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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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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